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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6號

109年度聲字第607號109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陳慧錚律師被 告 鍾文鎮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25 號),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鍾文鎮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是被告並無可能知悉何人於109 年1 月間,自稱「阿丁友人」、「公司會計」,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門號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家沛聯絡,被告既不知上情,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是否確有「阿丁友人」、「公司會計」其人,除證人王家沛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受命法官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乏所據。至於共犯洪永錫雖尚未到案,惟共犯洪永錫乃同案被告洪敏訓胞兄,對於共犯洪永錫如何於同案被告洪敏訓遭羈押禁見後,接手地下錢莊運作,被告亦因遭羈押禁見,自無所悉。

㈡本案被告共有7 人,其中不乏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較被告嚴

重者,該等被告既均未經羈押,則被告自亦無羈押之必要。㈢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雖裁定被告羈押,惟並未當庭諭知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原受命法官卻於押票上記載「禁止接見、禁止通信」,與訊問筆錄不符,且未使被告、聲請人就此部分有即時表示意見之機會。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係因證人王家沛並未如期還

款,一時氣憤方在電話中辱罵證人王家沛,被告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為之,原受命法官認加重重利罪含有恐嚇取財本質,似有誤會。且被告經起訴7 次重利罪、1 次加重重利罪,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僅此1 次,難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重利、恐嚇罪之虞。被告雖受雇於同案被告洪敏訓從事重利行為,惟同案被告洪敏訓業經羈押禁見,被告自無可能再受雇於同案被告洪敏訓從事地下錢莊工作,是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加重重利罪之虞。

㈤綜上,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由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查109 年度聲字第606 號、109 年度聲字第607 號案件部分,聲請撤銷羈押狀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具狀人欄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109 年度聲字第608 號案件部分聲請撤銷羈押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鍾文鎮、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具狀人欄載明「具狀人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開聲請撤銷羈押狀均僅由辯護人加蓋律師印文,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顯係由選任辯護人提起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