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泰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原則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而附表編號10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確定判決,除判決受刑人曾犯編號10之搶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外,於同一判決內雖另為受刑人犯其他4 件竊盜犯行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之諭知,但上述4 件竊盜所處刑罰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因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確定判決當時即未就附表編號10所處刑罰,與上述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併合處罰,且附表編號10之刑罰,迄今亦未曾與他罪併合處罰,此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