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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9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子渝,下稱甲○○)需錢孔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因乙○○要求提供擔保,甲○○明知未得其前夫張兆霖之父丙○○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不詳超商,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除寫上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張兆霖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外(無證據證明未得張兆霖同意),尚偽簽丙○○之簽名1 枚及其身分證字號,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1 紙,又冒用丙○○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丙○○之簽名1 枚及其身分證字號,用以表示丙○○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與乙○○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並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4萬元與甲○○。嗣因甲○○未能如期還款,乙○○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丙○○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11 頁至第

119 頁),核與證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03 號民事簡易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竹院民事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一卷第4 頁、第13頁至第14頁),亦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03 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影本核閱屬實,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1 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1 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交給乙○○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4萬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偽造多數有價證券大量流通於市面者,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並進而行使固有不當,然被告自身及其前夫亦同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告訴人乙○○猶得依法向被告及其前夫追討本票款項,參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擔保對告訴人乙○○之借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率爾

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乙○○借得24萬元,不僅影響告訴人

2 人權益匪淺,且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乙○○以13萬元和解成立,被告於和解成立當日即給付現金1 萬元給告訴人乙○○,並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乙○○收執,可謂於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乙○○之損害,另參酌檢察官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告訴人乙○○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丙○○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117 頁),及被告自陳其學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雖無法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其多次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如卷內所示病症、有1 名未滿周歲子女須扶養,慮及其如執行刑罰,反增告訴人2 人求償困難,再考量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 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應就該偽造本票關於偽造告訴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乙○○收執等情,已如上述,是告訴人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權利業經消滅,而取得因和解而簽發之票據權利,故本案無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沒收本票將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之疑慮,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 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告訴人乙○○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書作為證明及擔保向告訴人乙○○借貸2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前,業已陸續還款11萬元,達成和解當日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乙○○1 萬元,其餘則以每月給付5 千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109 年5 月、6 月、7 月3期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且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堪認犯罪所得中13萬5 千元(計算式:11萬元+1 萬元+5 千元×3 =13萬5 千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0萬5 千元部分,被告既與告訴人乙○○和解成立,並開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乙○○收執,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乙○○亦得持和解書及票據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79 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 號卷 │├─────┼─────────────────────────┤│竹院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 ││ │ │ │ │ │ │├──┼───┼────┼───────┼──────┼───────────┤│1 │林子渝│24萬元 │107 年3 月6 日│WG0000000號 │「丙○○」簽名1枚 ││ │張兆霖│ │ │ │ ││ │丙○○│ │ │ │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及件數│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 ││ │ │ │├──┼───────┼───────────┤│1 │借款契約書1份 │「丙○○」簽名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