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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明異議人 江正國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康字第128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正國,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下稱該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為乙案)(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2952號);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甲、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後,即據此核發109 年執更康字第1280號執行指揮書,於該份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先記載其所犯之甲案、丙案案件之刑期後,最末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而於「備註欄」記載:「3.本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應予扣除,餘徒刑3 年4 月待執行註銷本署108 年執康字第6010號指揮書,改由本件接高雄地檢署99年執更峽字第2952號指揮書續執行,二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分別執行,刑期合併計算。」等語,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換言之,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甲、丙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後,本應依此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但因聲明異議人前已以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此已執行完畢之刑度自應扣除,是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之4 年10月刑期扣掉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期後,尚餘有期徒刑3 年4 月待執行,故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記載聲明異議人尚待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檢察官顯係依據法院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於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尚待執行之刑期等情,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