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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黃耀烱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5 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

8 月27日判決自訴不受理為不合法,自訴人不服,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延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為其前提。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前因瀆職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以109 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109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5 號卷第33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應由其收受該案判決之日即109 年9 月2 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9 年9 月8 日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時,既尚未逾上訴期間,即無何延誤上訴期間而需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事由非在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之內,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情形,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