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忠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緝字第45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忠霖(下稱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自行將甲、乙兩案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緝字第458 號執行指揮書)。然乙案於民國105 年間判決確定,實與異議人另涉犯之105 年執字第5273號毒品案件為同年度、同時間所犯,而甲案係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5日所犯,且在101 年間判決確定,並經異議人繳清新臺幣59,000元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兩案之指揮執行相差4 年,且異議人未曾主動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將甲、乙兩案合併定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將甲、乙兩案合併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乙案當時係因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執行完畢而遭通緝,並非因甲案未執行完畢而遭通緝,屏東地檢署以已執行完畢之甲案通緝異議人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犯甲案之犯罪日期為101 年2 月25日,判決確
定日為101 年8 月14日;乙案之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判決確定日為104 年9 月1 日,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458 號卷宗核閱無誤。前揭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罪裁判為甲案,乙案之犯罪時間既在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前,又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即為其執行指揮之權限,無須經受刑人主動請求,異議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乃係針對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所設,且該條規定業於108 年2 月22日經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公布後失其效力,異議人執此認檢察官無權就甲、乙兩案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又甲案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執行異議人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非謂檢察官即不得將已執行完畢之甲案聲請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其次,異議人若不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當循
法定救濟程序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104 年12月31日作成,並於105 年1 月11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抗告而任由上開裁定發生確定效力,自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爭執該裁定內容。
四、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就
105 年度執緝字第458 號執行指揮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