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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林金慶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87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金慶(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無串證翻供之可能。被告已近7 月未與父母談話,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訊問後,被告否認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犯行,辯稱該槍彈非其所有,而係同案被告柯毓竹所有,惟槍枝為違禁物,不得持有,同案被告柯毓竹應無任意將槍彈放置被告車內而未告知之理,參以被告、同案被告柯毓竹均供稱同案被告柯毓竹到場後,直接打開被告駕駛車輛後座車門,自行放入扣案槍枝、子彈,而未告知被告置放者為何物,由此推論,同案被告柯毓竹交付之物,應屬其2 人均知悉之物,毋庸再詢問、確認,故被告辯稱不知同案被告柯毓竹放置何物在其車內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柯毓竹與其有金錢糾紛,惟同案被告柯毓竹應無為了構陷被告,使自身亦陷持有、寄藏槍彈重罪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扣案槍彈經鑑定,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該槍彈既在被告駕駛之車內查獲,該車輛又屬被告管領之空間,則該槍彈自屬被告所持有,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毓竹就本案槍彈究竟為何人所有、本案發生過程所述不一,仍有待審判程序加以勾稽釐清,又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柯毓竹為好友關係,1 天通聯不止

1 次,又有金錢借貸關係,堪認2 人交情匪淺,被告可能利用雙方情誼,與同案被告柯毓竹串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自同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審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聲押、移審接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考量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毓竹之交情不淺等情,上開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