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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敏訓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敏訓(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同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前有另案2 次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被告自陳同案被告張文傑替其收款、為其工作,又找議員影響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且案件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訴訟階段尚在初期,被害人數眾多,依起訴書所載收取利息高達新臺幣268 萬5,000 元,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一一詳述其犯案情節,被告實不可能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係為賺錢照顧老邁父親始為本案犯行,為免父親日後無人照顧方決定坦承犯行以求判決確定後早日出獄,基於上開家庭羈絆應無串證或逃亡之可能,是本案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

9 年4 月2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重利罪、同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嫌疑重大。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據起訴書所載至少有42次犯行及43位被

害人,被告所犯次數既多,重刑堪可期,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衡諸被告前已因另案有2 次通緝之紀錄,於偵查中亦曾飾詞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又被告既已找議員出面協調,致使被害人張毓撤回告訴,顯然在民間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其在外或利用其影響力影響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復衡以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模式中,居於重要角色之關鍵地位,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或經由被告委託處理催討本案相關債務事宜,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影響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之可能。另本案甫經起訴,被害人數多達43位,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將來仍可能有傳喚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若僅採取其餘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被告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共同被告、證人等舉動,難謂無羈押之原因。再者,參酌本案被害人數之眾,被告指示其他共同被告恐嚇或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惶惶恐懼及不安,影響被害人財產、人身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之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因素、共犯或證人是否已交保之情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9 年4 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