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003、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憲係告訴人陳祖光之子,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7 時52分許,自外返回其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處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稱要將其趕出家門,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從停放在該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空氣手槍(經鑑定測試結果,不具殺傷力)1 把後,至其住處對面即址設屏東縣○○鄉○○○路○○○ ○○ 號之工廠,利用告訴人專心剪檳榔之際,從告訴人後方持該空氣手槍抵住告訴人之後腦並恫稱「我一槍要給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隨後2 人發生拉扯、扭打,造成告訴人左臉、左腳踝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昱憲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497 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