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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龍文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 年執減更肅字第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減更肅字第5 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程序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

㈡次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

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見本院卷第11頁)。

㈢查聲明異議人經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確定,其所屬部隊駐在地區域為屏東縣,又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撤銷假釋,因減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第10號應執行無期徒刑,又因軍事審判法102 年度8 月15日修正,而移由屏東地方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換發102 年度執減更肅字第5 號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業已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公布宣

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

㈡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三三

三師司令部以75年度信判字第3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1 年、1 年、1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軍事檢察官依職權及被告聲請覆判,經陸軍總司令部以75年度覆判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強劫而強姦罪(無期徒刑)部分核准,其餘聲請駁回並於75年8 月29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75年

8 月29日在押中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後,上開各罪復由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2 次減刑後6 號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 年

6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嗣於85年

9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5年9 月22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之95年5 月20日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嗣經國防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因之於96年6 月23日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執更緝字第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於97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間再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號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又因軍事審判法102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而將本件執行殘刑部分移由屏東地檢署執行,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執減更肅字第5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迄今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國防部96年6 月23日法浩字第0960001563號(准撤銷假釋)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執減更肅字第5 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執更6 號卷第14至17頁、第11頁、第9 頁、第18頁、第5 至6 頁、第2 頁、第1 頁;97執更1 字第45頁;97執減更10號卷第2 頁、第14頁、第18頁;屏東地檢署102 執從1339號卷第1 頁、第9 頁;102 執減更第5 號卷第20頁、第22頁)可稽。

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國防部已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而

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原非無據。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中故意更犯之罪,乃係受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而國防部前述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函文,引據之理由為聲明異議人「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准予撤銷假釋」等語,亦即僅係依據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109 年11月6 日)起已失其效力,則本件國防部最初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諸如聲明異議人假釋中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前案與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刑後案關聯等因素,暨其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撤銷其假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均難認其適法。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執減更肅字第5 號之執行指揮違法,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酌情另為適法處理。

四、又本件異議標的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司法行政處分,並非國防部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至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與否及是否應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國防部或法務部之權責。聲明異議人若不服國防部或法務部嗣後決定或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54 條、第134 條第1 項及第

153 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本質尚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是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所提及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應予廢棄乙節,自應循上開途徑以謀救濟,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