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緒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鴻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鄭鴻緒明知其認識曾榮城(綽號「牛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有罪,後經曾榮城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4月15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6號改判無罪確定),亦曾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向曾榮城購買七里香1 棵(鄭鴻緒所涉故買贓物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而於108 年11月5 日確定)。
二、然鄭鴻緒竟於108 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108 年度易緝字第36號(下稱另案)曾榮城涉嫌竊盜案件時,經本院法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鄭鴻緒於供述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認識曾榮城?】答:我不認識。【問:今天在庭被告你有看過嗎?】答:沒有看過。是有個年輕人,我假日都會回去恆春,他也跑去那邊,跟我說他那邊有七里香,且拿七里香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們就晚上載過來。從頭到尾我沒有看過『牛啊』這個人,推銷的是1 個人,隔天拿錢的時候,就有3 個人,其中一個是年輕人,應該有幫我種樹,但其中沒有『牛啊』這個人。【問:你之前認識在庭被告嗎?是否看過在庭被告?】答:不認識,之前可能在恆春鎮內有看過,但不認識他。」云云,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鴻緒與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鴻緒於偵查中固曾自白而坦認上開偽證犯行不諱(見他字卷第9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固有事實欄所載虛偽證述行為無訛,但伊作證到最後有更正陳述,表示有向曾榮城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詞內容應整體觀察,被告一開始稱不認識被告,但於證人詰問結束前已更正證詞,應無害於審判之公正,而不構成偽證罪;又被告故買贓物,其於證述前應有拒絕證言權,承審法官並未諭知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本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使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文義解釋,本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換言之,應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自無自陷己罪或偽證風險,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難謂檢察官、法院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且亦不得拒絕證言。經查,另案於108 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時,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出庭,而被告於其被訴故買贓物等案件中,就其向另案被告曾榮城購買七里香之價金、過程,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0
8 號判決論述綦詳,且該案業於108 年10月4 日判決,認被告犯故買贓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於108 年11月5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嗣於108 年12月19日本院就另案行審理程序時到庭作證,業經本院法官告以上情,並說明被告已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證7 及本院卷第
12 7至128 頁審判筆錄),故因被告本身所涉之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在先,已無所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即與同法第181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而無該條之適用,其於另案自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合先敘明。是辯護人稱被告有拒絕證言權及承審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四、經查,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97頁),且有另案於108 年12月19日之刑事報到單、被告於另案之證人結文、另案之審判筆錄、本院10
8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76號判決、108 年度原簡字第108 號判決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
五、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另案係針對另案被告曾榮城有無竊取後販賣七里香1 棵予被告鄭鴻緒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另案被告曾榮城涉嫌竊盜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縱使另案之本院承審法官並未採信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參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理由)。更遑論因被告上開於另案審理時之虛偽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甚而導致於另案被告曾榮城於一審判決有罪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因二審採認:「證人(即本案被告)鄭鴻緒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即被告之虛偽證述),顯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且有矛盾之瑕疵;本件自難僅憑證人鄭鴻緒前後有瑕疵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即另案被告曾榮城)有竊盜之犯行、證人鄭鴻緒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供亦無客觀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其於何階段之證述為真實可信」等情,而為另案被告曾榮城無罪之終審判決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理由)。是被告上開於另案審理時之虛偽證述,非但與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另案審理時其後之證述不同,且其後之證述是否屬「更正」亦非無疑,亦非辯護人所謂之「自白」甚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方屬刑法第172 條之自白,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作證變更陳述並非自白),顯已產生使事實混淆不清致法院難以認定何為真,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已有害於審判之公正,故被告違反具結之義務,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並未因其虛偽陳述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而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故其嗣後變更陳述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已更正陳述故不構成偽證」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辯解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審程序中均有自白方有減刑之適用,故認僅需於偵審程序中曾有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而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經查,另案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曾榮城無罪。」且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被告曾榮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即於109 年2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斯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案被告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另案被告曾榮城認識,另案被告曾榮城即係販賣七里香1 棵予伊之人,亦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另案被告曾榮城所涉竊盜案件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迴護另案被告曾榮城,並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從事消防配管小包商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68 條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