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黃瑞鏱自訴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葉信宏律師被 告 黃金菊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黃金菊係黃能風之女,明知其父黃能風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死亡後,其名下設於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下稱東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均係遺產,屬黃能風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曾內(配偶)、黃金菊、黃瑞鏱、黃瑞坤、黃瑞霖、黃金選(子女)等6 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黃能風之名義提領存款,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黃金菊明知黃能風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前開帳戶內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某時許持上開東港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街○○號之東港農會信用部,隱瞞黃能風已死亡之事實,而在屬於私文書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及取款金額,並盜用黃能風之印章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能風」印文2 枚,以此表示黃能風同意其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7,596 元,偽造完成該「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係黃能風所授權提領之人,而交付黃能風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金額7,596 元與黃金菊,足以生損害於東港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二、案經黃瑞鏱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為被繼承人黃能風、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東港農會,自訴人並非被害人,提起本案自訴應不合法等語,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次按關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黃瑞鏱係以被告黃金菊於被繼承人黃能風死亡後,偽造黃能風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黃能風所申設之東港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侵害黃能風之繼承人即自訴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自訴,經核前開自訴事實涉及黃能風之遺產處分,自訴人為黃能風法定繼承人之一,其所指犯罪行為顯已直接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則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27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 、278 、300 至301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黃瑞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繼承人黃能風之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港鎮農會109 年10月23日東鎮農信字第1090003910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各
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至16、55至57、211至212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黃能風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曾內、子女即被告、黃瑞鏱、黃瑞坤、黃瑞霖、黃金選等6 人,而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黃能風名義偽造前開取款憑條提領前開金額時,被告、黃瑞坤、黃瑞霖及黃金選尚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黃能風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2 月15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8 司繼187 號函暨拋棄繼承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45、47頁)。基此,足認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黃能風之繼承人為黃能風之配偶黃曾內、黃能風之子女即被告、黃瑞鏱、黃瑞坤、黃瑞霖、黃金選等6 人,併予敘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黃能風已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能風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黃能風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同年月22日日仍隱瞞黃能風業已死亡之事實,以黃能風之名義至東港農會擅自偽造盜蓋「黃能風」印章印文於「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取款存摺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以表示黃能風同意其自該帳戶提款7,596 元,持之向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人員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提領黃能風前開帳戶內存款7,596 元,顯足生損害於被告以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東港農會承辦人員如悉黃能風業已死亡,自應依前述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亦足生損害於東港農會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盜用黃能風之印章蓋印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黃能風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能風」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黃能風死亡後,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用東港農會承辦人員不知黃能風已死亡之事實,冒用黃能風名義盜蓋其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擅自提領黃能風遺留之存款,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東港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已損及全體繼承人繼承黃能風財產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獨自提領之金額僅為7,596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國民年金、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未與自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金額僅為7,596 元,尚非鉅額,且其係為支付黃能風之喪葬費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其動機以觀,惡性非大,且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其與自訴人之父黃能風之喪葬費用,造成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不大;復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亦足認有所悔意,再考量被告現逾69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強化省悟及彌補效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存款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用「黃能風」之印章蓋印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印文2 枚,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業已持交東港農會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東港農會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刻意隱瞞黃能風已死亡之事實,以黃能風名義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以此向不知情之東港農會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該人員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提領黃能風前開帳戶內存款7,596 元等情,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自黃能風之東港農會帳戶內提領7,596 元之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銀行標準作業流程有違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父親黃能風生前時,他的東港農會存摺、印章係由我保管,他生前就交代我,他過世後全部的錢都要放在弟弟黃瑞坤那裡,用來處理他的喪葬費、母親生活費及母親過世後的喪葬費用,所以在父親過世後,我於
107 年12月22日從父親東港農會帳戶提領7,596 元後,就連同父親原本放在家裡跟我彰化銀行帳戶內的其他款項,於10
8 年1 月4 日一同匯給黃瑞坤,我不貪心,不是我的錢我不會拿等語。經查:
1、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父親黃能風往生前3 年腳受傷無法走路,要領錢都叫被告去幫他領,父親在世時跟被告同住在屏東縣○○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黃瑞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能風生前係住在我弟弟黃瑞霖家,黃瑞霖家就在屏東縣○○鎮○○路,由被告負責照顧,支出都是由我跟黃瑞霖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至
291 頁)大致相符,堪認黃能風生前確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等情甚明,而衡情黃能風生前年邁、行動不便,其將東港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物品交由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親生女兒即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協助提領所需款項等情,尚符合常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黃能風生前將其東港農會存摺、印鑑章交由其保管、授權其提領款項乙節應屬實情。再者,參以證人黃瑞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能風過世後喪葬事宜是由我負責打理,實際費用大概6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復衡以黃瑞坤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均能一一說明其支出之項目、金額(詳見本院卷第280 、291 頁),顯見黃瑞坤對於黃能風喪葬相關事宜知之甚稔,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父親喪葬費用部分,你們兄弟姊妹有無爭執?)沒有,我這件只有要主張被告領取黃能風在東港農會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倘係由自訴人或其他繼承人負責處理黃能風喪葬事宜,衡情自訴人勢必會據理力爭,並提供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到庭時均未表示黃能風喪葬事宜是由其或其他兄弟姊妹負責處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並未否認黃能風之喪葬事宜係由證人黃瑞坤所處理,足徵被告所稱:黃能風過世後之喪葬事宜係由弟弟黃瑞坤負責處理乙節亦屬實情。而就黃能風東港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知黃能風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後,其東港農會帳戶內餘額僅存7,596 元,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7,596 元,係將黃能風前開帳戶僅存餘額全部提領等情,復觀諸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有以現金存入其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7,521 元,並於108 年1 月4 日轉出現金22萬5,936 元至其他帳戶,又審諸黃瑞坤東港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足知有人於108 年1 月4 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各匯入15萬4,000 元、1 萬7,511 元至黃瑞坤前開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亦轉帳22萬5,936 元至黃瑞坤前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共計39萬7,
447 元,有黃能風屏東縣東港鎮農會、被告彰化銀行、黃瑞坤東港鎮農會存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217 至218 頁);再參照被告提出之黃家家族(紫雲堂)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LINE暱稱「黃麗西」之人曾提及「兄妹弟,阿爸錢放在家裡的剩下來的,還有放在我彰銀的存款簿今天下午全部匯入阿坤農會,總共379447元正」等語,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擷取圖片4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221 至223 頁);復佐以黃瑞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以確定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裡面提到「兄妹弟,阿爸錢放在家裡的剩下來的,還有放在我彰銀的存款簿今天下午全部匯入阿坤農會,總共379447元正」這句話是被告說的,因為她有彰銀的存款簿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可證於108 年1 月4 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各匯入15萬4,000 元、1 萬7,511 元至黃瑞坤前開帳戶內之人即係被告等情無訛。足認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將黃能風於東港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餘額7,596 元提領而出後,確有於10
8 年1 月4 日各匯入15萬4,000 元、1 萬7,511 元、22萬5,
936 元,共計39萬7,447 元至黃瑞坤東港農會帳戶內乙情甚明。綜合上開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於黃能風過世後,於107 年12月22日自黃能風東港農會帳戶提領7,596 元後,連同父親放在家裡及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於108年1 月4 日一同匯給黃瑞坤用以支付黃能風之喪葬費用一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得以遺產繳納或以自有財產繳納後向其他繼承人求償。是自訴人黃瑞鏱及其他繼承人本應共同承擔處理黃能風過世後相關事宜及費用,被告獨自先行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付黃瑞坤處理,應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故意,且依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香花藝禮儀社收據、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單據計算(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141 至
143 頁),復佐以黃瑞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00 元是死亡證明書費用、8,000 元是火葬費用、24萬元是塔位費用、1萬5,000 元是管理費,14萬6,000 元是給人家包辦的儀式費用,13萬6,500 元、12萬4,425 元是父親去世後做2 次齋僧法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可知黃瑞坤所支出黃能風之喪葬費用總額約為67萬425 元(計算式:500 元+ 8,000元+2 4萬元+1萬5,000 元+14 萬6,000 元+13 萬6,500 元+1
2 萬4,425 元=67萬425 元),核其項目均屬必要,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事,且本案被告所提領黃能風東港農會帳戶之存款,不過7,596 元,遠低於上開喪葬費之金額,實難認被告於黃能風死亡後2 日內即107 年12月22日,自黃能風之東港農會帳戶提領款項7,596 元後交付與黃瑞坤用以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衡諸被告及黃瑞坤、黃瑞霖、黃金選等4 人於108 年1 月29日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母黃曾內表示拋棄對於黃能風之遺產一切繼承權利,並經本院備查在案,最終係由黃曾內及自訴人2 人繼承黃能風之全部遺產等情,業經自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有本院108 年2 月15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8 司繼
187 號函1 份、拋棄繼承郵局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倘被告有意以前開方式詐得黃能風之遺產,自無可能於事後自願拋棄繼承黃能風遺產之理,上開等情益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僅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前開款項之舉,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3、自訴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父親喪葬費用應該是由父親第一銀行帳戶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主張:被告辯稱其所領取金額是用以支付喪葬費,但實際上黃能風喪葬費是以其農保金15萬元6,
000 元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衡以黃能風之喪葬事宜係由黃瑞坤負責處理,業認定如前,則自訴人對於黃能風喪葬費用之支出來源如何知悉?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自訴人不知道黃能風喪葬費用,他們完全沒有跟自訴人討論如何辦理跟分攤費用,故自訴人無支出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益徵自訴人對於喪葬費用之支出來源顯然不知情,是自訴人前開證述應僅係其主觀之猜測,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實難採信。又依被告提出黃能風喪葬費用相關單據以觀,黃能風之喪葬費用合計約67萬425 元,前已敘及,自訴代理人前開所稱黃能風之農保金僅15萬6,
000 元,顯然不足以支付黃能風前開喪葬費用,基此,自訴代理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