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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羽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46號),聲請合併審理(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羽婷(下稱被告)另有相牽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為第一審判決,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審理中,請准予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數同級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項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46號案件受理繫屬中。

㈡被告聲請本院將前述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

審判,為不同級法院,且非得由被告聲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聲請狀中固記載:送達代收人黃紫薰住臺中市○村○路○○○ 巷○○號等語,惟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 ○○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聲604 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依前述規定,其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