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國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國豪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無規避刑責或翻異前詞改為無罪答辯之理。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母親年邁亟需照顧,
2 名幼子學費逐增。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既基於孝心一片及愛子心切,豈可能有因面臨刑責,而拋棄母親及2 名幼子於不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109 年度聲字第117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民國109 年9 月8 日刑事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
四、經查:
(一)本院自109 年8 月3 日執行羈押迄今,僅1 月有餘,尚待定期進行審理程序。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得減輕其刑,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2 名幼子待照顧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第33號卷第35頁),面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家中有無年邁母親及幼子,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
(二)又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