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王裕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9 年度歸緝字第41號即原
109 年度執字第3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九年度歸緝字第四一號(即原一○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不准受刑人王裕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王裕程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裕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
338 號(下稱本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3939號(即現行109 年度歸緝字第4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本案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執行」。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認為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程序有瑕疵,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又受刑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收入來源,若入監服刑,將造成受刑人喪失工作機會,且家庭經濟頓失依靠,懇請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文要旨可資查考。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此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裕程自104 年5 月20日觀察勒戒出觀勒所後,又多
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惟均以易科罰金結案,未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3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經拘提無著而通緝,嗣於109 年9 月3 日自行到案,已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而檢察官先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本案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等語;於受刑人自行到案後,於執行筆錄記載:由於你屢犯毒品案,故本案檢察官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你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問有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㈢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固認為
屬檢察官裁量權,而對於上開執行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比搜索、監聽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人身自由立即被限制且可長達10月(如數罪併罰案件均得易科罰金時,甚至可達數年),與之相較,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至多亦僅能聲請法院羈押被告4 月。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較檢察官聲請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更甚。而現行聲請羈押的程序不但須強制辯護,辯護人並得閱卷(刑事訴訟法第31-1、33之1 ),法院更須開庭審查。而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僅由執行檢察官單獨決定,無辯護制度,依舉輕明重法理,對於人權侵害較大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更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由法院於判決前斟酌兩造之爭辯而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才是判決得易科罰金與否的正確方式,而非由執行檢察官個人擅自決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況且,檢察官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即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或在法院審理時據理力爭,並說服法院不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倘法院仍判決得易科罰金時,亦應提起上訴救濟。而非起訴時已認定得易科罰金而聲請簡易處刑,或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簡易處刑,或審理中不積極論告,甚至判決得易科罰金後亦不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個人獨斷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如此,非但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也不尊重法院的判決,更是對人權的嚴重侵害。
㈣本件聲請人雖有多次毒品前科,惟均以易科罰金結案,未曾
入監服刑,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詢問檢察官對於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有何意見,公訴檢察官答稱:同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及請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有本院108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是公訴檢察官於同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量刑建議時,已知悉聲請人前有多次毒品犯行,惟認為得以易科罰金取代人身監禁的刑罰而同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於決定改為簡易處刑判決時,亦知悉聲請人前有多次毒品判決確定前案,而認定其為累犯,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審酌檢察官的求刑及聲請人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各判處聲請人6 月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得以每日1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見公訴檢察官及本院對於受刑人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及其他科刑紀錄等情狀已加以考量。然執行檢察官於本院諭知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在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事,僅以受刑人屢犯毒品案等已經檢察官及法院審酌的理由,即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此執行作為,非但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將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王裕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9 年度歸緝字第41號(即原109 年度執字第393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