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被 告 胡明宏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陳銘均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321號、109 年度偵字第3097、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丙○○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10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向曾泉(不能證明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位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旁之水利地上工寮(即昌隆一高分25電線桿後方之紅色鐵皮屋,下稱系爭工寮)作為製毒場所。乙○○、丙○○於同年10月初某日,先搬運製毒器具至系爭工寮內,乙○○、甲○○、丙○○乃自同年月25日至27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系爭工寮內,由乙○○主導所有製毒之流程,甲○○、丙○○則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渠等製造方式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附表二所示之器具、原料及化學物質,以傳統「鹵化」、「氫化」與「結晶」三階段方法,將已鹵化之毒品先驅原料精煉,過濾後加入硫酸鋇、醋酸鈉、鈀金等化學原料,經化學反應過程而成功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後,加入氫氧化鈉、食鹽,並以活性碳除色除臭,完成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及液體。嗣於108 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經警前往系爭工寮前執行拘提,並於同日17時5 分許,得乙○○、甲○○、丙○○同意後,搜索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車輛及系爭工寮,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丙○○(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3097卷第23至30、45至47、49至50、85至94、107 至10
9 、137 至145 、159 至161 頁,偵9321卷第13至17、25至
29、37至41、279 至281 、283 至285 、443 至444 、565至567 頁,本院卷第239 至240 、287 至288 、308 頁),核與證人曾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97卷第219 至221 頁,偵9321卷第105 至106 頁)。並有海巡偵防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系爭工寮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海巡偵防分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24837號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79頁反面、81至100 頁,偵3097卷第17、55至63、227 至229 、
335 、351 至357 、363 至387 頁,偵9321卷第391 至429、474 至552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參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有側孔燒瓶、脫水機、硫酸鋇、醋酸鈉、活性碳、食鹽、鹽酸、鈀金、冰箱、氫氣鋼瓶等物品,均為實務上常見用於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化學物品、器具,且被告3 人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248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於本
案製毒過程中僅協助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僅屬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是於108 年10月初,跟乙○○一起搬運製毒器具至系爭工寮,我進入時乙○○就已經開始製毒,我主要負責清洗製毒器具及搬運工具,乙○○有答應給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308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丙○○於108 年10月初跟我一起搬運製毒器具,甲○○、丙○○都是我請來搬運製毒器具的,他們跟我進入系爭工寮後就知道我在製毒等語(見偵3097卷第23至30頁,偵9321卷第37至41、279 至281 頁,本院卷第3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製造過程就知道乙○○在製造毒品,乙○○跟我說酬勞為5 至15萬元,我跟丙○○都是乙○○雇用搬運東西等語(見偵3097卷第85至94頁,偵9321卷第283 至285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綜核被告丙○○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之供述以觀,被告甲○○、丙○○明知被告乙○○係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猶留待製毒現場,並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而本案製毒器具數量甚多,重量非輕,被告乙○○於製毒過程中,需在製毒原料旁觀察製毒之化學反應情形,實無從分身再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定需有人協助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被告乙○○始得完成製毒之化學反應,是被告甲○○、丙○○於被告乙○○製毒過程中係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丙○○縱使僅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除其主觀上係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客觀上所為仍具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被告丙○○所為已屬部分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其餘被告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3 人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主出資
委託,由被告乙○○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開始,向不知情之曾泉承租系爭工寮等語,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從108 年5 月10日開始承租系爭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核與證人曾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108 年5 月10日將系爭工寮出租給乙○○等語(見偵9321卷第110 頁)相符,且與前引系爭工寮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
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等語(見偵9321卷第
139 頁)一致,堪認被告乙○○係於108 年5 月10日某時許承租系爭工寮。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均稱:沒有幕後金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9321卷第41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主出資委託製造毒品,是起訴書認被告3 人係受幕後金主委託,由被告乙○○於108 年10月中旬某日開始,向不知情之曾泉承租系爭工寮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3 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3 人自108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系爭工寮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為,客觀上又係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之狀態為之,侵害法益相同,自應將之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 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被告乙○○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3 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就被告丙○○行為評價上是否構成幫助犯部分之辯解,尚屬其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疇,仍無礙被告丙○○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足認被告3 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丙○○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甲○○、丙○○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甲○○、丙○○辯護。惟查,本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甲○○、丙○○皆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甚鉅等情,知之甚明,仍甘與被告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等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甲○○、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其等辯護人請求應予被告甲○○、丙○○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亦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之際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安分守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被告甲○○、丙○○為貪圖報酬,即受主謀即被告乙○○邀約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敵對意識顯著,所為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被告乙○○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衡被告乙○○為本案主謀,從事主要製毒工作,被告甲○○、丙○○係被動受邀參與本案,從事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工作,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主謀為輕,暨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製造之毒品業已流出市面;兼衡被告乙○○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強制戒治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設計,每月收入3 萬多元,離婚、有
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製得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方盒3 個、水桶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考量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所示之物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析離,是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現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固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是我買的權利車,要載運本案製毒工具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惟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無所有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而言,既被告乙○○僅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使用權利,難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乙○○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都是我的,是平常一般聯繫使用的;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不是我的,是原車主留下來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均難認為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僅係被告乙○○租屋之契約文件,與被告3 人製造毒品之犯行尚乏直接關連;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1 │晶體及液體 │1 盒│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0-1。 ││ │ │ │2.含塑膠方盒1 個,經警將晶體(編號20││ │ │ │ -1-A)、液體(編號20-1-B)分離後採││ │ │ │ 驗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 │ │ │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19日刑鑑字第1088024837號鑑定書【下││ │ │ │ 稱鑑定書,偵3097卷第363 至367 頁】││ │ │ │ )。 ││ │ │ │3.晶體(編號20-1-A)原始淨重3552.3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純質淨重││ │ │ │ 3,410.20公克。 ││ │ │ │4.液體(編號20-1-B)原始淨重5607.7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1%,純質淨重││ │ │ │ 1,177.61公克。 │├──┼───────┼──┼──────────────────┤│2 │晶體及液體 │1 盒│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0-2。 ││ │ │ │2.含塑膠方盒1 個,經警將晶體(編號20││ │ │ │ -2-A)、液體(編號20-2-B)分離後採││ │ │ │ 驗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 │ │ │ 附鑑定書)。 ││ │ │ │3.晶體(編號20-2-A)原始淨重2867.65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8%,純質淨││ │ │ │ 重2,523.53公克。 ││ │ │ │4.液體(編號20-2-B)原始淨重5818.35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1%,純質淨││ │ │ │ 重1,803.68公克。 │├──┼───────┼──┼──────────────────┤│3 │晶體及液體 │1 桶│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0-3。 ││ │ │ │2.含水桶1個 ,經警將晶體(編號20-3-A││ │ │ │ )、液體(編號20-3-B)分離後採驗送││ │ │ │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 │ │ │ 定書)。 ││ │ │ │3.晶體(編號20-3-A)原始淨重3959.3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6%,純質淨重││ │ │ │ 2,613.13公克。 ││ │ │ │4.液體(編號20-3-B)原始淨重9588.7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 %,純質淨重││ │ │ │ 383.54公克,麻黃純度未達1 %,無││ │ │ │ 法估算純質淨重。 │├──┼───────┼──┼──────────────────┤│4 │晶體及液體 │1 盒│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0-4。 ││ │ │ │2.含塑膠方盒1 個,經警將晶體(編號20││ │ │ │ -4-A)、液體(編號20-4-B)分離後採││ │ │ │ 驗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 │ │ │ 附鑑定書)。 ││ │ │ │3.晶體(編號20-4-A)原始淨重3005.3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8%,純質淨重││ │ │ │ 2,644.66公克。 ││ │ │ │4.液體(編號20-4-B)原始淨重3847.7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7%,純質淨重││ │ │ │ 1,038.87公克。 │├──┼───────┼──┼──────────────────┤│5 │不銹鋼桶 │4 個│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4。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 │ │ │ 定書)。 │├──┼───────┼──┼──────────────────┤│6 │攪拌器 │2 組│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5。 ││ │ │ │2.檢出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見卷附鑑定書)。 │├──┼───────┼──┼──────────────────┤│7 │側孔燒瓶 │4 個│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6。 ││ │ │ │2.檢出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麻││ │ │ │ 黃成分(見卷附鑑定書)。 │├──┼───────┼──┼──────────────────┤│8 │陶瓷漏斗 │3 個│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7。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 │ │ │ 定書)。 │├──┼───────┼──┼──────────────────┤│9 │塑膠桶 │9 個│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8。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 │ │ │ 定書)。 │├──┼───────┼──┼──────────────────┤│10 │量桶 │3 桶│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 │ │ │ 見卷附鑑定書)。 │├──┼───────┼──┼──────────────────┤│11 │勺子 │6 個│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 │ │ │ 定書)。 │├──┼───────┼──┼──────────────────┤│12 │攪拌棒 │4 支│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3。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及氯假││ │ │ │ 麻黃成分(見卷附鑑定書)。 │├──┼───────┼──┼──────────────────┤│13 │塑膠盒 │20個│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4。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 │ │ │ 定書)。 │├──┼───────┼──┼──────────────────┤│14 │濾網 │2 袋│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6。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 │ │ │ 定書)。 │├──┼───────┼──┼──────────────────┤│15 │電子產品(脫水│1 台│1.即偵3097卷第20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機) │ │ 號27。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成分(││ │ │ │ 見卷附鑑定書)。 │├──┼───────┼──┼──────────────────┤│16 │塑膠桶 │5 個│1.即偵3097卷第20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8。 ││ │ │ │2.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成分(││ │ │ │ 見卷附鑑定書)。 │└──┴───────┴──┴──────────────────┘
附表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1 │硫酸鋇 │22瓶│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 。 ││ │ │ │2.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23瓶,惟經││ │ │ │ 清點實際數量為22瓶(見偵9321卷第39││ │ │ │ 1 頁)。 ││ │ │ │3.乙○○、甲○○、丙○○所有。 ││ │ │ │4.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醋酸鈉 │21瓶│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 。 ││ │ │ │2.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20瓶,惟經││ │ │ │ 清點實際數量為21瓶(見偵9321卷第39││ │ │ │ 1 頁)。 ││ │ │ │3.乙○○、甲○○、丙○○所有。 ││ │ │ │4.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氫氧化鈉 │37瓶│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3 。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鋼瓶 │3 支│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 。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器械設備(抽氣│2 台│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馬達) │ │ 號5 。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活性碳 │3 箱│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6 。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電子產品(磅秤│1 台│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7 。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食鹽 │1 袋│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8 。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鹽酸 │4 瓶│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9 。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鈀金 │1 瓶│1.即偵3097卷第19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0。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濾紙 │1 盒│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酸鹼試紙 │3 盒│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溫度計 │1 支│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電子產品(電風│1 台│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扇) │ │ 號19。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5 │電子產品(冰箱│1 台│1.即偵3097卷第1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0。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6 │壓力表 │4 組│1.即偵3097卷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5。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7 │鋼瓶(空瓶) │2 支│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 。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8 │口罩 │1 件│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D1。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9 │口罩 │1 件│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D2。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 │手套 │1 件│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D3。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1 │手套 │1 件│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D4。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2 │手套 │1 件│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D5。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3 │手套 │1 件│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D6。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4 │手套 │1 件│1.即偵3097卷第21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D7。 ││ │ │ │2.乙○○、甲○○、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5 │黑色含紅點購物│1 只│1.即偵3097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 │袋 │ │ 1 (備註欄記載為編號D8)。 ││ │ │ │2.乙○○所有。 ││ │ │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4.檢出殘留麻黃成分(見卷附鑑定書)││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1 │汽車(車牌號碼│1 台│1.即警卷第8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ACR-9351號) │ │ 5 。 ││ │ │ │2.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 │├──┼───────┼──┼──────────────────┤│2 │SAMSUNG 廠牌行│1 支│1.即偵3097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動電話 │ │ 1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 │K 盤 │1 個│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 。 ││ │ │ │2.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3.檢出愷他命及2-fluorodeschloroketam││ │ │ │ ine 成分(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8 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26 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鑑││ │ │ │ 定書,偵3097卷第343 頁】)。 │├──┼───────┼──┼──────────────────┤│4 │愷他命 │1 包│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3 。 ││ │ │ │2.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3.檢驗前淨重0.754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746 公克。 ││ │ │ │4.檢出愷他命及2-fluorodeschloroketam││ │ │ │ ine 成分(見卷附凱醫鑑定書)。 │├──┼───────┼──┼──────────────────┤│5 │鑰匙 │2 串│1.即偵3097卷第2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 。 ││ │ │ │2.與本案無關。 │├──┼───────┼──┼──────────────────┤│6 │租賃契約書 │1 本│1.即偵3097卷第22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 。 ││ │ │ │2.曾泉所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偵屏東字第1083001301號卷│├─────┼─────────────────────────────┤│偵93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21號卷 │├─────┼─────────────────────────────┤│偵30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 │├─────┼─────────────────────────────┤│偵3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6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押字第271 號卷 │├─────┼─────────────────────────────┤│查扣982 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982 號卷 │├─────┼─────────────────────────────┤│查扣268 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268 號卷 │├─────┼─────────────────────────────┤│查扣335 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335 號卷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職議字第537 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押字第271 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80 號卷 │├─────┼─────────────────────────────┤│偵聲198 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198 號卷 │├─────┼─────────────────────────────┤│偵聲200 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200 號卷 │├─────┼─────────────────────────────┤│偵聲201 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201 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213 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