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啟峯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啟峯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之本案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改依傷害、毀損罪論處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並非涉犯重罪,且被告所提出之具保金亦超過其罪刑易科罰金之總金額,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依法如期配合到案說明,顯見被告無逃亡之虞,並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後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107 年10月18日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本院嗣後又於108 年9 月24日裁定命被告自108 年10月7 日起,應於每週四下午5 時至6 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到,及於109 年1 月17日裁定被告自108 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 個月等情,有本院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釋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10 至112 、115 至116 、137 頁,本院重訴卷六第83至84頁,本院重訴卷八第212 至213 頁)。
三、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業於109 年4 月
7 日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九第96至143 頁反面、第159 至162 頁、第182 頁)。是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所涉本案既已確定,應無逃亡之虞,是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