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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吳蔡錦馨自訴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藍鴻能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鴻能於民國81年8 月間,利用自訴人吳蔡錦馨委託其辦理移轉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之土地暨其上373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巷00號之建物之所有權與第三人吳沐坤(下稱吳沐坤)之機會,於81年8 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自訴人名義與證人林玉秀(下稱林玉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1年8 月18日持此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玉秀,被告為向林玉秀借款,復偽造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1年8 月18日、到期日為82年2月15日、票號09041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林玉秀,再偽造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3年9 月23日、到期日為84年2 月23日、票號005833號、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亦交付予林玉秀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及廢止前刑法第81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復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廢止前刑法第81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㈡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於自訴人於88年9 月9 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本院於89年1 月4 日發布通緝止,共計3 月26日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9 月23日起算,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9 年1 月19日完成(83年9月23日+20年+5 年+3 月26日),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又本件自訴人於97年11月17日死亡乙事,有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證,復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既係諭知免訴判決,本院爰不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