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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洪敏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2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敏訓所犯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詳列證明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上開證據既已呈現,相關證人亦已於偵查中證述完畢,被告實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且縱然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關,被告在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中,僅為證人之角色,是本案實無羈押之理由,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文。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本件刑事抗告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

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蓋用印章,有刑事抗告狀

1 份存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12 號卷(下稱本院聲字612 卷)第3 頁】,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而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況且,被告已就上開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12 號審理在案)。且本院向選任辯護人電詢之結果,本件亦係選任辯護人以其名義為被告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本院聲字612 卷第23頁)。從而,本件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