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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余瑞弘被 告 丁巧玲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按: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期間為「裁定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卻迄今仍未補正。雖自訴人曾具狀聲明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然已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後不予扶助在案,此有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自訴人復以訴訟救助為由,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固有為無資力人設立准予訴訟救助之制度,刑事訴訟則無此規定,本院自無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之依據,是以自訴人請求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