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師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225、10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師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師友(下稱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供述避重就輕,與證人所述尚有不符,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9 年3 月26日本院辯論終結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當事人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確定後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