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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欽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被 告 潘立夫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94號、109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立夫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潘淑真(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自民國95年3 月1日迄99年2 月28日,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自99年3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擔任第17屆議員,自103 年12月25日擔任第18屆議員、自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0月31日擔任第19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淑真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屏東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助理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而潘國欽、潘立夫均知自己並未實際擔任潘淑真之議員公費助理,分別因囿於該等親情關係而充當潘淑真之人頭助理,與潘淑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國欽、潘立夫同意潘淑真刻妥渠等名義之印章,並於98年7 月3 日,與潘淑真前往台灣銀行中屏分行(下稱中屏分行)臨櫃開立潘國欽之中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 潘國欽中屏分行帳戶)、潘立夫之中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潘立夫中屏分行帳戶)後,分別將渠等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給潘淑真保管暨支配使用。

二、潘淑真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98年7 月3 日至98年7 月16日間某日,即其擔任第16屆議員期間,在屏東縣議會,將虛偽記載「潘國欽、潘立夫為潘淑真之公費助理、每月支領金額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屏東縣議會98年議員公費助理名冊」,連同上開取得潘立夫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潘國欽之台灣銀行開戶資料及「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等文件予屏東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屏東縣議會行政組、辦理出納業務等不詳姓名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潘淑真確實以每月各4 萬元之薪資聘用潘國欽、潘立夫為公費助理,而將前揭潘國欽、潘立夫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 萬元薪資、年終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議會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費助理薪資存款單」及「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並於潘淑真任職第16屆議員之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接續撥至潘國欽、潘立夫之帳戶內,再由潘淑真領取或轉入其他由潘淑真管領之帳戶或貸款帳戶內,供潘淑真私人使用,共計潘淑真擔任第16屆議員之期間,以此詐得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嗣潘國欽、潘立夫明知潘淑真先後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止)、

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第18屆議員(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止)、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第19屆議員(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0月31日查獲日止),竟仍分別萌生與潘淑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淑真於每屆議員當選時需另提交「屏東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時,同意潘淑真於屏東縣議會辦理公費助理業務公務員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詢問潘淑真公費助理名單時,佯稱潘國欽、潘立夫二人仍為潘淑真以月薪各4 萬元聘用之公費議員助理,並表示前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不變,而回覆該承辦公務員,致使屏東縣議會辦理公費助理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潘國欽、潘立夫確實擔任潘淑真公費議員助理工作,而沿用前開潘淑真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期間,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議會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費助理薪資存款單」、「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屏東縣議會承辦人員遂將每月補助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分別撥付至潘淑真指定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潘國欽、潘立夫名下之帳戶,總計潘國欽、潘立夫與潘淑真以此方式共同向屏東縣議會就第17屆議員任期內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505 萬611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就第18屆議員任期內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419 萬172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就第19屆議員任期內詐取萬91萬2553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對於管理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事務之正確性。

四、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在潘淑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 號之住處,扣得潘淑真本人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2 本與手機1 支、潘國欽中屏分行帳戶存簿1 本、提款卡1 張與印章1 顆、潘立夫中屏分行帳戶存簿1 本、提款卡1 張與印章1 顆,及「國欽」信封袋15個、「立夫」信封袋6 個、「國欽」銷售單據4 張、「立夫」銷售單據4 張、陳堡渟華南銀行存摺1 本等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清立於偵查中證稱: 「潘立夫都跟我一起種鳳梨」等語(參偵四卷第183 頁、第197 頁)、證人張晏瑜於偵查中證稱: 「(指認潘國欽)我在潘淑真處看過潘國欽,不知道他在做甚麼。他有負責開車載鳳梨來給大家包裝」等語(參偵卷第145 頁)、證人方芷鈺於偵查中證稱: 「跟鳳梨事業有關的,就寫在廣大榮。

廣大榮所載之員工薪資分別是潘清立、潘國欽、潘立夫。潘立夫、潘清立是種鳳梨的」等(參偵四卷第230 頁)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取財物案調查報告所檢附潘淑眞、潘國欽、潘立夫、陳政宇及李忠慶個人戶籍、3 親等及前科資料、潘淑眞、潘國欽及潘立夫擔任屏東縣議會議員及助理資料1 份、潘淑眞、潘國欽、潘立夫及陳政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3 年12月1日至108 年4 月1 日潘立夫及潘國欽助理費帳戶交易紀錄異常分析表各1 份、銀行監視器影像顯示潘淑眞操作及提領助理費交易紀錄表暨銀行監視器影像各1 份、108 年11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案職務報告檢附:106-108年間往返海口入出境資料、潘立夫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

108 年12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及檢附資料、108 年12月18日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案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2 月27日案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9 年2 月3 日之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案職務報告、109 年2 月24日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案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17日案號108/00000000/1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11月7 日中屏營字第10800039691 號函、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5 月29日中屏營字第10800017891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13兆營總集中字第1080022857號函及檢附資料、陽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13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5757號函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5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314號函及潘淑眞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2月19日歷史消費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4354號函及陳政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9 月16日中屏營字第10800033131 號函及潘國欽、潘立夫開戶資料及自108年7 月1 日-108年9 月10日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108 年7 月10日中屏營字第10850003761 號函潘國欽、潘立夫開戶資料及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7 月5 日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4 月11日中屏營字第10800012281 號函(潘國欽、潘立夫自103 年12月-108年4 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11月6 日中屏營字第10800039311 號函(潘國欽、潘立夫自108 年9 月10日-108年11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

108 )台匯銀(總)字第33155 號函(陳堡渟、潘淑眞帳戶及信用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及消費明細表)、臺南市關廟區農會108.5.7 關農信字第1080400571號函(吳慶坐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2月份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63

3 號函(卓雅芬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7 月-99 年6 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12月13日合金潮州字第1080005861號函(檢附林天文之開戶基本資料)、99年7 月1 日-99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12.12 元銀字第1080012647號函(潘專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語璇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子宏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108 年11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議員潘某涉嫌詐領助理費案職務報告、本院108 聲搜1152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檢108 保209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成保管125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02月20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91780527號函所附潘國欽、潘立夫9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屏東縣議會108年4 月23日屏議行字第0000000000函及105 年1 月-108年

3 月各月份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資料影本、屏東縣議會108 年11月7 日屏議行字第1080002773號函及98年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屏東縣議會108 年12月18日屏議行字第1080003163號函及潘國欽、潘立夫之98-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屏東縣議會108 年12月13日屏議議字第10800030162 號函及屏東縣議會第19屆第2 次定期會議變更暨延長會期議事日程表、第19屆第1-2 次定期會日程表、屏東縣議會108 年12月13日屏議保字第1080003056號函及潘淑眞議員第19屆第1 次定期會及同屆第1-6 次臨時會簽名名冊影本、屏東縣議會108 年12月24日屏議行字第1080003234號函、屏東縣議會109 年2 月20日屏議行字第1090000342號函及98年7 月-108年10月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98-108年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8-108年議員公費助理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

105 年1 月-108年10月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存款單、內政部

100 年4 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014號函、內政部98年9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及「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內政部98年12月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186號函、內政部105 年2 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50011689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98年5 月14日研商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方式及出國報告等事宜會議紀錄、財稅部90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101 年5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112號函、105 年4 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50024091號公費助理補助費函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813317220 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9日保農承字第10813019200 號函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12月1 日-108年4 月1 日潘立夫助理費帳戶交易紀錄異常分析表、

108 年1 月1 日-108年9 月10日潘立夫助理費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12月1 日-108年9 月9 日潘立夫助理費帳戶轉帳紀錄、108 年1 月1 日-108年10月2 日潘立夫助理費帳戶交易明細、98年7 月1 日-103年12月1 日潘國欽臺銀帳戶轉帳紀錄、108 年1 月1 日-108年10月1 日潘國欽助理費帳戶交易明細、98-108年詐領議員助理費統計表、潘淑眞操作及提領助理費交易紀錄表暨監視器影像、臺灣銀行/ 芬園鄉農會取款憑條、潘淑眞、潘國欽及潘立夫通聯情形、潘淑眞與潘國欽雙向通聯紀錄、潘立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潘國欽與潘淑眞通訊監察譯文、廣大榮蔬果生產合作社支出明細、月記帳、103 年8 、9 月份月結單收入等(即廣大榮之帳務明細)、嘉義安順水果行收據、潘國欽、潘立夫之水果行之信封袋、谷林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等水果行資料、潘淑眞金融機關帳戶一覽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1月12日屏東營字第10800060401 號函、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11月13日中屏營字第10800040391號函、本院108 年11月15日屏院進刑廉108 急扣2 字第1080027545號函及查扣潘淑眞金融機關帳戶辦理情形、潘淑眞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 月14日陽信屏東字第000000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1012號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強制查扣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潘立夫及潘國欽歷年任職之單位表、屏東縣議會108 年3 月至7 月開會期間潘淑眞、潘國欽及潘立夫基地台位置暨屏東縣議會第19屆第1-4 次臨時會議事日程表、103 年12月-108年10月之屏東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屏東縣議員潘淑眞歷任議員任期服務處10月份薪資明細、9 月份薪資明細及潘淑真、潘立夫、潘國欽、李忠慶之3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潘立夫之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潘淑眞住家現場照片、潘淑眞服務處電腦資料及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扣案可憑,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助理之職務係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及議員面對所屬選區選民之民意壓力,並按議員行使職權所處時間、地點及任務之不同,區分議員問政所需之助理種類,助理之資格、工作之地點不限,工作內容或於婚喪喜慶場合代表議員出席致意,或對內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對外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等,其內容廣泛,各助理依其屬性之不同,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議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觀諸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益見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次按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此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應屬事理至明。是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既僅係被告潘淑真僱用之鳳梨工人,並未受雇擔任被告潘淑真之公費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 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 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潘淑真連續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17、18、19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潘淑真有審查、議決屏東縣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乃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 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

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潘淑真聘用公費助理,向縣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潘淑真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否向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款。則依上所述被告潘淑真實際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期間既無聘僱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擔任公費助理,屏東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詎被告潘淑真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期間向屏東縣議會虛報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而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亦同意充當人頭助理領取助理薪資,渠等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而施用詐術,而使屏東縣議會陷於錯誤,撥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至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帳戶。

2、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既如前述,復有內政部105 年2 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50011689號函揭櫫之意旨存卷可參(參他字卷一第321-323 頁)。則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淑真實際上並未聘用被告潘國欽、潘立夫為助理,而虛報該等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有如上述,又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助理費入渠等之帳戶後,旋轉帳至被告潘淑真與潘淑真兒子陳政宇及潘淑真個人信用卡帳戶一情,有潘淑真、潘國欽、潘立夫及陳政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12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潘國欽、潘立夫助理費帳戶交易紀錄異常分析表、銀行監視器影像顯示潘淑真操作及提領助理費交易紀錄表暨銀行監視器影像、潘淑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11.7中屏營字第10800039691 號函檢附:1. 潘國欽、潘立夫開戶資料、2.自10

8.7.1-103.12.1往來明細等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5.29中屏營字第10800017891 號函檢附:1. 潘淑真所開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2.信用卡之基本開戶資料3.103.12-1

08.5.27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13兆營總集中字第1080022857號函檢附:1. 陳政宇、古庭維開立在該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103.12.1-1

08.5.2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陽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13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5757號函檢附:1. 潘淑真開立在該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103.12.1-1

08.5.2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5.1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314號函檢附:1.潘淑真104.12.16-107.12 .19歷史消費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8.13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4354號函檢附:1. 陳政宇開戶基本資料2.自103.12.1-108.

8. 12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9.16中屏營字第10800033131 號函檢附:1. 潘國欽、潘立夫開戶資料、2.自108.7.1-108.9.10往來明細等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7.10中屏營字第10850003761 號函檢附:1. 潘國欽、潘立夫開戶資料及108 年4 月1 日至108年7 月5 日往來明細等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4.11中屏營字第10800012281 號函檢附:1. 潘國欽、潘立夫自

103.12-108.4.11 止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11.6中屏營字第10800039311 號函檢附: 潘國欽、潘立夫自108.9.10-1 08.11.1止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匯豐(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5.30(

108 )台匯銀(總)字第33155 號函檢附:1. 陳堡渟、潘淑眞開立在該行帳戶及信用卡開戶基本資料、2.交易及消費明細表等資料臺南市關廟區農會108.5.7 關農信字第1080400571號函檢附:1. 吳慶坐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2月份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12.13彰作管字第10820008633 號函檢附之1.卓雅芬開戶基本資料及98.7-99.6 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8.12.13 合金潮州字第1080005861號函檢附1.林天文之開戶基本資料、2.99.7.1-99.6.30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12.12 元銀字第1080012647號函檢附: 潘專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語璇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子宏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等附卷可參(偵字第2772號卷二第41-55 頁、他字一號卷第125-21

5 頁、他二卷第3-9 頁、第159-165 頁、第179 至185 頁、他二字卷第11-1 9頁、偵2772號卷二第77-82 頁、他二字卷第21-29 頁、偵2772號卷二第71-75 ),顯然被告潘淑真係將未實際聘用助理而將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全數挪為私用,自足認被告潘淑真有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3、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裡,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潘淑真既未於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期間,實際聘用潘國欽、潘立夫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被告潘淑真於其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1

9 屆議員任期內,提出虛偽不實之被告潘國欽、潘立夫為被告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屏東縣議會,而被告潘國欽、潘立夫節亦同意充當人頭助理而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核發撥入之帳戶」予被告潘淑真使用,致使屏東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屏東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行為,自亦屬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第5條第1項第2款條文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又被告潘國欽、潘立夫與被告潘淑真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雖均跨越新舊法施行期間,然該條款之修正是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的原構成要件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曾變更。修法理由是認為:「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 條的條文內容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的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的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的困擾之謂。據此,可見該條款的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修正,並不屬於法律的變更,故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上揭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淑真利用其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會,分別與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各在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期間,詐領如前述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雖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公務員之被告潘淑真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而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是核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均明知被告潘淑真虛報人頭助理卻仍配合提出個人身分資料、存摺、印章等予被告潘淑真詐得助理補助費,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潘國欽、潘立夫與被告潘淑真就附表一、二、三、四之虛報助理薪資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被告潘國欽、潘立夫等2 人於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期間內,所為與被告潘淑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各次行為,均係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囿於親情、人情而自被告潘淑真擔任第16屆議員起,即概括同意擔任人頭助理,,於潘淑真任職之各「同一屆議員任期」內,由潘淑真多次填具「屏東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提出予屏東縣議會之行為,係於同一公費助理補助費請領限額下,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潘淑真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任期既至99年2 月28日屆滿,其公費助理依法與其同進退;而其自99年3 月1 日連任第17屆議員、10 3年12月25日連任第18屆議員、107 年12月25日連任第19屆議員後,復從各該連任日起再虛報聘請被告潘國欽、潘立夫2 人為公費助理之行為,自應認係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議員任內期間所為各屆詐領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符合前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潘國欽、潘立夫等2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再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均由被告潘淑真取得,無實際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被告潘國欽、潘立夫等2 人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潘淑真乃被告潘國欽之堂姊;被告潘淑真為被告潘立夫遠房之姑姑,也是被告潘立夫的雇主;被告潘國欽、潘立夫2 人與被告潘淑真共同犯上開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關係之被告潘淑真為輕,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3、至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被告間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被告潘國欽、潘立夫與被告潘淑真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金額,雖全數由被告潘淑真取得,然因被告潘淑真所得財物業逾1 千萬元,顯已超過5 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褫奪公權。

(六)爰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被告潘國欽、潘立夫配合擔任被告潘淑真之人頭助理而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均係基於親情、人情之故而罹罪責,非無可宥之處;被告潘淑真詐得金額高達1091萬374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潘國欽及潘立夫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71-73 頁),素行良好;及被告潘國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務農,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小孩等語;被告潘立夫於審理中陳稱: 國中畢業,目前在托運行工作,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沒有小孩等語」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1、按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潘淑真4 屆議員任內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分別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合計1091萬0374元,因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將渠等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潘淑真,對於上開助理補助款已無支配權力,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曾分得上開補助款,從而,應認上開1091萬0374元之款項全數由被告潘淑真取得而屬於潘淑真所有之犯罪所得,而毋庸於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於被告潘淑真之住處扣得之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有並交付被告潘淑真犯本件犯罪所用,然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上開物品均僅用以便利被告潘淑真支配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之助理補助費,該等提款卡與存摺、印章重新申辦或刻製即可取得,物品本身經濟價值極微,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而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2 人基於親情、人情之因,遂應被告潘淑真要求,一時失慮,配合被告潘淑真擔任其人頭議員助理,詐領助理薪資等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惟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分別支付捌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

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2 人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兩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江永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16屆議員):

┌──┬────┬──────┬───┬──────┬─────┬────────┬──────┐│編號│申報之公│申報之聘任期│申報之│屏東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被告潘淑眞詐得之│主文欄 ││ │費助理 │間 │月薪 │發之助理補助│帳戶 │數額 │ ││ │ │ │ │費(含春節慰 │ │ │ ││ │ │ │ │勞金) │ │ │ ││ │ │ │ │金)】 │ │ │ │├──┼────┼──────┼───┼──────┼─────┼────────┼──────┤│1 │潘國欽 │98年7 月1 日│4萬元 │合計35萬元 │臺灣銀行中│合計35萬元 │潘國欽非公務││ │ │至99年2 月28│ │【計算式:(│屏分行帳號│ │員與公務員共││ │ │日 │ │4 萬X8個月)│0000000000│ │同犯利用職務││ │ │ │ │+3萬(98年之│ │ │機會詐取財物││ │ │ │ │年終春節慰勞│ │ │罪,處有期徒││ │ │ │ │金)】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2 │潘立夫 │98年7 月1 日│4萬元 │合計35萬元 │臺灣銀行中│合計35萬元 │潘立夫非公務││ │ │至99年2 月28│ │【計算式:(│屏分行帳號│ │員與公務員共││ │ │日 │ │4 萬元X8個月│0000000000│ │同犯利用職務││ │ │ │ │)+3萬元(98│ │ │機會詐取財物││ │ │ │ │年之年終春節│ │ │罪,處有期徒││ │ │ │ │慰勞金)】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 │ │ │├──┼────┴──────┼───┴──────┼─────┼────────┼──────┘│ │備註 │總計70萬元 │ │總計70萬元 │└──┴───────────┴──────────┴─────┴────────┘附表二(第17屆議員):

┌──┬────┬──────┬───┬──────┬─────┬────────┬──────┐│編號│申報之公│申報之聘任期│申報之│屏東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被告潘淑眞詐得之│主文欄 ││ │費助理 │間 │月薪 │發之助理補助│帳戶 │數額 │ ││ │ │ │ │費(含春節慰 │ │ │ ││ │ │ │ │勞金) │ │ │ │├──┼────┼──────┼───┼──────┼─────┼────────┼──────┤│1 │潘國欽 │99年3 月1 日│4萬元 │合計252 萬8,│臺灣銀行中│合計252 萬8, 149│潘國欽非公務││ │ │至103 年12月│ │149 元 │屏分行帳號│元 │員與公務員共││ │ │24日 │ │【計算式: │0000000000│ │同犯利用職務││ │ │ │ │(4 萬元X41 │ │ │機會詐取財物││ │ │ │ │個月)+35, │ │ │罪,處有期徒││ │ │ │ │200 元(35,2│ │ │刑壹年拾月,││ │ │ │ │00 元X1個月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470,400元│ │ │。 ││ │ │ │ │(39,200元X1│ │ │ ││ │ │ │ │2 個月)+115│ │ │ ││ │ │ │ │,200元(38,4│ │ │ ││ │ │ │ │00 元X3個月 │ │ │ ││ │ │ │ │)+30,349 元│ │ │ ││ │ │ │ │(30,349元X1│ │ │ ││ │ │ │ │個月)+57,00│ │ │ ││ │ │ │ │0 元(100 年│ │ │ ││ │ │ │ │之年終春節慰│ │ │ ││ │ │ │ │勞金)+18 萬│ │ │ ││ │ │ │ │元(101 、10│ │ │ ││ │ │ │ │2 、103 年之│ │ │ ││ │ │ │ │年終春節慰勞│ │ │ ││ │ │ │ │金)】 │ │ │ │├──┼────┼──────┼───┼──────┼─────┼────────┼──────┤│2 │潘立夫 │99年3 月1 日│4萬元 │合計254萬7, │臺灣銀行中│合計254 萬7,968 │潘立夫非公務││ │ │至103 年12月│ │968 元(起訴│屏分行帳號│元(起訴書誤載為│員與公務員共││ │ │24日 │ │書誤載為252 │0000000000│252 萬7,968 元)│同犯利用職務││ │ │ │ │萬7,968 元)│ │ │機會詐取財物││ │ │ │ │【計算式: │ │ │罪,處有期徒││ │ │ │ │(4 萬元X57 │ │ │刑壹年拾月,││ │ │ │ │個月)+30,96│ │ │褫奪公權貳年││ │ │ │ │8 元X1個月)│ │ │。 ││ │ │ │ │+57,000 元(│ │ │ ││ │ │ │ │100 年之年終│ │ │ ││ │ │ │ │春節慰勞金)│ │ │ ││ │ │ │ │+18 萬元(10│ │ │ ││ │ │ │ │1 、102 、10│ │ │ ││ │ │ │ │3 年之年終春│ │ │ ││ │ │ │ │節慰勞金)】│ │ │ │├──┼────┴──────┼───┴──────┼─────┼────────┼──────┘│ │備註 │總計507 萬6,117 元 │ │總計507 萬6,117 ││ │ │ │ │元 │└──┴───────────┴──────────┴─────┴────────┘附表三(第18屆議員):

┌──┬────┬──────┬───┬──────┬─────┬────────┬──────┐│編號│申報之公│申報之聘任期│申報之│屏東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被告潘淑眞詐得之│主文欄 ││ │費助理 │間 │月薪 │發之助理補助│帳戶 │數額 │ ││ │ │ │ │費(含春節慰 │ │ │ ││ │ │ │ │勞金) │ │ │ │├──┼────┼──────┼───┼──────┼─────┼────────┼──────┤│1 │潘國欽 │103 年12月25│4萬元 │合計209 萬2,│臺灣銀行中│合計209 萬2,692 │潘國欽非公務││ │ │日至107 年12│ │692 元 │屏分行帳號│元 │員與公務員共││ │ │月24日 │ │【計算式: │0000000000│ │同犯利用職務││ │ │ │ │(9,032 元(│ │ │機會詐取財物││ │ │ │ │補發12月薪資│ │ │罪,處有期徒││ │ │ │ │)+470,400元│ │ │刑壹年拾月,││ │ │ │ │(39,200 元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X12 個月)+ │ │ │。 ││ │ │ │ │1,373,260 元│ │ │ ││ │ │ │ │(39236 元 │ │ │ ││ │ │ │ │X35 個月)+ │ │ │ ││ │ │ │ │24萬元(104 │ │ │ ││ │ │ │ │、105 、106 │ │ │ ││ │ │ │ │、107 年之年│ │ │ ││ │ │ │ │終春節慰勞金│ │ │ ││ │ │ │ │)】 │ │ │ │├──┼────┼──────┼───┼──────┼─────┼────────┼──────┤│2 │潘立夫 │103 年12月25│4萬元 │合計212 萬9,│臺灣銀行中│合計212 萬9,032 │潘立夫非公務││ │ │日至107 年12│ │032 元(起訴│屏分行帳號│元(起訴書誤載為│員與公務員共││ │ │月24日 │ │書誤載為209 │0000000000│209 萬9,032 元)│同犯利用職務││ │ │ │ │萬9,032元) │ │ │機會詐取財物││ │ │ │ │【計算式: │ │ │罪,處有期徒││ │ │ │ │(9,032 元(│ │ │刑壹年拾月,││ │ │ │ │補發104 年12│ │ │褫奪公權貳年││ │ │ │ │月薪資)+188│ │ │。 ││ │ │ │ │萬元(4 萬元│ │ │ ││ │ │ │ │X47 個月)+ │ │ │ ││ │ │ │ │24萬元(104 │ │ │ ││ │ │ │ │、105 、106 │ │ │ ││ │ │ │ │、107 年之年│ │ │ ││ │ │ │ │終春節慰勞金│ │ │ ││ │ │ │ │)】 │ │ │ │├──┼────┴──────┼───┴──────┼─────┼────────┼──────┘│ │備註 │總計422 萬1,724 元 │ │總計422 萬1,724 ││ │ │ │ │元 │└──┴───────────┴──────────┴─────┴────────┘附表四(第19屆議員):

┌──┬────┬──────┬───┬──────┬─────┬────────┬──────┐│編號│申報之公│申報之聘任期│申報之│屏東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被告潘淑眞詐得之│主文欄 ││ │費助理 │間 │月薪 │發之助理補助│帳戶 │數額 │ ││ │ │ │ │費(含春節慰 │ │ │ ││ │ │ │ │勞金) │ │ │ │├──┼────┼──────┼───┼──────┼─────┼────────┼──────┤│1 │潘國欽 │107 年12月25│4萬元 │合計45萬2, │臺灣銀行中│合計45萬2,532 元│潘國欽非公務││ │ │日至108 年10│ │532 元(起訴│屏分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41│員與公務員共││ │ │月31日(查獲│ │書誤載為41萬│0000000000│萬3,124 元) │同犯利用職務││ │ │時) │ │3,124 元) │ │ │機會詐取財物││ │ │ │ │【計算式: │ │ │罪,處有期徒││ │ │ │ │30,376 元( │ │ │刑壹年捌月,││ │ │ │ │30,376元X1個│ │ │褫奪公權壹年││ │ │ │ │月)+9,032元│ │ │。 ││ │ │ │ │(補發107 年│ │ │ ││ │ │ │ │12月薪水)+ │ │ │ ││ │ │ │ │353,664元( │ │ │ ││ │ │ │ │39,236 元X 9│ │ │ ││ │ │ │ │個月)+6萬(│ │ │ ││ │ │ │ │108 年之年終│ │ │ ││ │ │ │ │春節慰勞金 │ │ │ ││ │ │ │ │ )】 │ │ │ │├──┼────┼──────┼───┼──────┼─────┼────────┼──────┤│2 │潘立夫 │107 年12月25│4萬元 │合計46萬0,00│臺灣銀行中│合計46萬0,001 元│潘立夫非公務││ │ │日至108 年10│ │1 元(起訴書│屏分行帳號│元(起訴書誤載為│員與公務員共││ │ │月31日(查獲│ │誤載為44萬 │0000000000│44萬0,001 元) │同犯利用職務││ │ │時) │ │0,001 元) │ │ │機會詐取財物││ │ │ │ │【計算式: │ │ │罪,處有期徒││ │ │ │ │30,968元( │ │ │刑壹年捌月,││ │ │ │ │30,968元X1個│ │ │褫奪公權壹年││ │ │ │ │月)+9,033元│ │ │。 ││ │ │ │ │(補發107 年│ │ │ ││ │ │ │ │12月薪水)+ │ │ │ ││ │ │ │ │36萬元(4 萬│ │ │ ││ │ │ │ │元X 9 個月)│ │ │ ││ │ │ │ │+6萬(108 年│ │ │ ││ │ │ │ │之年終春節慰│ │ │ ││ │ │ │ │勞金)】 │ │ │ │├──┼────┴──────┼───┴──────┼─────┼────────┼──────┘│ │備註 │總計91萬2,533 元(起│ │總計91萬2,533 元││ │ │訴書誤載為85萬3,125 │ │(起訴書誤載為85││ │ │元) │ │萬3, 125元) │└──┴───────────┴──────────┴─────┴────────┘

總計:1091萬0374元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