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聖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高聖驥前因詐欺案,經鈞院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裁定交保,後由聲請人之母親出面具保,惟該保證金於106 年3 月間經鈞院裁定沒入,然聲請人當初因工作在外,復因母親以高齡80歲且不識字,導致聲請人不知何時開庭,而當初鈞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傳喚具保人到庭詢問或陳述意見,以究明聲請人是否逃匿,為此向鈞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 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經通緝遭緝獲後改
為106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命以5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養母林蜜(下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認顯已逃匿;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林蜜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故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將具保人林蜜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67、179 頁)。而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1日,分別送達至聲請人及具保人共同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 弄○○號之住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應送達文書均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其後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當時因另案遭其他各地院檢發佈通緝中)、上開裁定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卷二第7 、33、34、36-1、36-3、36-7、36-11 、36-13 、36-14 、39、4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已因聲請人逃匿,經本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在監,且當時聲請人係遭其他各地院檢發佈通緝中,本院亦於105 年10月25日發佈通緝後,迄於106 年7 月11日始遭緝獲並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接受另案執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 、135 、169 頁;本院聲字卷第69頁)。
是本院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至於聲請人猶徒憑己見,辯稱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傳喚具保人到庭詢問或陳述意見,以究明聲請人是否逃匿云云,惟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已踐行通知聲請人及具保人之程序,且聲請人當時確實因另案而遭其他各地院檢通緝中等情,已如前述,故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足見其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