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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峰旗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峰旗(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錄音譯文、存款人收執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借款人名冊及還款紀錄卡等證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重利及加重重利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另與同案被告洪敏訓、張文傑、謝豐裕、陳政義、許瑋倫等人共犯,復有各該被害人等相關證人,考量被告供述與其先前於偵訊中所述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就其毆打李昌霖、要求李昌霖父子還款部分,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之本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甫移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訴訟階段尚在初期,被告及被害人人數眾多,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於移審訊問時已全然坦承,與被告涉案部分有關之共同被告洪敏訓等共犯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3、30、34、38、41所示之被害人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相關帳冊等證物亦經查扣在案,堪認被告並無勾串、滅證之虞。又依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除曾參與毆打被害人李昌霖外,其餘僅係於同案被告張文傑配偶生產時,幫忙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或保管部分帳冊資料,至脅迫李昌霖之言詞則係同案被告洪敏訓所為,是被告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被告願出具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處分之規制,衡情亦足以擔保未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人權保障及被告人身之安全自由,足認本案以羈押方式保全被告,實有悖於比例原則,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請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裁准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以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維護被告訴訟地位之平等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第8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八、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情事;(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109 年4 月28日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敏訓、張文傑、謝豐裕、陳政義、許瑋倫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毓、李昌霖、劉美君、陳君良、賴達生、陳雅惠、蘇靖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之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被訴犯行,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曾否認部分犯行,實足徵其不願面對刑責之傾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㈡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加重重利罪之其罪質較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等罪之罪質為重。而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於行為人構成加重重利犯行時,同時合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行之構成要件時,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即加重重利罪)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該當加重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行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觀諸本件被告所犯加重重利犯行,內含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第8 款所定之罪名無疑。查被告為向被害人李昌霖索討重利債務,於李昌霖之子李慧明陪同在場之情形下,仍動手毆打李昌霖,足徵其肆無忌憚之程度,加以被告自承自10

8 年初起即與同案被告洪敏訓同住,復以自己名義為洪敏訓承租房屋以供藏放存摺及現金之用,足見被告涉入重利犯罪程度非淺,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傑於偵訊時證稱其前因本案交保後,另有依洪永錫之指示前往向借款人收款,足見該重利犯罪集團現仍在運作當中,且被害人李昌霖前遭追討之債務亦仍未還清,於此情形下,被告繼續從事重利犯罪並伴隨以傷害、恐嚇等方法為手段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㈢復本案甫經起訴,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

若僅採取其餘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無從擔保被告將不會私下勾串相關共犯、證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李昌霖等人因被告所涉犯重利罪、加重重利罪之犯罪情節,致其等陷於惶惶恐懼及不安,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被告利用接見機會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目的。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