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陳俊延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延(下稱被告)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宗霖及呂承翰之供述有所出入,就製毒集團究由何人主導,尚待釐清,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逃亡及勾串共犯(同案被告呂承翰並未在押,同案被告盧士永則在外)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藥物外,禁止收受物件。
二、本件聲請(誤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承翰於偵查中坦認起訴書之犯行,且供述內容大多一致,實是被告欲藉由偵審自白以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並使本案審理早日終結,應認被告無串證之實益與動機。又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製毒技術係由同案被告呂承翰掌握,而屬具有隱密性之犯罪技能,究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呂承翰主導本案,同案被告呂承翰就此部分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然此部分對於案情是否重要尚有疑義,否則偵查機關應速拘提、羈押同案被告呂承翰始能保全證據。另被告現已40歲,於羈押前以經營摩托車店為業,需於定點營業始有收入,無雄厚財力可供潛逃,並有穩定之家庭賴其維生,倘被告棄保潛逃,無非置甫上大學之子女、疾病纏身之配偶,與年邁之父親生活於不顧,同時致犯後態度不佳,使自白犯罪成為徒勞之舉,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願與誘因。且我國現採取監視錄影器、車牌辨識及手機訊號定位等科技執法手段,實務上逃亡成功率已大幅下降。末就被告本身曾因中風而長期依賴處方藥物,其逃亡除客觀條件困難度高外,更置本身生命、身體健康於風險中。綜上所述,被告確涉犯重罪,然無串供及逃亡之誘因與動機,與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之處尚非關鍵重要,難以推論其具相當理由有串證、逃亡之虞。且原處分(誤為裁定)未審酌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之必要,而有理由欠備之處,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移審
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以及禁止接見、通信與除藥物外授受物件之處分,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9 年8 月21
日訊問被告後,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影本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影卷第15至21、29、31頁),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起算5 日不變期間,即計至109 年8 月26日止,被告於109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即明。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五、經查:㈠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21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已承認被訴
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電子磅秤、側孔燒瓶、漏斗、快速爐、溫度計與試劑等物品扣案可憑,是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要無疑義。
㈡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甚重,恆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就被告於本案中坦承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介紹同案被告呂承翰、楊宗霖間彼此認識以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其當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則被告將來與共犯勾串或逃亡之機率更高,而由被告供述以觀,被告固坦承負責出資,惟就所出資50萬元如何花用、所製造毒品去向、貨主、犯罪所得之分配一概推稱不知,不無迴護其他共犯之情形,且依卷內訴訟資料,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貨主迄未經查獲,被告雖曾供稱同案被告楊宗霖與呂承翰參與本案,然就本案製作毒品何人居於主導地位等情,屬犯罪分工之關鍵核心事項,被告所供尚與同案被告楊宗霖與呂承翰供述不盡相符,被告是否有飾卸己責或推責他人,猶待將來對質、詰問,以查明其情,則被告為迴護其他共犯或為求得輕判,而與其他共犯勾串,使全案犯罪情節陷於不明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資金,可知被告具有充沛財力,足信被告應具有潛逃之能力,據此以觀,被告為規避將來刑之執行,實有逃亡藏匿境外之高度可能,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已堪認定。
㈢考量被告製造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在外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諸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授受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仍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共犯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除藥物外之物件,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子女是否考上北部大學、被告所營事業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被告因遭羈押,家中父親、配偶是否因無其他照顧者即有生命危險,以及被告長期領有處方藥物等情,未見被告提出何證據以資釋明,均難謂有據。
六、聲請意旨所陳前詞,均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辯解,認原處分認定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所違誤等語,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通信、接見及授受除藥物之物件,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