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勝萬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萬(下稱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黃勝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職業為遠洋船長,其工作處所非僅止於我國境內,顯有能力逃亡海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為規避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09 年8 月13日起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原裁定逕以被告之職業為遠洋漁船長及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未考量被告涉案現況,且重罪亦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故本案顯無羈押之原因;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實際居住地即屏東縣○○鎮○○路○○號8 樓所屬轄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到,隨傳隨到以替代羈押,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9 年8 月
13日訊問被告後,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139 至14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宗後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即計至109 年8 月18日止,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要搬毒品
,是109 年4 月5 日深夜經黃勝雄告知要搬運甲基安非他命始知悉等語,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情節,經證人黃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1
1 號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搬運毒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時自陳:伊擔任遠洋漁船船長,在涉案漁船上共出海3 次等語,可知被告熟於駕駛漁船出海作業,且有多次出海情形,足信被告應具有偷渡潛逃出境之能力甚明,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將來對其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嚴重刑罰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勾串共犯或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另由被告歷次供述以觀,被告固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由何人負責接洽毒品運輸事宜,包括毒品來源、貨主一概推稱不知,且與其他共犯所述尚有出入,則被告為迴護其他共犯或為求得輕判,而與其他共犯勾串,使全案犯罪情節陷於不明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已堪認定。㈢復考量被告運輸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在外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