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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益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益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胡益弘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胡益弘(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9-117 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中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6 月4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固以其想賺錢賠償被害人,及處理其兄長之後事為由,聲請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