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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城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城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城逢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藏匿人犯等2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