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治

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53號、109 年度偵字第5475號、109 年度偵字第6229號、109 年度偵字第6446號、109 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弘正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治、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政治因懷疑王銘翔曾向警方檢舉蘇弘正涉嫌不法行為,竟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楊政治先指使張家豪以介紹工作為由,將王銘翔誘騙出來,並騎乘蘇弘正之機車(黑色)搭載王銘翔至屏東縣○○鄉○○村○○路段之靈骨塔後面的道路上,楊政治再與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等3 人共同傷害王銘翔(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詳後述)。斯時,楊政治、蘇弘正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政治對王銘翔恫稱:「要讓你家爆炸」、「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蘇弘正則對王銘翔恫稱:「要把你打死」等語,使王銘翔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蘇弘正另於王銘翔被眾人毆打倒地而無法抗拒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王銘翔持有之HTC 牌紅色手機強行取走而不知去向(未扣案),致使王銘翔無法立即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報警之權利。王銘翔嗣經送醫急救及後續治療,手部所受骨折等傷害,至今未痊癒,仍無法使力(楊政治、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王銘翔撤回告訴)。

二、緣沈育逵於108 年8 月5 、6 日間受僱於楊政治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楊政治因而積欠沈育逵8 月6 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迄未給付,沈育逵撥打電話向楊政治所搭配之建築師訴苦。詎楊政治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59分許,在三地門堤防向李建閎表示要對沈育逵施加暴力,要李建閎轉知沈育逵稱:「要沈育逵躲好,不要讓他抓到,不然要斷沈育逵手腳」等語,並亟欲李建閎將沈育逵誘騙出來見面欲對沈育逵不利,嗣後楊政治離開現場等待李建閎消息。李建閎旋即回到其停放在三地門堤防附近之車上並如實轉達沈育逵上情,沈育逵因知楊政治放話對其不利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嗣後楊政治打電話詢問李建閎情形,李建閎藉故拒絕,勸諭楊政治不要這麼做,並請沈育逵錄下對話,始悉上情。

三、楊政治因積欠李建閎工程款,竟以返還工程款為理由,於10

8 年8 月10日下午7 時50分許,約李建閎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後門談判,雙方到場後,楊政治反質問李建閎是否竊取楊政治所有之工地器具,李建閎否認,雙方遂起口角拉扯,楊政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國小後門的道路上,施強暴拉扯李建閎之衣服,欲將李建閎拉離現場,惟因李建閎之女友江姿儀之阻擋始未能得逞。

四、楊政治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給李建閎,向李建閎恫稱:「他奶奶的那個電鑽你都給我林北拿去,林北要你的命我跟你說,我要你的命」云云,以此方式恐嚇李建閎,使李建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持檢察官之拘票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將楊政治拘提到案,並於同日7 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T64A72旁之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楊政治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楊政治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通知王銘翔、李建閎、沈育逵等人到場訊問後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銘翔、李建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楊政治、蘇弘正)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政治、蘇弘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 、205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政治、蘇弘正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6 頁),互核渠等供述情節相符,且核與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里警偵字第10931335400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97至101 頁;109 偵6229卷《下稱偵卷》第55至6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3 、155 頁;他字卷第109 至11

5 頁),足認被告楊政治、蘇弘正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政治、蘇弘正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政治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 、246 頁),核與證人李建閎、證人即被害人沈育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7 至179 頁、第245 至247 頁;他字卷第125 頁、第247 至251 頁、第279 至283 頁、第413 至415 頁),並有108/8/6 復興路386 音檔、華富路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87 至193 頁、警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楊政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政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政治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 、246 頁),核與證人柳佳佑、江姿儀、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4 至235 頁、第245至247 頁;他字卷第123 至129 頁、第144 至145 頁、第

150 至151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7 至173 頁、第28

1 頁),足認被告楊政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政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認定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政治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 、2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第237 至239 頁;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127頁),並有楊政治傳送之LINE恐嚇語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41 頁;他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楊政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政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而非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政治、蘇弘正於事實欄一出言恐嚇告訴人王銘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政治、蘇弘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蘇弘正於事實欄一強行取走告訴人王銘翔紅色手機以阻止告訴人王銘翔報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楊政治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證人李建閎轉達前開恐嚇言語予被害人沈育逵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核被告楊政治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核被告楊政治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政治所犯上開4 罪;被告蘇弘正所犯上開

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被告蘇弘正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蘇弘正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

108 年7 月4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本院認為被告蘇弘正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罪,與本案被告蘇弘正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弘正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3.被告楊政治於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實行強制罪之犯行,惟並未得逞,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治、蘇弘正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未思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被害人溝通解決,率爾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致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或以上開強制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觀諸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被告2 人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銘翔、李建閎、被害人沈育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5 至267 頁),足見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政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從事土木包商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弘正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 、251 頁),以及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衡以各罪情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勿再犯。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政治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楊政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

7 頁),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楊政治所有,並供犯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且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247 至2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政治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楊政治先指使被告張家豪以介紹工作為由,將告訴人王銘翔誘騙出來,並騎乘被告蘇弘正之機車(黑色)搭載告訴人王銘翔至屏東縣○○鄉○○村○○路段之靈骨塔,被告楊政治再與被告蘇弘正、林冬祐手持木棍(未扣案,下落不明)方式、被告張家豪徒手方式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王銘翔之頭部、四肢及身體數十次長達30分鐘,致告訴人王銘翔倒地哀嚎,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肢體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王銘翔嗣經送醫急救及後續治療,手部所受骨折等傷害,至今未痊癒,仍無法使力。因認被告楊政治、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二)又被告楊政治因積欠告訴人李建閎工程款,竟以返還工程款為理由,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7 時50分許,約告訴人李建閎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後門談判。被告楊政治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朝向告訴人李建閎胸口毆打,致告訴人李建閎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政治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自明。

三、被告林冬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庭。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銘翔告訴被告楊政治、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共同傷害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告訴人李建閎告訴被告楊政治傷害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楊政治、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

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因被告楊政治、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與告訴人王銘翔達成和解,被告楊政治與告訴人李建閎達成和解,告訴人王銘翔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政治、蘇弘正、林冬祐、張家豪之告訴及告訴人李建閎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政治之告訴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王銘翔109 年12月23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楊政治與告訴人李建閎之和解書、告訴人李建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69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9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林冬祐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一(楊政治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楊政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 │├──┼─────┼─────────────┼────┤│2 │如事實欄二│楊政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即起訴書││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二 │├──┼─────┼─────────────┼────┤│3 │如事實欄三│楊政治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即起訴書││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三 │├──┼─────┼─────────────┼────┤│4 │如事實欄四│楊政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即起訴書││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欄四 ││ │ │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九│ ││ │ │二○五一三一號SIM 卡壹枚)│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附表二(蘇弘正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蘇弘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犯罪事實││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欄一 ││ │ │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蘇弘正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即起訴書││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