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邱郁珊被 告 吳富名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
30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郁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刑字第一○七○○○二六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郁珊為被告吳富名就107 年度偵字第1462號毒品案件之保證人,具保原因已消滅,請求考量聲請人目前經濟拮据,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命被告具保,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因而釋放被告,檢察官倘以被告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事由聲請法院羈押,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羈押,此種情形具保人是否能免除具保責任,則未見法律規定,然此種情形實質上相近於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3 款:「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之有關再執行羈押事由之情形,本於相同之事例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自仍應認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
三、本件被告吳富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諭知交保候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11 頁)。並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又被告吳富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 年1 月6 日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 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嗣於109 年4 月15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2號、109 年度偵字第3493號、3607號),而於109 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6日屏檢謀麗107 偵1462字第1099013964號函暨收文戳章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第9 頁至第26頁)。
因此,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為其交保後,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獲准裁押在案,應類推適用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具保人之責任,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