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恊松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蕭國亮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被 告 葉茸雄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

70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所為對被告等非予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下合稱被告等3 人)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指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檢察官指稱被告等3 人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周美倫、吳玉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請領核銷單據在卷可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林恊松、蕭國亮歷次所供自有不符,亦與被告葉茸雄所供尚有出入,更與證人周美倫所證迥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惟考量偵查機關業已執行搜索,相關證物應已扣案保全,且共犯周美倫、吳玉蘭等證人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詳盡,足認其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動機已降低,且考量被告林恊松現為屏東市長、被告蕭國亮則為屏東市代會主席,其等行止備受關注,衡量被告等3 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若予被告林恊松具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蕭國亮具保70萬元、被告葉茸雄具保30萬元,並命被告等3 人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足以對被告等3 人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爰命具保前揭金額,並禁止被告等3 人與其他本案共犯或相關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被告林恊松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被告蕭國亮限制住居在同市廣興97之8 號、被告葉茸雄限制住居在同市○○街○○○ 巷○○號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

院分設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同條第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查本件原處分之法官曾於10

9 年4 月9 日駁回法務部廉政署於109 年4 月8 日針對本案之搜索聲請,卻又於109 年9 月8 日受理本案移審後之訊問程序,甚至對被告林恊松等人為交保之強制處分,所為程序明顯瑕疵,與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相違背,應予撤銷原處分。

㈡另原處分亦有下列不妥之事由:

⒈被告林恊松、蕭國亮於偵查羈押期間就部分犯行坦承犯罪,

卻又於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否認犯行。而被告葉茸雄則全盤矢口否認犯行,且供述內容明顯與被告林恊松、蕭國亮有所矛盾。衡情,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均屬利益共生,為求重罪刑責之逃避,倘均交保在外,勢必為求供詞一致而進行勾串,難以期待渠等會謹守法官所為共犯間彼此禁止會面之處分。

⒉而本案重要證人即共犯周美倫於偵查期間雖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就共犯間如何參與分工一情已具結作證,然除證人周美倫外,尚有與被告林恊松等人利害相關之證人,如屏東市代會秘書、主計、人事及出納等各科室人員在外,被告林恊松、蕭國亮長期為該等證人之主管,倘於交保後聲請復職,證人內心勢必存有相當壓力,日後所為證詞是否生變,實非難以想像之事;甚者,證人許合養為主要銷售茶葉至屏東市代會之人,與被告林恊松又為舊識,有關本案茶葉虛偽採購部分數量非少,日後恐會迴護被告林恊松而翻異其詞。況被告林恊松尚有高達900 餘萬元之不明財產來源待查,其為自圓其說,不無編撰更多不實證人,以逃避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聲請擴大沒收之可能。是渠等為求脫免罪責,不無可能藉由各種管道對相關證人施以壓力,甚至捏造不實證人或勾串證人以利其說。

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本案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次數分別高達218 次、47次、278 次,因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法院最後確定判決結果非被告預期之無罪或較輕之罪,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審酌被告等3 人之身分地位、本案所涉情節之深廣,渠等主觀上當有相當強之逃亡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等3 人有逃亡之虞,此一為歷次羈押被告之裁定所是認(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09 、153 號、109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 號刑事裁定)。

⒋是以,被告等3 人依理當無法以重保、限制住居、禁止會面

等方式而防止渠等勾串共犯、證人,再徵諸實務上多件實例,更無法藉此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故原處分之方式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提起準抗告,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合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109 年9 月8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而聲請人於109 年9 月9 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9 日屏檢謀宙109 抗1 字第109903411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尚無不合。又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而檢察官為當事人一環,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立於準抗告之主體地位,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原處分法官曾駁回本案之搜索聲請,嗣後又為本案之受命法官進行本案移審後之訊問程序,有違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原處分顯然為違法之法院組織所作成,應予撤銷云云。惟:

㈠經查,原處分法官確曾於109 年4 月9 日駁回法務部廉政署

於109 年4 月8 日以廉南易108 廉立401 字第1091701201號針對本案所為之搜索聲請(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受搜索人:葉茸雄、周美倫),有聲請人提出該搜索聲請之本院裁定結果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法官前確曾辦理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乙節,應可認定。依系爭條文規定,即不得再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是原處分法官已於109 年

9 月15日上簽迴避本案審判事務,並由本院於同年月17日重新分案由本院謙股法官為受命法官進行後續本案審判事務,有原處分法官簽呈及本案重新分案後之卷皮封面附卷可佐。㈡原處分法官僅就本案為移審裁准羈押與否之決定,應無違反系爭條文之規定。

⒈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

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察其條文當初提案說明,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乃在於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因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31 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系爭條文之迴避規定,要求先前審查強制處分之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避免本案審理之法官因事前曾參與強制處分准否之決定,於後續審理中即對本案早已存在有罪、無罪之心證預斷,進而侵害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受無罪推定根本原則之保障,甚或影響最終判決結果的正確性。是曾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即應自行迴避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⒉又按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確認起訴範圍、答辯意旨、整理重要爭點,並曉諭兩造為調查證據聲請或提出證物等審判相關事項,進行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乃踐行法定客觀性義務之職責,不得執此謂其於整理卷證過程中,對於本案早存有一定心證,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而認該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內涵所為之闡述,而與本件「原處分法官是事前曾參與本案強制處分,再為本案原處分」之情形有所不同,然其與系爭條文均是基於「避免法官曾參與本案之前決定,挾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而影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程序之權利及最終判決結果正確性」之相同立法目的,於解釋系爭條文規定時當可予以援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條文中之「審判事務」當限縮於審理期日所進行有關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證據取捨等涉及最終影響被告有罪、無罪認定之階段,而不包括審判期日前之各項程序。其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於人犯移審時所為是否羈押之裁准,乃在於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而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各項羈押要件為審酌,僅為法院受理案件時之最初階段程序,全然未涉及被告實體有罪、無罪之認定,承前揭說明,此階段程序當不屬於系爭條文中之「審判事務」。⒊查本件原處分乃屬於判斷能否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

行之各項羈押要件綜合審酌後之決定,僅為初步受理本案階段,無關乎被告實體有罪、無罪之認定,承上論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即非本案之審判事務範圍內容。易言之,原處分法官雖曾辦理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案件,然尚未進行辦理本案實質之審判事務。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法官在駁回本案前之搜索聲請後,又於109 年9 月8 日受理本案移審後之審理程序,與系爭條文規定相違背,所為程序有明顯瑕疵云云,應有誤會。

㈢縱認原處分法官有違系爭條文規定,而應予迴避,然原處分

性質屬於急速處分,不因原處分法官是否具有迴避本案之事由,而影響其效力。

⒈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

不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法官有同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2條中所謂應停止之訴訟程序,係指應急速處分以外之程序而言,本案第一審縣司法處審判官,雖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但於抗告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延長,係一種急速處分,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延長2 月,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條文文義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法官在被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情況下,仍得作成急速處分。此實乃急速處分之本質攸關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眾利益重大,且具有須於一定時間內作成決定之時效急迫性。而裁准羈押與否之決定事涉當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以及整體社會公眾利益維護之審酌,若時間上又具有一定之急迫性,當屬急速處分之一種。況此類決定尚未實質審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則縱使法官對於本案有應迴避之事由,承上開說明,其仍不因此喪失對本案有作成急速處分之權限,意即其所作成之急速處分仍屬合法且有效。

⒉查本案於109 年9 月8 日8 時58分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分

案由原處分法官為受命法官,原處分法官立即於同日15時為被告等3 人之訊問,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8 日屏檢謀宙109 偵4482字第1099033908號函上之收狀章,及10

9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面對檢察官起訴移審之案件,受命法官首要任務即是在收受案件當天決定移審被告人犯是否予以繼續羈押。此項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重大,必須於當下做立即之處理,不宜因分案後之受命法官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因為重新再為分案等法院行政事務而有所拖延。是以,受命法官對於本案移審所作成之原處分性質當屬於急速處分之一種,揆諸前揭論述,縱使認為本案原處分法官前曾針對本案作出相關強制處分,依系爭條文規定應予迴避本案之審判事務,亦不因此影響其所作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

五、原處分之審查: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承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有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3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處分業據考量偵查機關已執行搜索,相關證物已扣案保全

,且共犯周美倫、吳玉蘭等證人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訊問詳盡,足認其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動機已降低,且被告林恊松現為屏東市長、被告蕭國亮現為屏東市代會主席,其等行止備受關注,衡量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林恊松具保

100 萬元、被告蕭國亮具保70萬元、被告葉茸雄具保30萬元,並命被告等3 人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足以對被告等3 人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爰命具保前揭金額,並禁止被告等3 人與其他本案共犯或相關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被告林恊松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號、被告蕭國亮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7之8 號、被告葉茸雄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 巷○○號。據上,原處分法官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等3 人所犯為重罪而有逃亡之相當理由,

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被告等3 人有羈押必要性云云。惟原處分法官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詳為調查,取得重要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認以禁止被告等3 人與證人接觸之手段為已足,而認命被告等3 人具保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否認犯行與否,乃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逕以此認被告等3 人具保在外會對證人造成精神壓力且會勾串共犯、證人,尚屬無據。又原處分命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分別提出100 萬元、7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亦未見檢察官說明何以該具保金額無法使被告等3 人具有相當之經濟壓力,而原處分既已敘明所定上開具保金額係依憑被告等3 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而定,已然綜合本案各項情事為考量,核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僅以原處分未對於被告等3 人羈押禁見,即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雖曾辦理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然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尚非屬於本案審判事務之範圍,是應無違反系爭條文規定之疑慮。縱認原處分法官仍應予迴避,然原處分性質屬於急速處分,本不因原處分法官是否具有迴避本案之事由,而影響其作成原處分之權限,是本件原處分應屬合法且有效。又本件原處分亦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等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被告林恊松具保100 萬元、被告蕭國亮具保70萬元、被告葉茸雄具保30萬元,並命被告等3 人禁止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被告林恊松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號、被告蕭國亮限制住居在同市廣興97之8 號、被告葉茸雄限制住居在同市○○街○○○ 巷○○號,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