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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師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讓我回去祭拜我的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師友(下稱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卷第27至34頁),後於同年3 月26日本院辯論終結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卷第119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縱本件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且核被告所提事由,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