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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章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蕭海彬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被 告 林永豐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洪進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當選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枋寮鄉代會)主席、代表及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村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洪進旺則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街○○○ 號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因係東海村選出之鄉民代表及東海村村長,亦為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緣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間決議興建新辦公大樓,並由副主任委員鄭永坤(即被告鄭永章胞弟)負責相關事宜後,北玄宮各管理委員即四處募款,嗣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知悉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明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下稱明徽公司),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5 年6 月8 日以其廢污水排放設備未依規定設置,致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有直接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系統情形,而遭環保局裁罰乙情後,認明徽公司所直接放流之廢污水既遭環保局裁處,則所排放之廢污水應有造成環境污染及損害東海村村民健康之問題,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即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欲藉此端由逼令明徽公司捐助款項予北玄宮,明徽公司總經理張嘉勇知悉後,雖認明徽公司並未違反規定,惟為敦睦鄉鄰,仍於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廠辦公室協調會議中表示願由明徽公司捐助款項,以北玄宮名義發放白米1 包予每位東海村村民,然卻遭被告鄭永章以拍桌離席之方式嚴拒;嗣被告鄭永章等人商由不知情之枋寮鄉鄉長盧文信以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名義,函請明徽公司於105 年

6 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枋寮鄉公所再進行協調,被告鄭永章、蕭海彬該日以枋寮鄉代會環保工安監督小組名義與會,被告林永豐及洪進旺則分以東海村村長及北玄宮代表人名義出席,明徽公司則由張嘉勇率同其他員工參加;席間張嘉勇仍表示明徽公司並未違反規定排放廢污水,然迫於現場壓力,張嘉勇仍同意以明徽公司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北玄宮,款項由北玄宮統籌運用,並於105 年6 月24日簽署「切結書」後,依約分別於同年7 月20日、8 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總額共計100 萬元至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枋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環保局於105 年12月8日再次至明徽公司進行現場場勘查、抽驗,並認明徽公司涉嫌排放汙染源後,被告鄭永章認有機可乘,指示被告林永豐出面向張嘉勇表示明徽公司此次應捐款300 萬元,經枋寮鄉代會副主席劉榮謄居中協調結果,明徽公司同意再捐助200萬元予北玄宮,並於105 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同意書」。

嗣因張嘉勇親至汙染現場勘查,認為排放污水者另有其他廠商,張嘉勇遂認其所簽署由明徽公司捐助款項之「切結書」、「協議同意書」,乃非基於事實所為之處置,應予作廢,故明徽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發表「說明書」闡明對於所簽署之「協議同意書」內容將不予執行外,並要求北玄宮應退還前業已撥匯入帳之捐助款100 萬元;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等人知悉上情後,竟透過不知情之枋寮鄉代會副主席劉榮謄向張嘉勇稱:「再不付錢,就要找人來圍廠」等語,勒索明徽公司,嗣環保局於106 年3 月8 日以明徽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而對之裁罰1,188,000 元,然明徽公司對被告鄭永章等人之勒索仍未予置理;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3 人,遂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帶領鄉民前至上址明徽公司工廠處圍廠抗議,並由北玄宮支付相關抗議布條、冥紙、雞蛋及參與人餐飲等費用;明徽公司前董事長蔡明顯見狀,與張嘉勇商議後,決定放棄索討已捐助之款項100 萬元,並仍依所簽署之「協議同意書」內容,捐助200 萬元予北玄宮,且立即於106 年7 月3 日一次匯撥款項至北玄宮前開農會帳戶,被告鄭永章等人帶領之圍廠事件始告落幕。因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4 人於調查局詢問(以下簡稱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嘉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榮謄、李威蒼(北玄宮財務組長)、盧文信、林水華於調詢時之證述,明徽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於105 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協議同意書暨於106 年1月4 日提出之說明書,明徽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105 年

8 月22日及106 年7 月3 日匯款予北玄宮之匯款單(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及200 萬元),北玄宮所出具日期為105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22日及106 年7 月12日之收據,北玄宮於枋寮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北玄宮於106 年7 月25日之支出憑證及傳票影本,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下稱國泰化工)於105 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北玄宮所出具日期為106 年1 月12日金額為250 萬元之收據,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6日屏府環水處字第10532755300 號及

106 年3 月8 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603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5 年6 月21日枋鄉清潔字第10530773900 號函及所附枋寮鄉屏南工業區明徽公司(屏南廠)工安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北玄宮管理委員會

105 年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05 年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7 年第3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北玄宮107 年12月25日枋北玄字第10712001號函及所附建廟經費支出憑據、屏東縣政府屏府禮字第10505480401 號函暨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北玄宮104 年12月4 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北玄宮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31日15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106 年6 月27日明徽公司場外抗議活動之相關新聞報導及抗爭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永章固坦承其當時為枋寮鄉代會主席,也因此為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其曾參與於105 年6 月16日及105 年12月19日與明徽公司之2 次協調,並曾反對明徽公司總經理張嘉勇所提出發放白米之提案,及嗣後參與在明徽公司前之抗議活動等情;被告蕭海彬固坦承其曾參與於105年6 月16日及105 年12月19日與明徽公司之2 次協調,及嗣後參與在明徽公司前之抗議活動等情;被告林永豐固坦承其當時為東海村村長,也因此為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另曾參加於105 年6 月16日與明徽公司之協調等情;被告洪進旺固坦承其當時為北玄宮主任委員,曾參加於105 年6月16日與明徽公司之協調,並知悉明徽公司因排放污水之問題,同意捐贈100 萬元予北玄宮用作興建辦公大樓之用;另於105 年12月19日經通知至枋寮鄉公所欲參與協調,及參與在明徽公司前之抗議活動等情。然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被告鄭永章辯稱:我所參加與明徽公司的2次協調,過程都很平和,也是在場之人一起協調方案,北玄宮是東海村信仰中心,先前其他公司發生問題時也都是以給付北玄宮回饋金之方式處理,這2 次明徽公司排放污水事件,也是比照之前方式處理,105 年明徽公司第2 次排放污水後,我沒有指示林永豐去向張嘉勇表示要捐款300 萬元,這次的協調過程中,也沒有提到如果不給付回饋金就要明徽公司遷廠的話,後來明徽公司沒有履行200 萬元,村民在北玄宮1 次開會中討論到此事,就決定要去抗爭,又我雖然是北玄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但我沒有介入北玄宮之運作等語;被告蕭海彬辯稱:我所參與的2 次協調過程都很平和,嗣後因明徽公司不給付200 萬元,在北玄宮的一次會議中,村民建議要去抗議,是我向警察局申請集會遊行,並先支付抗議布條所需費用等語;被告林永豐辯稱:協調會開會前張嘉勇曾找過我,因排放污水的事要發放東海村村民每戶1 包5 公斤白米,但鄭永章不同意,會議中提出100 萬元的要求,後來經由劉榮謄與張嘉勇協調後,張嘉勇就同意了,會議過程中,沒有人提到明徽公司如果不同意就要他們遷廠或關廠之類的話,我沒有參與第2 次的協調會,也不知道協調結果,我也沒有受鄭永章指示向張嘉勇傳達要再給付300 萬元這件事,我也沒有參與嗣後在明徽公司前的抗議活動等語;被告洪進旺辯稱:105 年6 月16日之協調會,我是到場後聽在場之人討論,才知道明徽公司要回饋100 萬元的事情,105 年12月19日這次,我經鄉長盧文信告知明徽公司再次排放污水,決議要求明徽公司再給北玄宮200 萬元,明徽公司嗣後未給付200 萬元,引起信徒不滿,才演變成去明徽公司抗議之情形,抗議所用之工具雖非北玄宮所準備,但我後來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去抗議,明徽公司所給付予北玄宮之金錢,都用來興建辦公大樓,並無挪為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30 至131 頁、第200 頁、第

314 至315 頁)。

六、下列事項為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嘉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盧文信、劉榮謄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卿(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陳燕萩(鄉民代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9 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43 至24

7 頁、第251 至257 頁、偵二卷第199 至201 頁,本院卷三第11至96頁、第119 至15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5 年6 月21日枋鄉清潔字第10530773900 號函及所附明徽公司工安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105年6 月16日10時)、同所105 年6 月28日枋鄉清潔字第10530813400 號函及所附切結書(日期為105 年6 月24日)、協議同意書(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說明書(日期為106年1 月4 日),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8 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0475200 號函及所附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6039號裁處書、第000000-0號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北玄宮收據(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12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22日,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3 日、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8 月22日,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報導106 年6 月27日明徽公司前抗議活動之新聞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6日屏府環水處字第10532755300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枋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07 年2 月23日屏府民禮字第10706362900 號函及所附北玄宮之寺廟登記資料、北玄宮104 年12月4 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 年12月31日第15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第一次聯席會會議紀錄、北玄宮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明徽公司106 年4 月24日明管字第1060424123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6 年4 月25日枋鄉清潔字第10630479000 號函(稿)及所附枋寮鄉召開明徽公司水污染事件敦親睦鄰經費協商會議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

9 年7 月22日枋警偵字第10931192500 號函及所附106 年6月27日在明徽公司前舉行集會遊行法之申請、許可資料及該分局員警就該集會之維持秩序書面紀錄等件(見他字卷第27至35頁、第39至52頁、第81至91頁、第249 頁、第395 至41

8 頁,本院卷一第277 至281 頁、第287 至288 頁,本院卷二第9 至6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即均先堪予認定:

㈠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於103 年間分別當選屏東縣枋

寮鄉代會主席、代表及東海村村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洪進旺時任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因係東海村選出之鄉民代表及東海村村長,亦為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㈡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間決議興建新辦公大樓,並由副主任委員鄭永坤(鄭永章胞弟)負責相關事宜。

㈢明徽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14時許因其廢污水排放設備未依

規定設置,致所產生之廢污水有直接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系統情形(下稱第一次污水事件)。上情發生後,明徽公司總經理張嘉勇曾向被告林永豐表示以北玄宮名義發放白米1 包予每位東海村村民,但遭被告鄭永章拒絕。嗣枋寮鄉公所於10

5 年6 月16日10時許召開「明徽公司工安事件協調會」,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均到場,會中張嘉勇同意以明徽公司名義捐款100 萬元予北玄宮,並於105 年6 月24日簽署切結書後(簽名之人有張嘉勇、鄉長盧文信,及被告鄭永章、林永豐),依約分別於同年7 月20日、8 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總額共計100 萬元至北玄宮管理委員會枋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屏東縣政府嗣於105 年

8 月16日就明徽公司上開排放廢污水情形,對明徽公司裁處罰鍰67,500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

㈣明徽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13時55分許,有因節流閥未關閉

以致污水排入雨水下水道,直接排放於公共水體之情形(下稱第二次污水事件)。張嘉勇因上情而代表明徽公司簽立協議同意書(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簽名之人另有盧文信、劉榮謄,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洪進旺),同意賠償東海村民共200 萬元,並匯入北玄宮管理委員會帳戶。明徽公司於

106 年1 月4 日發表「說明書」,說明排放污水者另有其他廠商,將不予執行上開協議同意書之內容,並要求北玄宮應退還前業已給付之捐款100 萬元。屏東縣政府嗣於106 年3月8 日就明徽公司上開排放污水情事,對明徽公司裁處1,188,000 元,並限期於106 年3 月8 日改善完成及環境講習2小時。

㈤因明徽公司未給付上開200 萬元,枋寮鄉公所於106 年4 月

21日召開「明徽公司水污染事件敦親睦鄰經費協商會議」,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均到場。被告鄭永章則於106 年6 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請於106 年6 月27日7 時30分至17時,在明徽公司門口舉行集會遊行,並以被告蕭海彬為代理人;另由被告蕭海彬於106 年6 月20日因上開集會遊行○○○鄉○○○○道路使用。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均於106 年6 月27日8 時許,與其他民眾在明徽公司前進行集會遊行,被告蕭海彬事先準備抗議所需物品,嗣由北玄宮支付相關抗議所需物品及參與人之餐飲等費用。明徽公司嗣於106 年7 月3 日一次匯款200 萬元至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上開帳戶。

七、經查:㈠關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證人張嘉勇代表明徽

公司參與協調之經過,證人張嘉勇於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⒈先於107 年3 月22日調詢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

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通知我到污水廠的辦公室協調,鄭永章及另名蕭姓代表也在場,鄭永章問管理中心組長潘正德污水是哪家公司排放,組長說是明徽公司,我因此跟組長大吵,沒有承認排放污水,鄭永章因此拍桌走出去,說走著瞧,後來我私底下跟林永豐說以北玄宮名義發放每位村民1 包白米,表示捐獻,過1 、2 週後,林永豐通知我到枋寮鄉公所3樓會議室,現場有枋寮鄉全部的鄉民代表、鄉長盧文信、東海村村長林永豐、北玄宮主委,鄭永章表示村民不欠1 包白米,然後開始協調,結果為明徽公司捐獻北玄宮100 萬元,我也同意,隔2 、3 天後,林永豐拿一份切結書要我簽名,嗣後也如數付款;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林永豐打電話給我說鄭永章知情後要其傳話要求明徽公司捐獻300 萬元,雖然沒有明講,也知道是要捐給北玄宮,我認為太多,就請鄉代會副主席劉榮謄幫我向鄭永章協調為200 萬元,劉榮謄就拿協議同意書給我簽名;嗣後再度發生排放污水事件,我去勘查,發現是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化工)排放污水,但劉榮謄跟我說鄭永章他們的意思,已經簽了協議同意書要捐獻200 萬元,所以要我就當作心甘情願捐給北玄宮,我就覺得不開心,認為是不樂之捐,堅持不付,並於10

6 年1 月4 日發了1 份說明書,要求返還之前給付的100 萬元,也不付200 萬元,之後環保局仍因第2 次污水事件對明徽公司開罰,我沒有申訴,也繳清罰鍰,但還是沒有付200萬元,劉榮謄要傳達鄭永章之意,說如果再不付,就要帶村民來圍廠,106 年5 、6 月間,鄭永章就帶村民來圍廠,為期近1 週,我覺得還是息事寧人,就匯了200 萬元給北玄宮等語(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

⒉次於107 年4 月2 日調詢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後,我到

管理中心,潘組長指稱是明徽公司排放污水,我極力否認,鄭永章當時非常生氣,拍桌離席,之後在鄉公所協調時,因為原本說好要以發放白米方式回饋鄉民,但遭現場的代表不同意,然後鄭永章叫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林春松表示是否為明徽公司排放污水,林春松受不了質問,就回答應該是明徽公司排放的,接著各代表就一直罵我,其中林文央代表更直接說「如果不好好處理,就讓明徽公司關廠,或搬離開枋寮」,原本他們要求明徽公司賠償600 萬元,我認為不合理,且沒查清楚污水排放的來源,但他們這樣子責罵,又以關廠來恐嚇,最後我才同意支付100 萬元,協調過程中有代表提議說「就算不是你們明徽公司排放的,該100 萬元就當作是明徽公司捐獻給北玄宮」,這次協調,鄭永章等人私底下沒有透過任何人給我壓力,第二次污水事件的200 萬元一直沒有付,鄭永章等人有透過劉榮謄傳達說「再不付錢,就要找人在某年某日來圍廠」,後來果然就帶人來圍廠,第一天早上8 點圍廠時,村民把大門堵著舉布條,丟雞蛋,使明徽公司人員不得進出,經過將近1 小時,他們就讓出一條路讓人員可以進出上班,但仍守在門口,持續一個多禮拜,前董事長蔡明顯看到新聞知道後,覺得對公司形象嚴重傷害,才要我趕快支付這200 萬元,整件事情對公司營運沒有太大影響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

⒊又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後的協調會中,有代表說

「就算不是你們明徽公司排放的,該100 萬元就當作是明徽公司捐獻給北玄宮」,但我忘記該代表是誰了,當日所有的代表都有出席,還有一般民眾也在,第二次污水事件後,我不付200 萬元,劉榮謄確實有跟我轉述鄭永章說如果不付就要找人來圍廠,第一次污水事件去鄉公所協調時,因為對方讓我感覺很像犯很大的錯,並且趕我們走,所以我會怕,因為他們要求我們關廠,要我們離開枋寮,而第二次污水事件我沒有出席(協調),所以沒有怕不怕的問題,而他們找人到我們公司抗議,只是嚴重擾亂我們員工上下班,還不至於到會害怕的情形等語(偵二卷第199 至201 頁)。㈡依證人張嘉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於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

,其於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廠辦公室協調時,仍堅決否認明徽公司有何排放污水之情形,被告鄭永章雖似有動怒拍桌離席之舉,然當時並無討論要求明徽公司賠償之事宜,是自難認為被告鄭永章有何藉端勒索財物之舉。又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於枋寮鄉公所協調時,證人張嘉勇於第一次調詢時僅證稱被告鄭永章反對以發放白米方式處理,經協調後證人張嘉勇同意明徽公司捐獻100 萬元予北玄宮等情,亦未證述被告鄭永章或其他在場之被告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其逼勒給付100 萬元之舉;證人張嘉勇嗣後雖改證稱林文央曾說「如果不好好處理,就讓明徽公司關廠,或搬離開枋寮」,及另名鄉民代表說「就算不是你們明徽公司排放的,該100 萬元就當作是明徽公司捐獻給北玄宮」等語,亦未具體明確提及於協調過程中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對其為強迫、恫嚇或脅迫之行為,以逼使其同意給付100 萬元,且其亦證稱鄭永章等人私底下沒有透過任何人給其壓力之情。而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張嘉勇僅證稱係被告林永豐傳話被告鄭永章要求明徽公司捐款300 萬元,其並未參與協調,也沒有怕不怕的問題等語,同未證述於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迄證人張嘉勇簽立前引日期為105 年12月29日之協議同意書(內容為明徽公司同意賠償枋寮鄉東海村200 萬元,金額均匯入北玄宮管理委員會帳戶統籌運用)間,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對其為強迫、恫嚇、脅迫方法,而使其畏怖生懼,逼勒其同意給付200 萬元之行為。

㈢證人張嘉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

在污水廠協調時,鄭永章、蕭海彬有在場,洪進旺不在場,林永豐我沒有印象,此次協調時,鄭永章有拍桌離席,因為我不承認有排放污水之情形,這次沒有討論錢的事情,嗣後林永豐跟我討論如何善後,我們討論出發放白米的方案,林永豐不是幫誰來傳話,在協調會時,不知道是洪進旺或林永豐提出發放白米的方式,但蕭海彬表示反對後,洪進旺及林永豐就沒有再講話,協調過程中,除了林文央所說要我們搬走的話,讓我有壓力外,鄭永章、蕭海彬沒有說過讓我覺得有壓力的話,當天其實沒有達成結論,是後來林永豐或劉榮謄拿切結書讓我簽名,其間都是由劉榮謄在傳話討論金額,劉榮謄傳話過程中,並沒有提到如果我不承諾給錢或給對方要求的數額會發生什麼事情;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我忘記有無開協調會,是劉榮謄來跟我說要付錢給北玄宮,他說是鄭永章的意思,最初開價500 萬元,但他沒有說如果不付錢會怎樣,後來我透過劉榮謄去議價,議價過程中,劉榮謄也沒有說不付錢會發生什麼不好的事情,明徽公司於106 年

1 月4 日發布說明書後,劉榮謄有傳話說捐獻出去的就當作是功德金,他說是地方的意思,沒有說具體的名字,沒有說不付錢會怎樣,也沒有說不付錢會發生不好的事情或找人來圍廠;106 年6 月26日民眾來圍廠1 星期,只有第一天早上丟雞蛋,沒有擋住出入口,也沒有阻止我們進去,後來董事長蔡明顯也因污水事件,再捐1,000 萬元給枋寮鄉,屏南工業區的廠商如果真的有排放廢污水的情形,盡一下意思捐款給北玄宮是合理的,只要金額可以接受,但不能強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65頁)。證人張嘉勇前揭證述,關於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協調過程中何人反對發放白米提案(被告鄭永章或蕭海彬),及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何人傳話要求明徽公司再捐款給北玄宮及其金額(被告林永豐或證人劉榮謄、300 萬元或500 萬元),暨明徽公司發布說明書後,證人劉榮謄是否有傳達如果不付款就要圍廠之情,與其先前調詢時之證述已有所不同,固然其始終證稱要求明徽公司捐款給北玄宮是被告鄭永章之意,然其亦未能明確具體證述於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迄明徽公司給付100 萬元間,及第二次污水事件發生後迄其簽立105 年12月19日之協議同意書間,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親自或使人對其為強迫、恫嚇、脅迫方法,而使其畏怖生懼,逼勒其同意付款之行為。

㈣證人盧文信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

後,我有主持協調會,讓當地民眾即東海村長、北玄宮主委與各代表們,與明徽公司協調,我知道只要屏南工業區有污染事件,就要敦親睦鄰捐獻給北玄宮,這次的100 萬元,是協調的結果,是明徽公司的人提出的,我也有簽立切結書,第二次污水事件我沒有參與協調,我會在協議同意書上簽名,是有代表表示已經與明徽公司談妥,要我當見證人,也算是給鄉親交代等語(見他字卷第245 頁、本院卷三第70頁)。證人劉榮謄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2 次污水事件後,協調過程平和,幾乎所有地方民代都有到場,要求明徽公司提供多少睦鄰經費,是地方人士共同決議,不記得一開始是否由鄭永章提出;第一次污水事件要捐款100 萬元給北玄宮是眾人的意思,廟是信仰中心,我看到協調過程平和,第二次污水事件的協議同意書是我拿給張嘉勇簽名的,張嘉勇看完內容覺得可以就簽名了,我是跟他說地方平靜就好,我是自願拿去給張嘉勇簽名,不是誰叫我去的,張嘉勇有拜託我議價;後來明徽公司不付這200 萬元,我沒有說如果他不付鄭永章就會帶人去圍廠,我跟張嘉勇說污染就趕快處理,不然到時候村民來圍我沒辦法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253 至25

5 頁,本院卷三第84至90頁、第94至96頁)。證人林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在枋寮鄉公所的協調會,當天大家一來一往溝通討論睦鄰經費的事情,有喊價,要回饋鄉親,比如給北玄宮蓋廟,當然一定要多一點,資方一定說要賠少一點,大家喊價,沒有哪個人強勢主導,明徽公司當然有還價,過程平和,我沒有聽到任何在場之人對明徽公司代表提到如果明徽公司不給付敦親睦鄰經費就要該公司如何如何的話,當天講到200 萬元,沒有簽立書面(本院卷三第122 至123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6頁)。證人陳燕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我有參加在枋寮鄉公所召開之協調會,明徽公司提到用發放白米的方式,大家都不認同,有經驗的代表提到以往都是捐給北玄宮,地方居民都滿認同,大家溝通認為按照慣例去做,後來才協議100 萬元,一開始是林文央代表提到1,00

0 多萬元,盧代表說這樣太多是不是降一半,就這樣一直談下來,鄭永章、蕭海彬沒有具體說要多少錢,蕭海彬有說不要發放白米,林永豐一開始有說發放白米,大家拒絕,他就說尊重大家的意見,洪進旺沒有說要如何處理,這次協調會時,林文央有說一些比較激進的話;第二次污染事件發生後,張嘉勇主動要來鄉公所協調,有空的鄉民代表有過去,大約6 、7 位,鄭永章、蕭海彬有在場,林永豐及洪進旺則不在場,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我印象深刻是因為我到的時候,剛好張嘉勇在外面講電話,我聽到他說這邊堅持要30

0 萬元,但是他不同意,我進去不到3 分鐘,會議就結束了,這次我沒有聽到有人對張嘉勇說如果他不給付敦親睦鄰經費,就要對明徽公司做什麼強硬動作的話,之後我們拜託劉榮謄去協調,劉榮謄說他再問看看,對方堅持不要300 萬元,再降就可以接受,後來就是比照第一次污水事件,分4 期每期50萬元,之後就簽協議同意書兩次的睦鄰經費要捐給北玄宮都是盧銘榮代表提出的,他是7 屆的代表,避免有爭議,村民都很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138 至140 頁、第144 至

148 頁)。㈤依上開證人盧文信、林文卿、陳燕萩之證述,其等對於2 次

污水事件發生後與明徽公司進行協調之經過及結論,所為證述之內容固非屬一致,然其等始終並未證稱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於過程中有何對證人張嘉勇施以強迫、恫嚇、脅迫方法而使其生懼之情。甚而互核證人張嘉勇及陳燕萩之證述,可知於第一次污水事件發生後於枋寮鄉公所協調過程中,被告林永豐及洪進旺於發放白米方案遭拒後,即未參與要求明徽公司給付敦親睦鄰經費多寡之討論,顯然其等並無要求明徽公司付款之意。又證人張嘉勇既於第一次排放污水事件發生後,有提出發放白米之方案,且其亦證述如有排放廢污水的情形,捐款給北玄宮是合理的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明徽公司已有因排放污水事件欲賠償地方之想法,則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或有拒絕發放白米之方案,然此無非其等對於明徽公司賠償方案之意見表示而已,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有何強迫、恫嚇、脅迫之舉。其次,證人即國泰化工廠長侯智銘於調詢時證稱:國泰化工於105年12月19日因不慎將約3 、4 噸之重亞硫酸鈉水溶液流入中華大排內,造成大量魚群暴斃,經環保局追查後,於106 年

2 月2 日經裁罰319,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21 至322 頁),又國泰化工已將罰鍰繳納完畢乙節,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0 頁),堪認於明徽公司第二次排放污水事件後,國泰化工也發生排放污水事件。而依明徽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所提說明書中,提及所謂(明徽公司)重大汙染,應皆為國泰化工所排放之重亞硫酸鈉等語,此有前引說明書可參;再酌以證人張嘉勇於調詢時所證述:嗣後再度發生排放污水事件,我去勘查,發現是國泰化工排放污水……我就覺得不開心,認為是不樂之捐,堅持不付等語,而前引明徽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亦記載:「針對我司簽署二文件,於105 年6 月24日簽署之切結書及105 年12月19日簽署之(協議)同意書,基於事實,我公司擬不予執行……我公司同意支付於北玄宮之睦鄰經費……應向實際污染者索取……另外我公司認為,在承受壓力下所簽署之文件,當有事實可證明其為不實指控及有不符合情理時,應可撤銷或重新擬定……」等語,由證人張嘉勇前揭證述及說明書內屢屢強調「實際污染者」、「當有事實可證明」、「不實指控」等語可知,顯然係嗣後因國泰化工發生排放污水事件,證人張嘉勇認為國泰化工亦應就明徽公司前2 次排放污水事件負責,始認為明徽公司先前已給付之10

0 萬元及同意給付之200 萬元,均屬不樂之捐,此顯屬證人張嘉勇或明徽公司嗣後反悔之舉。況且,不樂之捐之原因、動機多端,涉及人之主觀感受,每人標準不一,縱使證人張嘉勇於簽立前引切結書或協議同意書時,心中確有此屬不樂之捐之想法,然尚不能憑此即逕認其係受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以強迫、恫嚇或脅迫之方式,使其畏怖生懼而逼勒所致。再者,依證人張嘉勇、盧文信、劉榮謄、林文卿、陳燕萩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張嘉勇於協調過程中,尚且有議價之空間,且議價空間不小(依其本人證述,第一次污水事件從600 萬元降至100 萬元,第二次污水事件從500 萬元降至200 萬元),又證人張嘉勇也有未當場達成協議,嗣後再委由證人劉榮謄繼續議價而協調成立之情事,此核與一般因協議、爭端而進行調解、和解、協商之正常過程大致相符,顯然證人張嘉勇於協調過程中,應無遭人強迫、恫嚇或脅迫,而有被脅迫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甚明。

㈥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嘉勇並非遭人強迫、恫嚇或脅迫而心生畏怖之情形下,代表明徽公司簽立前引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同意給付各1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北玄宮,已如前述,而當時為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北玄宮代表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捐給北玄宮,我沒有意見,因為要捐給北玄宮,我是代理(表)人,所以我一定要在協議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235 頁),顯然明徽公司與北玄宮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之內容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則參諸上開說明,前引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即具有法效性甚明。

㈦因明徽公司未給付上開200 萬元,枋寮鄉公所於106 年4 月

21日召開「明徽公司水污染事件敦親睦鄰經費協商會議」;另被告鄭永章則於106 年6 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申請於106 年6 月27日7 時30分至17時,在明徽公司門口舉行集會遊行,並以被告蕭海彬為代理人;另由被告蕭海彬於106 年6 月20日因上開集會遊行○○○鄉○○○○道路使用;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均於106 年6 月27日

8 時許,與其他民眾在明徽公司前進行集會遊行等情,業據前述。其次,依被告蕭海彬代理被告鄭永章申請上開集會遊行時所提出之「申請集會、遊行糾察員名冊」上,所記載之糾察員均為當時枋寮鄉鄉民代表(共9 人,包括證人陳燕萩、劉榮謄,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另證人盧文信亦證稱:當天我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再參以員警所製作聚眾活動記錄之記載略以:「……陳抗民眾於7 時30分於東海村北玄宮開始集結8 時20分由枋寮鄉代表會主席鄭永章帶領出發8 時35分抵達明徽公司屏南廠進行陳抗,人數約150 人(到場重要人士:枋寮鄉長盧文信,陳志成、黃建溢2 名議員與枋寮鄉代表會代表均全體出席)9 時20分明徽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松誠與代表會主席鄭永章、鄉長盧文信、陳志成議員、黃建溢議員……等12名代表人進入明徽公司屏南廠進行協調談判……」等情,有該聚眾活動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基上,以明徽公司未給付200 萬元後,枋寮鄉公所先召開「明徽公司水污染事件敦親睦鄰經費協商會議」,嗣由被告蕭海彬代理被告鄭永章申請集會遊行,被告蕭海彬另申請道路使用,其申請集會遊行時所出具之糾察員均為鄉民代表,集會遊行當日,到場參與者除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外,尚有鄉長盧文信,議員陳志成、黃建溢,及其他鄉民代表全部等諸多民選首長及民意代表,另酌以證人陳燕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表會收到明徽公司106 年1月4 日說明書時,有代表非常生氣說要去抗議,但我們認為要先確定環保局有無裁罰,3 月份裁罰後確定是明徽公司排放,我們有要求明徽公司履行,一直等到6 月,再下去村民可能會認為代表有得到好處,才會一拖再拖,才決定要定日期去申請路權與集會遊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50 頁)。足堪認此一集會遊行實屬明徽公司反悔因排放污水事件承諾捐款北玄宮後,引起地方民意之反彈、不滿甚明。而集會遊行乃人民基本權利,明徽公司毀諾拒絕給付200 萬元後,引起地方民意之反彈、不滿,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循法定程序舉行上開集會遊行,藉以表達訴求,純屬人民行使其基本權利而已。再者,證人林水華於調詢時固證稱:106 年6月27日上午民眾前往明徽公司抗議,帶隊的被告鄭永章有指示群眾阻擋明徽公司員工進入,另民眾有丟擲雞蛋、冥紙,可能是鄭永章、蕭海彬、盧銘榮、林文央等人鼓動的抗爭持續1 星期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惟當事者證人張嘉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圍廠一個星期,第一天早上圍廠時,村民把大門堵著舉布條、丟雞蛋,門有擋住出入口,是在門口抗議,進去時要閃他們的人,沒有阻止我們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另參以前引員警所製作聚眾活動記錄之記載及另記載有:「……10時30分雙方談判未有結論10時40分枋寮鄉代表會主席鄭永章帶領下現場搭1 帳篷,準備長期抗爭11時30分現場抗爭村民陸續離去剩5 名村民在場……僅留陳抗村民4-5 人輪流靜坐,目前狀況平和無事故」等語,是證人林水華所證被告鄭永章有指示群眾阻擋明徽公司員工入內之舉,顯與證人張嘉勇及上開員警製作之書面紀錄不符,尚難逕予採信。況且,民眾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雖有丟擲雞蛋或撒冥紙之舉,然於包括被告鄭永章等人在內之民意代表與明徽公司人員協調無果後,在場抗議民眾卻無因此加強抗議之力道,或採取更加激烈之手段,而僅僅留下4 、5 人輪流靜坐抗議,顯然此一集會遊行活動並未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另證人張嘉勇前亦於調詢時證稱:整體事件對公司營運沒有太大影響等語,則此一合法申請、進行之集會遊行活動自不能認為係強迫、恫嚇或脅迫之手段。

㈧國泰化工於105 年12月19日排放重亞硫酸鈉水溶液入中華大

排內,嗣經裁罰319,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侯智銘於調詢時證稱:排放污水事件發生後,國泰化工參加在枋寮鄉公所舉行之協調會議後,同意捐款250 萬元予北玄宮,並簽立切結書,協調過程算平和,盧文信、鄭永章等人也沒有提到會對國泰化工或人員有圍廠或其他不利的行動,這250萬元回饋金是國泰化工因污染而自願交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22 至324 頁),並有105 年12月28日之切結書及北玄宮於106 年1 月12日出具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9 至33

0 頁)。依此,國泰化工或證人侯智銘顯無遭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勒逼財物之情事,自無從作為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北玄宮取得明徽公司之捐款後,縱有將捐款用作該廟興建辦公室或其他設施之用,此純屬該廟自身事務,本即得自主決定,亦不能憑此款項之挪用,即逆推論被告鄭永豐、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等人,均出於此目的,而有以強迫、恫嚇、脅迫之手段,使明徽公司或證人張嘉勇畏怖生懼以勒逼財物之不法犯行。

㈨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固論以:明徽公司排放污水是事實,如果

東海村村民因受有損害,有法律程序可以救濟,並無捐款給公廟這樣的選項,又明徽公司之污水排放至中華大排,中華大排並非養殖漁業之用水,難認東海村民有受損害之情形,另北玄宮並非具有公益性質的機關,其收取的款項也非用在改善廢水,而是用在宮廟建設,是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等人所為顯係違法等語。惟查,證人張嘉勇代表明徽公司所簽立前引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既非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且內容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乙節,已如前述,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即無須有何法源依據。其次,證人林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大排的水流向大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海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東海村的中華大排溝旁邊從事養殖漁業1 、20年了,我都抽地下水和海水養殖,現在已經不能再挖井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至2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養殖漁業20幾年,地點在中華大排旁,一部分在佳冬鄉賴家村,一部分在枋寮鄉東海村,一部分在枋寮鄉大庄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又屏東縣枋寮鄉養殖漁業興盛,包括東海村,早年業者均抽取地下水,然因地層下陷問題,業者均改沿中華大排搭設水管從海邊引進海水養魚等情,有網路新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15 至321 頁)。基上,東海村既興盛養殖漁業,且係沿中華大排搭設水管抽取海水養殖,而中華大排之水又排向大海,明徽公司排放污水時,則自不無對東海村民造成損害之可能,是明徽公司基此同意給付敦親睦鄰經費,自屬合理。再者,證人盧文信、劉榮謄、陳燕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北玄宮是東海村的公廟,是大家的信仰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84、146 頁),證人即北玄宮財務組長李威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玄宮的規模是在地最大且信仰民眾最多,且一開始只有這個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而證人張嘉勇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真的有排放廢污水的情形,盡一下意思捐款給北玄宮是合理的等語,其於調詢時亦證述:第一次污水事件後的協調會中,當日所有的代表都有出席,還有一般民眾也在等語。關於該次協調會之出席情形,除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及證人盧文信、陳燕萩、林文卿、張嘉勇外,尚有其他鄉民代表6 人、東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英哲等人到場,此有前引工安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倘北玄宮於東海村之地位不具有代表性,因公害事件捐款予北玄宮,難被東海村居民所接受,則明徽公司因排放污水為求敦親睦鄰而捐款予北玄宮,應會引人非議,然依前述第一次污水事件後之協調過程中,顯然在場討論之人對於捐款予北玄宮之部分均無異議,僅就金額部分尚未能達成共識而已,依此足認證人盧文信、劉榮謄、陳燕萩、李威蒼等人關於北玄宮於東海村地位之描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證人張嘉勇代表明徽公司簽立前引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承諾給付1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北玄宮,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基上,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均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