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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凱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凱隆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O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經隱匿薛凱隆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案件於民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上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薛凱隆因案件答辯方向需要及瞭解整體案件,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之卷內全部筆錄及上開案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畫面,另聲請拷貝108 年度偵續字第50號案件之錄音、錄音畫面,並聲請開庭延期等語。

二、准許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經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案件答辯方向需要等情,且該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涉及國家機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與本院上開案件於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筆錄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屬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附此敘明。另上開交付之筆錄影本與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等筆錄影本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影本、法庭錄音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等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駁回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 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查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於108 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受命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準備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再遍查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之全部案卷,並無案號為「108 年度偵續字第50號」之案件卷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8日屏檢文儉107 偵7416、7439、4820、4821、8643、8957、107 少連偵71、84、108 偵706 字第1089010019號函附之卷證標目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第2 至3 頁),是聲請人所聲請拷貝108 年度偵續字第50號案件之錄音、錄音畫面,並非本案卷證,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此為準備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3 項載有明文。查本案前於109 年5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於聽取聲請人意見後,已當庭諭知面告聲請人,改定109 年7 月10日續行準備程序,距今尚一月有餘,遠逾前揭法定就審期間,聲請人非無充裕期間準備訴訟,此部分聲請延期開庭理由僅泛稱資料眾多,且來回時間繁多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此部分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聲請延期開庭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其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