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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人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之107 年度訴字第168 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疑義即受刑人陳人杰(下稱聲明人)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透過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疑義狀,其主旨係記載:「為被告當事人所犯毒品案件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內容則記載陳述:聲明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未適法云云。是本院依聲明人所提聲明疑義狀內容所載,認聲明人之真意,係就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內容及檢察官相關指揮執行方法不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判決之主文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四、再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6 年10月17日20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08 年2 月16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字1856號、10

8 年執字第3654號為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 年12月17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經核未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109 年7 月15

日前)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且係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及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聲明意旨以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以施用毒品者是否曾經有5 年內再犯之紀錄,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一律改用本次修法之新標準為適用法則云云,於法不合,難謂可採。

六、綜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