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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即 告發人 蔡榮錕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翁福助、徐水英偽證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3435號)不服,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徐水英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7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法院審理時竟在具結後為不實陳述,另翁福助亦有以「租賃車證明」偽證謊報交通費,而均有偽證犯行。從而,聲請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告發被告翁福助、徐水英偽證案件於109 年

6 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不符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處分之救濟,應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審理程序中,或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變更。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為撤銷、變更等語。然「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就該偵查案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顯非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處分,告訴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再議救濟(惟就偽證案件聲請人並無告訴權,而僅為「告發人」),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變更。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撤銷、變更上開不起訴處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