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全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107 年度偵字第6157、7934、7894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457、8862號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全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吳振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振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MOBIA ,下同)與陳秋榮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陳秋榮施用共3 次。
㈡吳振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方素香、梁春國、李坤憲等人共10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三志、吳瑞展等人共5 次。
㈢吳振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殷成共3 次。
㈣吳振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飛宏共3 次。
二、吳振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
○ 段○○巷○○弄○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吳振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對其驗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振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763 號卷第45頁反面;訴緝
9 號卷第137 頁;訴緝10號卷第7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緝9 號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部分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3100號卷第225 至237 頁;偵6157號卷一第7 至19頁、第37至43頁;訴字763 號卷第74至87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
7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陳秋榮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3100號卷第61至63頁、第71頁、第239 至24
0 頁;偵6157號卷二第155 至156 頁、第159 至160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業經另案扣案,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8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緝9 號卷第105 至12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秋榮,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陳秋榮之事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是我借給陳秋榮,後來他再還我,陳秋榮沒有交錢給我等語,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各有處罰規定,各罪法定刑度差異甚大,重刑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不能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得以確認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已提及交易毒品和毒品種類,無異對罪責的內容,全然繫憑於被告自白或對向犯證人(購毒者)的證詞,而無視人的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遺漏,或購毒證人為獲邀減刑寬典、飾卸刑責,而存有故意或錯誤指證之高度可能,是在販賣毒品案件,如被告已自白,或依據線上通訊監察,即時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金授受等情形,始得據此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補強。又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雖然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然既曰「擔保」,必該補強證據的證明力,高於或相當於被擔保證據(例如毒販的自白、購毒人的證詞)的證明力,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339號、107 年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我在被告家附近打電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我本來要買早餐給被告吃,但他說他已經在吃飯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因當天被告在外面,我在被告家等他回來後才面對面交易,所以有印象等語(見警3100號卷第227 至233 頁;偵6157號卷第39至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有向被告拿到海洛因,但不記得有無給錢,記得有給被告1 次錢而已,其他2 次我不太確定有無付錢,不知道給被告錢是哪1 次,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時之記憶比較清楚,我沒有要陷害吳振全之意思,我也曾經向被告借用毒品等語(見訴字763 號卷第74至87頁),準此以觀,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有無給付金錢等節之證述,則與警詢及偵查中略有不符,故證人陳秋榮是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容屬有疑,自應進一步審究被告與證人陳秋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即107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31分許,編號C-2-1 ,見警3100號卷第61頁):
「陳秋榮:你跑去哪裡啦?
被告:我在外面等你啊!陳秋榮:是這樣嗎?你都不用叫我喔!我在旁邊打電動,
我會不知道! 」觀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見陳秋榮有意與被告相約見面,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或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等內容,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陳秋榮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據,尚非無疑。
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①證人陳秋榮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編號C-4-1 ,見警3100號卷第62頁):
「陳秋榮:吃早餐. .
被告:蛤..陳秋榮:吃早餐啦,說國語嚇一跳喔!被告:我在這邊吃了啦,我在那個餒,我在飯湯這邊餒。
陳秋榮:你不是要過來這邊吃嗎?被告:去哪裡吃啊?喔..那裏喔。
陳秋榮:這邊啦。剩一堆,你看基輝(音譯)還在這邊。
被告:有喔,可是我已經在吃了餒,我已經在這吃了,
你聽不懂喔。 」②證人陳秋榮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編號C-4-2 ,見警3100號卷第62頁):
「陳秋榮:你到哪裡了?
被告:蛤?陳秋榮:你在哪裏啊?被告:我在這邊吃飯湯啦!陳秋榮:吃飯湯,人家早餐幫你叫好了,你吃飯湯。
被告:靠么啊,我怎麼會知道。
陳秋榮:你早上都會來,還幫你叫雙份餒。
被告:猴子啦(台語)。
陳秋榮:幫你叫了一份奶酥的,一份火腿的還有一杯咖啡,這個咖啡就真的有夠好喝的。
被告:你替我吃一吃。
陳秋榮:你飯湯那個..被告:大碗的餒。
陳秋榮:蛤?被告:大碗的,吃不太完。
陳秋榮:飯湯放著,中午在吃啦。
被告:會臭酸,不行啦。
陳秋榮:不會啦,你就把它打開,這種天氣不會臭酸啦。
被告:嗯. . . 。 」③觀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秋榮與被告係在討論是
否相約吃早餐,陳秋榮亦表示早餐、食物並非交易毒品之暗語(見偵6157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39至41頁;訴字76
3 號卷第86頁),參以被告於前開通話中表示「飯湯」放著會臭酸等語,則「飯湯」是否為毒品之暗語,實非無疑;又縱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早餐、飯湯等語為毒品之暗語,亦為陳秋榮表示已為被告準備好,並通知被告前來其所在地等內容,能否作為補強證人陳秋榮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據,非無疑問。
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①證人陳秋榮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編號C-18-1,見警3100號卷第71頁):
「陳秋榮:喂…
被告:睡醒了嗎?陳秋榮:大仔你在哪裡?被告:你跟我說要做什麼了…(模糊不清)陳秋榮:你在家嗎?被告:我在外面,內埔啦!陳秋榮:這樣喔,我等下去鐵厝那邊啦!被告:蛤…陳秋榮:你有要回來嗎?被告:怎樣?陳秋榮:你有要回來嗎?被告:還沒有餒,怎樣?陳秋榮:我過去鐵厝那邊啦…被告:喔…好啦。 」②證人陳秋榮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11時3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編號C-18-2,見警3100號卷第71頁):
「陳秋榮:大仔,過去你家那邊啦,那邊沒有人啦!
被告:我沒有在那邊啊,我在內埔餒!陳秋榮:對阿!你等下回來,我在你家外面等你啊!被告:你在那邊等我喔…陳秋榮:對阿!被告:喔… 」③觀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陳秋榮與被告欲相約
見面,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或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等內容,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陳秋榮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據,仍非無疑。
⑷綜上以觀,上開被告與陳秋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為被
告與陳秋榮欲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欠缺與交易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等內容,亦無足以認定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自難憑此為證人陳秋榮前開警詢、偵訊所證述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各有販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又被告自承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約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與陳秋榮(見偵6157號卷二第
413 至414 頁、第465 至467 頁;訴字76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訴緝9 號卷第155 至157 頁),是被告交付海洛因與陳秋榮究係出於販賣或無償轉讓之意,除證人陳秋榮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上開2 人單純欲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無從補強證人陳秋榮前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提供海洛因與陳秋榮為具有營利意圖之有償販賣,應認被告並未收取提供上開海洛因之對價,是應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秋榮施用,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所示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57號卷二第411 至421 頁、第467 至469 頁;訴字76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訴緝
9 號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素香、連三志、吳瑞展、梁春國、李坤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偵6157號卷一第55至65頁、第121 至127 頁、第137至144 頁、第171 至177 頁、第187 至195 頁、第239 至24
5 頁、第255 至267 頁、第297 至303 頁、第315 至322 頁、第421 至42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5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5 紙、被告與方素香、連三志、吳瑞展、梁春國、李坤憲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梁春國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蒐證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方素香、連三志、吳瑞展、梁春國、李坤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6157號卷一第69至77頁、第157 至165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1 至20
4 頁、第271 至278 頁、第326 至334 頁;偵8457號卷第11至12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張)業經另案扣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934號卷第37頁;訴緝11號卷第80至81頁、第104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潮警卷第51至63頁;他801 號卷第153 至157 頁;偵7934號卷第37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5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
7 年1 月15日屏院進刑黃107 聲監可字第1 號函、被告與郭殷成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各1 份、郭殷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被告住處及車輛蒐證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參(見潮警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上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12號卷第81頁、第104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東警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29頁反面;偵7894號卷第31至35頁、第193 至195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5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飛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住處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東警卷第25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販賣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毒品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9 號卷第75至9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109年度訴緝第9號)
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491號卷第19至20頁、第49頁;訴字76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訴緝9 號卷第136 頁、第
157 頁),且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2491號卷第4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毒偵2491號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109年度訴緝第10號)
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28 號卷第9 頁;訴緝10號卷第74頁、第98頁、第119 至120 頁),且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128 號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28 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陳秋榮少量施用,即未逾5 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陳秋榮為成年男性,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3至18、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見訴緝9 號卷第157 頁),已令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3至18、附表二、三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24罪及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8457、8662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615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拿海洛因給陳秋榮部分,是陳秋榮跟我借毒品,後來他都有還等語(見偵6157號卷二第413 頁、第
465 至467 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於偵查中已就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與陳秋榮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供述,其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與陳飛宏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見東警卷第2 至3 頁;偵7894號卷第47至49頁),並未就收取毒品對價(營利意圖)為肯定供述,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於偵查中為自白,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先行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2491號卷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於108 年7 月18 日經本院以108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23 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附卷為憑(見訴字763 號卷第131 至132 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所重疊,交易之金額在1,000 至3,000 元不等,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 至
7 、13至18、附表二、三部分),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7、13至18、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科以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
告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另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緝9 號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各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故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犯各罪,考量其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罪質之關連性、各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供如附表一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763 號卷第44頁;訴緝9 號卷第159 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
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9 號卷第159 頁),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上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及現金,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鍾佩宇、莊玲如、翁旭輝、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3100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偵竊字第10736573100 號卷 │├──────┼───────────────────────────┤│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032000號卷 │├──────┼───────────────────────────┤│潮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721400號卷 │├──────┼───────────────────────────┤│他798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8號卷 │├──────┼───────────────────────────┤│他801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1號卷 │├──────┼───────────────────────────┤│偵6157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7894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 │├──────┼───────────────────────────┤│偵7934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 │├──────┼───────────────────────────┤│偵8457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 │├──────┼───────────────────────────┤│毒偵2491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卷 │├──────┼───────────────────────────┤│毒偵128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卷 │├──────┼───────────────────────────┤│訴字763號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卷 │├──────┼───────────────────────────┤│訴緝9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 │├──────┼───────────────────────────┤│訴緝10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 │├──────┼───────────────────────────┤│訴緝11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 │├──────┼───────────────────────────┤│訴緝12號卷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附表一: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編號│時間 │地點 │購買或│毒品種類│轉讓、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受讓毒│、價值(│ │ ││ │ │ │品者 │新臺幣)│ │ │├──┼──────┼─────┼───┼────┼───────────┼────────────┤│ 1 │107年1月9日 │吳振全位在│陳秋榮│海洛因、│陳秋榮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凌晨2 時45分│屏東縣萬丹│ │價值約3,│42號手機與吳振全所持用│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 ○○ ○鄉○○街2 │ │0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門號0000000000││ │ │段92巷21弄│ │ │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 │ │9 號之住處│ │ │地點見面,並由吳振全無│卡壹張)沒收。 ││ │ │ │ │ │償提供左列價值之毒品海│ ││ │ │ │ │ │洛因與陳秋榮。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C-2-1) │ │├──┼──────┼─────┼───┼────┼───────────┼────────────┤│ 2 │107年1月10日│同上 │陳秋榮│海洛因、│陳秋榮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上午8 時10分│ │ │價值約3,│42號手機與吳振全所持用│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 │許 │ │ │0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門號0000000000││ │ │ │ │ │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 │地點見面,並由吳振全無│卡壹張)沒收。 ││ │ │ │ │ │償提供左列價值之毒品海│ ││ │ │ │ │ │洛因與陳秋榮。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C-4-1至C│ ││ │ │ │ │ │-4-2) │ │├──┼──────┼─────┼───┼────┼───────────┼────────────┤│ 3 │107年3月24日│同上 │陳秋榮│海洛因、│陳秋榮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11時13分│ │ │價值約3,│35號手機(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 │許 │ │ │0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與吳振全所持用門號090 │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 │0000000 號手機聯繫後,│卡壹張)沒收。 ││ │ │ │ │ │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 ││ │ │ │ │ │面,並由吳振全無償提供│ ││ │ │ │ │ │左列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 ││ │ │ │ │ │陳秋榮。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C-18-1至│ ││ │ │ │ │ │C-18-2) │ │├──┼──────┼─────┼───┼────┼───────────┼────────────┤│ 4 │107年3月20日│屏東縣萬丹│方素香│海洛因、│方素香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10時8 分│鄉某處之媽│ │價值1,00│57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09│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 │許 │祖廟賣紅豆│ │0 元 │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案之門號00000000││ │ │餅攤位附近│ │ │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面,由吳振全販賣左列價│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值之毒品海洛因與方素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C-2-1至C│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2-3 ) │價額。 │├──┼──────┼─────┼───┼────┼───────────┼────────────┤│ 5 │107年3月21日│屏東縣新園│方素香│海洛因、│方素香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2 時15分│鄉五房村雙│ │價值1,00│57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09│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 │許 │園大橋南端│ │0 元 │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案之門號00000000││ │ │橋下 │ │ │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面,由吳振全販賣左列價│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值之毒品海洛因與方素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通訊監察譯文C-3-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至C-3-3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6 │107年3月23日│屏東縣新園│方素香│海洛因、│方素香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7 時54分│鄉烏龍村某│ │價值1,00│57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09│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 │許 │統一超商附│ │0 元 │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案之門號00000000││ │ │近 │ │ │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面,由吳振全販賣左列價│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值之毒品海洛因與方素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C-5-1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C-5-4 ) │價額。 │├──┼──────┼─────┼───┼────┼───────────┼────────────┤│ 7 │107年4月2日 │屏東縣萬丹│方素香│海洛因、│方素香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6 時24分│鄉媽祖廟賣│ │價值1,00│57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09│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 │許 │紅豆餅攤位│ │0 元 │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案之門號00000000││ │ │附近 │ │ │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面,由吳振全販賣左列價│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值之毒品海洛因與方素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C-9-1至C│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9-3 ) │價額。 │├──┼──────┼─────┼───┼────┼───────────┼────────────┤│ 8 │107年3月25日│吳振全位在│連三志│甲基安非│連三志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1時10分許 │屏東縣萬丹│ │他命、價│80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 ○ ○鄉○○街2 │ │值1,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案之門號00000000││ │ │段92巷21弄│ │元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9 號住處附│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近 │ │ │列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命與連三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D-3-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9 │107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連三志│甲基安非│連三志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下午1 時1○○○鄉○○路16│ │他命、價│80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 │許 │號(萬丹鄉│ │值1,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案之門號00000000││ │ │三青宮)附│ │元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近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列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命與連三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D-4-1至D│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4-2) │價額。 │├──┼──────┼─────┼───┼────┼───────────┼────────────┤│ 10 │107年3月20日│屏東縣東港│吳瑞展│甲基安非│吳瑞展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上午11時55分│鎮東新國中│ │他命、價│86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 │許通話後不久│後門附近 │ │值1,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案之門號00000000││ │之某時 │ │ │元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起訴書記載│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為11時許) │ │ │ │列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命與吳瑞展。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E-1-1至E│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4) │價額。 │├──┼──────┼─────┼───┼────┼───────────┼────────────┤│ 11 │107年3月27日│吳瑞展位在│吳瑞展│甲基安非│吳瑞展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下午8 時37分│屏東縣東港│ │他命、價│86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 │許通話後○○○鎮○○街22│ │值1,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案之門號00000000││ │之某時 │巷36弄5 號│ │元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起訴書記載│住處外面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為20時許) │ │ │ │列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命與吳瑞展。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E-2-1至E│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2-2) │價額。 │├──┼──────┼─────┼───┼────┼───────────┼────────────┤│ 12 │107年4月27日│同上 │吳瑞展│甲基安非│吳瑞展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下午8時許 │ │ │他命、價│86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 │ │ │ │值1,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元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列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命與吳瑞展。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E-4-1 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E-4-3 ) │價額。 │├──┼──────┼─────┼───┼────┼───────────┼────────────┤│ 13 │107 年4 月2 │屏東縣萬丹│梁春國│海洛因、│梁春國以公用電話與吳振│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下午4 時25│鄉公所大門│ │價值1,00│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 │分許 │口附近 │ │0 元 │手機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時間、地點見面,由吳振│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全販賣左列價值之毒品海│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洛因與梁春國。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通訊監察譯文G-1-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4 │107年4月10日│吳振全位在│梁春國│海洛因、│梁春國持用門號0000000 │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7 時27分│屏東縣萬丹│ │價值1,00│313 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 ○○ ○鄉○○街2 │ │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案之門號00000000││ │ │段92巷21弄│ │ │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9 號住處 │ │ │地點見面,由吳振全購買│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左列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梁春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G-5-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5 │107年4月23日│同上 │梁春國│海洛因、│梁春國使用其住處之電話│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上午10時13分│ │ │價值1,00│號碼00-0000000號與吳振│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另案扣││ │許 │ │ │0 元 │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手機聯繫後,相約在左列│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時間、地點見面,由吳振│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全販賣左列價值之毒品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洛因與梁春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G-10-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16 │107年3月24日│同上 │李坤憲│海洛因、│李坤憲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11時5 分│ │ │價值3,00│15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 │許 │ │ │0 元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列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坤憲。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I-1-1 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I-1-2 ) │價額。 │├──┼──────┼─────┼───┼────┼───────────┼────────────┤│ 17 │107年4月9日 │同上 │李坤憲│海洛因、│李坤憲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10時41分│ │ │價值3,00│15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 │許 │ │ │0 元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列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坤憲。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I-6-1至I│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6-2) │價額。 │├──┼──────┼─────┼───┼────┼───────────┼────────────┤│ 18 │107年4月13日│同上 │李坤憲│海洛因、│李坤憲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下午6 時40分│ │ │價值3,00│15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 │許 │ │ │0 元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三七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列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坤憲。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I-10-1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I-10-3) │價額。 │└──┴──────┴─────┴───┴────┴───────────┴────────────┘附表二: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價值(│ │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10月22│郭殷成位在│郭殷成│海洛因、│郭殷成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下午11時35│屏東縣萬丹│ │價值3,00│91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通話○○○鄉○○路81│ │0 元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 │久之某時(起│7 號居所 │ │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八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 │訴書誤載為10│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7 年10月22日│ │ │ │列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下午8 時39分│ │ │ │殷成。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許)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 │106 年10月24│屏東縣萬丹│郭殷成│海洛因、│郭殷成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下午11時56│鄉四維村某│ │價值3,00│91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後通話不│路段旁 │ │0 元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 │久之某時(起│ │ │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八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 │訴書誤載為10│ │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7 年10月24日│ │ │ │列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下午11時43分│ │ │ │殷成。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許)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 │106 年10月29│吳振全位在│郭殷成│海洛因、│郭殷成持用門號00000000│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下午11時37│屏東縣萬丹│ │價值2,00│91號手機與吳振全持用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分許通話○○○鄉○○街2 │ │0 元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 │後之某時(起│段92巷21弄│ │ │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八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 │訴書誤載為10│9 號住處內│ │ │點見面,由吳振全販賣左│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7 年10月29日│ │ │ │列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23時37分許)│ │ │ │殷成。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價值(│ │ ││ │ │ │ │新臺幣)│ │ │├──┼──────┼─────┼───┼────┼───────────┼────────────┤│1 │107 年5 月17│吳振全位在│陳飛宏│海洛因、│由陳宥閎駕車載陳飛宏在│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下午11時許│屏東縣萬丹│ │價值2,00│左列時間、地點與吳振全│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鄉○○街2 │ │0元 │碰面,由吳振全販賣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段92巷21弄│ │ │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陳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9 號之住處│ │ │宏。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2 │107 年5 月23│同上 │陳飛宏│海洛因、│由陳宥閎駕車載陳飛宏在│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中午12時30│ │ │價值3,00│左列時間、地點與吳振全│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分許 │ │ │0 元 │碰面,由吳振全販賣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陳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宏。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 │107 年5 月30│同上 │陳飛宏│海洛因、│由陳宥閎駕車載陳飛宏在│吳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日下午10時30│ │ │價值2,00│左列時間、地點與吳振全│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分許 │ │ │0元 │碰面,由吳振全販賣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價值之毒品海洛因與陳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宏。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