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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正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正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