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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婷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婷珍原任美和技術學院(於民國99年改名美和財團學校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學院)講師,於88年4 月間向美和學院申請前往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科技大學進修,並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留職停薪。詎被告李婷珍明知自己並未修習過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財務管理學研究所博士班課程之學分,亦未曾向該校提出博士論文,不可能取得該大學財務管理學博士畢業學歷,且美和學院對新聘教師所持學歷證件真偽之認定,依教育部規定,須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及歷年之成績證明影本,竟為取得「副教授」之聘任資格,於93年間某日某時許,經真實姓名不詳之「洪清哲」及「James Ma」等二人介紹,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代價,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財務管理學博士學位學歷證書及成績單,並偽造「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洛杉磯辦事處)驗證用之公印文,加蓋在該偽造之博士學位學歷證書及成績單上,並偽簽領務人員署押,佯已完成驗證手續。復由被告李婷珍先於93年4月間,向美和學院稱其將於93年5 月間取得博士學位,故申請於93學年度第1 學期復職,經美和學院核准而於93年8 月

1 日復聘擔任美和學院醫務管理學系講師,再於93年9 月14日,提出前開偽造之經駐外單位驗證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向美和學院申請聘任為美和學院醫務管理系副教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及美和學院對於升等審查之正確性。嗣因美和學院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協助查證,始發現上情,並經美和學院提出而扣得加州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正本、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背面蓋有洛杉磯辦事處驗證章)及加州文件驗證確認書(附黏被告李婷珍加州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成績單正本(背面蓋有洛杉磯辦事處驗證章)及加州大學博士畢業論文。因認被告李婷珍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已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婷珍前開犯行,最後犯罪行為乃被告於「93年9 月14日」提出偽造之經駐外單位驗證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向美和學院申請升等聘任為副教授之時,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被告所涉前開諸罪間,最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嫌(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檢察官於93年12月7 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94年8 月25日發布通緝,警方乃於95年1 月15日緝獲被告歸案;嗣檢察官於95年7 月31日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16日起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屏院惠刑日緝字第281 號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被訴各罪,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已如前述,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為「2 年6 月」,因此,上開10年時效期間,加計2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2月7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

8 月25日)之期間為「8 月18日」,緝獲歸案之日(即95年

1 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1月9 日)之期間「9 月25日」,扣除檢察官95年7 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

8 月16日繫屬法院前之期間「1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9 月10日即完成(計算式:93年9 月14日+10年+

2 年6 月+8 月18日+9 月25日-16日=107 年9 月10日)。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