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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趙玉香自訴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被 告 張正奇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於民國108 年間均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國民小學(下稱崇蘭國小),當時被告時任該校之教師兼生活教育組長,自訴人則為該校6年7 班導師。108 年4 月19日15時許,崇蘭國小之6 年7 班學生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向自訴人投訴「今天早上受到同班同學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媽媽指責其打乙童肩部,但實情係甲童時常受到乙童性騷擾」等語(下稱本案校安事件)。自訴人聽聞上情,旋即初步查證性騷擾此事之真偽後,就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 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等規定,立即填寫屏東市崇蘭國小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下稱校安事件告知單),內容清楚表述本案有涉學生間性騷擾事件。嗣後自訴人即請甲童、其同班同學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簽名確認內容,並請甲童將上開校安事件告知單按校內行政程序攜往學務處轉交給該校性騷擾事件受理窗口即被告。未料,被告遲遲未依法將此性騷擾事件對外向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自訴人擔憂該校恐有逾期通報之疑慮,遂又於108年4 月22日12時許,詢問乙童性騷擾事件始末後,再次填寫屏東市崇蘭國小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下稱告知單一),欲提醒被告應依法對外通報。然而,實際上,被告基於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鴕鳥心態,想讓甲童、乙童兩家家長先就此事達成和解,而不願將此性騷擾事件向上通報,以免造成被告後續須費心處理配合外部調查、處理善後,被告遂刻意未依法向上通報。然甲童之母事後得知有性騷擾事件,卻見該校消極未依法向上通報此事,即自行撥打113 保護專線通報此事,被告眼見紙包不住火,一方面乙童之母許○○到校開始興師問罪,詢問是何人通報此性騷擾事件,二方面本案業有逾期通報恐受行政罰鍰之虞,被告竟心生犯意,在未經自訴人授權下,先將自訴人填寫之告知單一,於受理時間處以手寫方式由「108 年4 月22日」竄改為「108 年4 月23日」,同時又用電腦以自訴人名義繕打一張受理時間「108 年4月22日」,事件類別改為意外事件,事件概述絲毫不提有涉「性騷擾事件」的屏東市崇蘭國小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下稱告知單二)。企圖營造出自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未曾通報性騷擾事件,而係遲至108 年4 月23日始逾期通報之假象,欲將逾期通報責任歸咎於自訴人身上。據此,後續此逾期通報事件即遭屏東縣政府依法調查,並曾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109 年度屏東縣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審議小組會議」,並請被告、自訴人等出席報告,最終獲屏東縣政府調查釐清本事始末,認定遲延通報責任在於被告,而對其為行政罰鍰。因認被告所為未經自訴人授權,變造告知單一、偽造告知單二,且將告知單一、二呈給屏東縣政府作為通報之文書使用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

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關於上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知單一、告知單二、甲童109 年6 月29日陳述書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

6 月4 日屏府教特字第1092115110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告知單一我一開始誤以為受理時間應該是以我收到為準,於4 月22日的中午12時30分我才受理,隔天才往上陳閱,我認為應該要以往上陳閱的時間即23日為準。告知單二是主任交辦要把紀錄的事情整理好,再陳報上去,我自行調查事件發生之情形後,再以我自己之名義製作後提出,受理單位(填表人)我登打為自訴人是為了維持原來告知單一所記載,我不知要改為我自己,也忘記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發現告知單一填寫時間:「108 年4 月22日12時10分」晚於受理時間:「108 年4 月22日8 時30分」,顯然有誤,遂將其更正為上網通報時間,以符合行政流程,並無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又被告收受告知單一後,自行調查並詢問學生甲童及乙童後,認定為意外事件,遂於事件概述欄記載處理情形,並將受理單位(填表人)及其餘欄位自告知單一轉載作成告知單二,係將後續處理情形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紀錄,並無冒用自訴人名義之故意,無涉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告知單一受理時間「108 年4 月22

日8 時30分」之日期更改為「23日」,又以電腦繕打受理單位(填表人)為自訴人、受理時間為108 年4 月22日12時30分、事件類別為意外事件之告知單二,並將告知單一、二向上通報加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知單一、告知單二、甲童109 年6 月29日陳述書、屏東縣政府109 年

6 月4 日屏府教特字第109211511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1 月28日屏府教特字第11003312600 號函暨所附108 年12月26日、109 年6 月30日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審議小組會議相關資料(下稱本案校安事件裁罰審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103 至

13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仍待審究。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

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偽造文書係無製作權人偽造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以表彰該文書係他人製作。又刑法偽造、變造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其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變造或行使文書行為,須具有主觀上犯罪之故意,且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始告成立。從而,文書製作人名義為何人?行為人之動機是否出於犯罪之故意?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該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三者乃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自應詳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之行為,除為保護私人文書之實質真正以外,並兼顧公共信用之維護。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應以無製作權人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以偽作真,持以行使,使社會一般人有誤認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告知單一)部分:

1.依崇蘭國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流程所示(本院卷第55頁),學校教職員工獲知疑似事件並填寫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交予通報權責人員後,生活教育組必須進行校安通報。證人即時任崇蘭國小學務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安事件告知單之受理時間一定在填寫時間之後,被告因為有發現錯誤,才將告知單一之受理時間改成23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3 頁),而告知單一所之填寫時間為「108 年4 月22日12時10分」,確實晚於原受理時間之「108 年4 月22日8 時30分」(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知單一之受理時間錯誤乙情,應可採信,被告身為崇蘭國小之生活教育組長,負責受理並通報本案校安事件,自應於發現錯誤時予以更正,俾能還原事實避免爭議,以符行政程序與目的。

2.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告知單一受理時間「108 年4 月22日8 時30分」之日期更改為「23日」,固如前述,惟刑法變造公文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換言之,行為人須具有變造公文書之「認知」與「意欲」,方構成該犯行。被告主觀上認為告知單一受理時間記載錯誤,基於職責予以更正後通報,實未偏離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依法通報之行政流程,且更正後之時間「108 年4 月23日8 時30分」與被告上網通報之通報時間「108 年4 月23日8 時53分25秒」相近,通報內容所載之知悉時間「108 年4 月22日12時30分」與被告自承之受理時間(本院卷第76頁)相符,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 頁),足認被告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進行通報,並無故意虛偽造假之情。又證人甲○○復證稱:學校沒有做過受理時間要怎麼填的教育訓練,被告在那一、二年才開始使用校安事件告知單,我們的重點著重在處理學生的事情,當時沒有提醒老師表格要注意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可見校安事件告知單受理時間填寫有誤之情形應非罕見且在所難免,則被告為遵期於時限內通報,就此常見錯誤,自可能誤認其權責範圍,疏未注意應先知會自訴人,即逕予更正後通報。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變造公文書之故意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是否具有變造公文書之認知、意欲及可能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公眾之認識,實容置疑。

3.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此舉係企圖營造出自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未曾通報性騷擾事件,而係遲至108 年4 月23日始逾期通報之假象,欲將逾期通報責任歸咎於自訴人身上等語,惟觀之告知單一日期更改處尚有被告之職章蓋印其上,用以表明係其更改之事實,及自我負責之意思,顯然無欲將逾期通報之責任歸咎於自訴人或他人,自訴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是被告發現告知單一受理時間之錯誤後,主觀上認其有更改之權利,乃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日期更改為「23日」後通報,其一時便宜行事雖有不當,然其負有確實通報本案校安事件之責,依其過往處理校安事件之經驗,相信其有權更正該文書之顯然錯誤,並非毫無根據,堪認被告於更改上開日期之時,主觀上應無變造公文書之故意,自難逕以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相繩。

㈣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告知單二)部分:

1.由告知單二事件概述欄記載:「生教組張組長在學務處於12:40 詢問甲童、丙童,在學務處走廊15:50 詢問乙童」等語,及其下記載甲童、丙童、乙童回覆之內容觀之,告知單二無非屬於被告處理本案校安事件過程之記錄,實難肯認該文書可能使社會一般人誤會係由自訴人所自行製作。基此,客觀上可否認為該文書係被告假冒自訴人名義所製作,容非無疑。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提出校安告知單後,生教組會就事情進行了解,通報的時候,後續的開會都需要生教組報告,所以生教組須要做紀錄,被告有做書面紀錄的習慣,他是我的生教組長,我有提醒他要做紀錄,被告逐級核章除了告知單,他自己處理的經過,也會附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告知單二製作之原由與過程大致相符,可信被告處理校安事件時,確會另作書面紀錄連同原先老師所提之校安告知單一併往上陳報。參以前引之本案校安事件裁罰審議資料中,亦見告知單一、二附於其內,則被告於同一事件中一併陳報2 份不同處理階段之校安事件告知單,其上級審核之人自得輕易由各告知單事件概述欄之記載了解各階段處理之過程,並分辨各該告知單各由何人所製作,尚不因告知單二之受理單位(填表人)記載自訴人姓名,即令人產生誤解,何況告知單二為電腦打字,有別於告知單一之自訴人親自簽名至為顯然,難認被告有何以偽作真而表彰自訴人名義製作之意思。是被告雖於告知單二之受理單位(填表人)欄,登打自訴人之姓名,然其意僅在表示告知單二原先之受理人為自訴人,並非表示自訴人簽名而表彰自訴人為該文書之製作人,此外,被告並未於該文書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以自訴人名義,製作告知單二,其所為與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而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