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軍揚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軍揚因法官說有發傳票給我,但我一直在家沒有傳票。又本案是前年的案子,羈押理由是本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但本人從審理迄今並沒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所以羈押理由太牽強。本人不服,提起抗告,要求釋放。再起訴條文有錯誤,本人案子是強盜未遂,3 年以下,但起訴條文是5 年以上、無期徒刑、死刑,才會有羈押理由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之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1日抗告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第1 項第1 款)對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3 項)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準用同法第411 條規定。再者,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而尚未終結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值班法官代理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羈押處分,係109 年4 月23日,並已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惟本院遲於109 年5 月21日始收受刑事抗告狀(因被告聲請時在監,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第351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監所長官收受時間為準),有該書狀及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撤銷處分之5 日期間。是本件聲請既已逾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法定期間,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