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宥豐送達代收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625 號),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字第1356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豐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遵期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並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卻遭檢察官駁回聲請,並令其即日入監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檢察官卻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再者,一審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人犯後承坦犯行,態度非惡,且認為聲明異議人前所犯之罪與本案罪名不同,亦無事證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足見本件情節著屬輕微,是以,一審確定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檢察官未能尊重事實審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並酌定易科罰金之標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使之入監服刑顯然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政府採購法共5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3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5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2 月16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於109 年4 月14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為該署檢察官以「曾犯重利,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指示其他共犯圍標,賺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字第1356號指揮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肅字第135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執字第1356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一審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人犯後承坦犯

行,態度非惡,且認聲明異議人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罪名不同,亦無事證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足見本件情節著屬輕微,檢察官應尊重事實審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並酌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累犯加重與否,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聲明異議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各論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因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依刑法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聲明異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故尚難以原確定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此為由,遽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