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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廖宏尉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宏尉(下稱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顏志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參,復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規避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故本案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09 年9月2 日起羈押3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供之虞,之前因案通緝係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易科罰金,係無力完全繳納,始導致通緝,乃事出有因,被告悔不當初,被告絕無逃亡之犯意,家中有老母須本人獨立照顧,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處分係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為其羈押理由。

經核其處分理由所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卷附

109 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而參以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將來對其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嚴重刑罰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勾串共犯或逃匿之可能性益增,自應有羈押之理由。

(二)準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前案通緝係事出有因云云,惟被告前業於106 年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後於109 年間,復因他案未到案執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一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卷第17-29 頁),是被告前即有因規避刑案訴追而逃亡之紀錄,故抗告意旨所陳其前無逃亡之犯意云云,無從採信;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羈押入所後之其家庭生活情況等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謂被告之母親因年邁急需被告負責照顧生活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準抗告意旨執上情為由,認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云云,尚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準抗告,既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禎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