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書維被 告 李明昇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
12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李明昇(下稱被告)已經死亡,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書維(下稱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1
8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於同日開始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於
107 年4 月24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釋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97 至199 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嗣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裁定將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此有本院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0 頁),而被告前於本院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在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且被告係於本院沒入保證金後之109 年8 月20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甲字第恆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 、355 頁),是被告當時顯係在逃匿中,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甚明。從而,聲請人前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命令沒入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