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耀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耀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伍耀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某時,無故侵入屏東縣○○鄉○○路○○○ 號鄭金成家中(未據告訴),經鄭金成報案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陳志財、陳龍憲到場將伍耀宏帶回林邊分駐所,並由值班員警蔡宏奇負責後續之調查,因伍耀宏屬施用毒品人口,蔡宏奇於得伍耀宏同意後,於當日21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伍耀宏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施用毒品案)。
二、詎伍耀宏明知前開施用毒品案之查獲經過,因事後不滿蔡宏奇於短期內再度對其採尿檢驗送辦,竟意圖使蔡宏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先後於107 年5 月15日、同年
6 月6 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出書狀,且於偵查期間,再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8 月7 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同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詢問時,一再虛構:
蔡宏奇明知伍耀宏係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鎮○村○○路○○○ 號之『滿滿五金行』」為警員帶回林邊分駐所,卻於製作詢問筆錄及職務報告時,不實登載伍耀宏係於105 年6 月22日因侵入民宅經民眾報案後遭查獲,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之不實情節,誣指蔡宏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伍耀宏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22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對其於107 年5 月15日、107 年6月6 日、107 年7 月13日及107 年11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等機關,具狀告訴蔡宏奇有偽造文書行為,且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於同年8 月7 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同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詢問時,指稱蔡宏奇有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我提告稱蔡宏奇於105 年6 月22日前開施用毒品案中,偽造查獲時間、地點部分,均為事實;事實上,我是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在屏東縣○○鄉○○路○○○ 號的「滿滿五金行」旁,被一男一女的員警帶回,當天晚上我已經在林邊分駐所了,不可能晚上9 時許又在外面被抓到;蔡宏奇在我施用毒品案答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電話記錄中,稱我係○○○鄉○○村○○○路」一家民宅遭查獲,也與員警陳志財證述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的「光前路」不符;且105 年6 月22日警詢時,我先說我是105 年6 月15、16、17日施用,但因為我在同年月18日已經有一件被蔡宏奇採尿,所以他都不接受,一直盧我,我才回答是三天前施用;我沒有誣告蔡宏奇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2 判決在卷可查(10
8 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47-150 、151-158 頁)。另就被告以於前開時、地接受詢問或具狀之方式告訴蔡宏奇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8日詢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107 年5 月15日刑事補呈申告證據理由狀、107 年6 月6 日刑事聲請羈押被告狀、
107 年7 月13日刑事申告狀、107 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狀、107 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查詢狀(107 年度他字第74號卷〔下稱偽造文書案他一卷〕第36-37 、44-48 、49-52頁,107 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偽造文書案他二卷〕第1-2 、9-11頁,107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下稱偽造文書案他三卷〕第1-2 頁,108 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7-9 、27-33 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經證人鄭金城報案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之員警陳志財、陳龍憲自鄭金城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將被告帶回該所採尿而查獲,並非被告提告時所稱之「105 年
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滿滿五金行』旁,經『員警一男一女』帶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蔡宏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6 月22日我沒有勤務,在所內待命,經巡邏員警陳志財、陳龍憲將被告帶回所內,由我接手承辦、採尿等語(偽造文書案他二卷第12-13 頁,本案偵卷第87-9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月22日晚上員警陳志財、陳龍憲將被告帶回分駐所,對被告所稱「當天下午有一對母女向被告要打破玻璃的錢」一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97 頁)。
2、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陳志財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員警陳龍憲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當晚接獲民眾報案稱光前路一間雜貨店有人侵入,我們就到場處理,我們到場時被告已坐在雜貨店前的椅子上;屋主說被告就跑進去他們家睡覺,屋主沒有要提告,只希望我們趕快把人帶走,我們盤查後得知被告是毒品人口伍耀宏,經其同意後就將被告帶回;當天該民眾係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但忘記是撥打11
0 或直接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返所後因為蔡宏奇是毒品尿液調驗的承辦人,所以就由蔡宏奇接手辦理;我們從來沒有去五金行帶過被告等語(本案他卷第51-55 、245-24
7 、253 頁)。
3、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陳龍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員警陳志財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至10時巡邏勤務時,值班同仁接獲電話報案說光前路一間雜貨店有人侵入,所以到場處理;我們到場後,報案人跟我們說坐在門口椅子上的人進去他們家,他請那個人出來坐的,那個地方門口是早餐店,裡面是他們住家;我們盤查後得知該人身分即為被告;當時因被告無交通工具且當下看起來精神不濟,怕被告會發生身體上的意外,我們經被告同意後帶返所內;且因為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所以就由本所毒品尿液調驗承辦人蔡宏奇接續辦理;我知道屏東縣○○鄉○○路和中正路口附近有一個「滿滿五金行」,但我沒有去那邊帶過人;105 年6 月22日當晚確實是民眾報案,我們才將被告帶回等語(本案他卷第57-61 、247-251 頁)。
4、證人即報案民眾鄭金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住在屏東縣○○鄉○○路○○○ 號;105 年6 月某日晚間確實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走進我家床上睡覺,我見狀就要求他先在門口椅子上坐,並撥打林邊分駐所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先查詢該名男子身分,並詢問我要不要對他提告,我向警方表示不需要,將他帶離即可等語(本案他卷第63、241-
245 頁)。
5、證人即鄭金城配偶張瑞惠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我先生鄭金城從東港返回家中,看到有不認識的人在房間,跟我們說他要睡覺,我跟他說「這是我家,不是你家」,說了三次他才出去,並坐在我家外面的椅子上,我們就報警,請警察來把他帶走,後來警察有來,並用警車把他載走等語(本案他卷第255 頁)。
6、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經鄭金城報案後,由員警陳志財、陳龍憲將被告自鄭金城住處帶回採尿而查獲等節,均互核一致,而證人陳志財、陳龍憲、鄭金城、張瑞惠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而渠等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本案他卷第259-265 頁),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渠等所證前詞,自堪憑信。
7、再者,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之審理程序中,就其係於「
105 年6 月22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民宅前查獲」等節,先後於106 年3 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106 年6 月19日、106 年7 月3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多次經法院、法官提示後,均表示無異議(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下稱施用毒品案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卷〔下稱施用毒品案上訴審卷〕第47、83頁),甚至在其自書之106 年5 月9 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係因施用毒品感覺身體不適,故請民眾報警處理」等語,並以此查獲經過為前提,主張該案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施用毒品案上訴審卷第8-11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105 年6 月22日22時50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之警詢筆錄,其結果略以:「(問:今天22號,有民眾報案,說你在他家門口睡覺,覺得你很奇怪,警方把你盤查以後,發覺你是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就是你要驗尿,那之後,做尿液檢驗,有清楚嗎?)有。(問:我們警方在今天105 年6 月22日晚上10點,在東港林邊分駐所,對你採擷尿液,檢驗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你驗尿時有在場嗎?)有。(問:有意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日之第一時間,對其係「經民眾發覺被告在家中並報案後,經員警於晚間帶回警局後採檢尿液」之查獲經過,確無異議。
8、再對照當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所記載之「執行時間」及「檢驗時間」分別係在當日晚間「21時55分」、「22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前案警卷〕第7 、9 頁),上開查獲經過,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105 年6 月22日22時。四、在光前路段盤查毒品人口伍耀宏,經其同意帶所採檢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稱本案他卷〕第71頁),其查獲、採尿之時間,均非被告所稱之「下午1 至3 時許」。
9、綜上所述,依前開證人證述,核與案發當日(105 年6 月22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簿等書證相符;況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亦未曾就當日查獲經過表示異議。從而,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經民眾鄭金城報案後,由員警陳志財、陳龍憲自鄭金城住處將被告帶回林邊分駐所乙節,至為明灼。被告指稱之「
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滿滿五金行』旁,經『員警一男一女』帶回」云云,顯為虛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蔡宏奇於106 年7 月4 日答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電話記錄中,稱被告係○○○鄉○○村○○○路』一家民宅遭查獲云云,顯與證人陳志財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光前路』矛盾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
然查,蔡宏奇在前案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中,均僅記載「105 年6 月22日因民眾報案,稱被告在其住處門口睡覺」(施用毒品案警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並無記載該住處之具體位置,故就此部分,員警蔡宏奇之記載顯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再者,證人即民防人員謝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屏東縣林邊鄉人○○○鄉○○○○路」和「豐作路」是兩條連在一起的前後巷等語(本院卷一第322 頁),而員警蔡宏奇並非本案實際至鄭金城住處查獲被告之員警,業有前揭證人證述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可查,是員警蔡宏奇就鄭金城住處路段記憶縱有誤差,尚非難以想像,自難僅以員警蔡宏奇在前開電話記錄中之誤差,驟認蔡宏奇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2、被告另辯稱其於105 年6 月22日警詢時,先稱其施用時間為「15、16、17日早上」,因蔡宏奇一再逼問,始配合改稱「三天前」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之錄音,其內容如下(以下蔡宏奇簡稱「警」、被告簡稱「伍」):
警:最後一次是何時?
伍:最後一次,最近的這禮拜後。警:這禮拜後。
伍:黑啊(對啊),驗尿這次你們說有的啊。警:對啊,我說你最後一次什麼時候用的。
伍:這一個禮拜後啦,不知道哪一天,這一個禮拜後可能有用到。
警:這禮拜今天禮拜三而已捏。
伍:就22號還是17號,17號. . .15 號啦,你若說今天22還是17號,啊就今天了,這禮拜啊,這禮拜五捏,啊你不是打22號,6 月22號。
警:今天才是22號,你剛剛說21號啊,你到底是什麼時候
吃的?
伍:21、22。警:今天是22,21就是昨天啊。
伍:你剛剛打的是6月22日捏。警:22是今天,剛剛說的是驗尿的時間,這是你什麼時候吃毒的時間。
伍:我是15(打斷)。警:沒啊,你何時吃的,最近一次?
伍:最近一次不知道。警:不知道喔,吃到不知道喔。
伍:你打這個筆錄我看不懂,也想不懂這到底什麼意思。警:你最近一次哪時吃的?
伍:三天前啦。警:三天前喔。
伍:三天前好了。警:今天是22號,3天前就是19號。
伍:今天就22號,筆錄...警:三天前啦吼。
伍:今天幾號。警:今天22。
伍:今天22號,6月份,6月29號。警:19號啦,你如果是說三天前,是19號啦,今天22嘛,
22、21、20、19,三天前19號幾點,差不多就好了,我知道你也是差不多忘記了,你幾點的時候吃的。
伍:蛤?警:差不多幾點吃的,晚上還是早上?
伍:差不多是早上啦。警:早上嗎?早上差不多幾點?
伍:6月14日、6 月15日再過來隔天的早上。警:嘿,差不多幾點,早上幾點?
伍:早上忘記了啦。警:7 點、6 點,還是幾點? 很早嗎,還是怎樣,還是快
中午?
伍:忘記了啦,下來的時候才吃的啦。警:幾點,差不多的時間就好,你有記得的時間啦。
伍:15號還16號啦。警:你剛剛不是說19號,又變15號16號,你說三天前捏。
伍:嘿啊,三天前...警:三天前是19號捏,你早上幾點?
伍:忘記了,真的忘記了啦。警:6點沒,天快亮了嗎?
伍:天亮了。警:天亮了,這樣我算8 點好不好?
伍:好啦。依上開對話,被告起先混淆員警蔡宏奇所詢問之「施用時間」為「採尿時間」(如被告答稱「你不是打22號,6 月22號」、「21、22」、「你剛剛打的是6 月22日捏」、「你打這個筆錄我看不懂,也想不懂這到底什麼意思」),經員警蔡宏奇再次闡釋「沒啊,你何時吃的,最近一次?」、「你最近一次哪時吃的?」,被告即自行承認「三天前」,過程中詢問警員蔡宏奇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詢問被告,詢問過程為警察與被告一問一答,並當場製作筆錄,被告接受詢問時神智清楚,並自行回答所詢事項,難認有何不當訊問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載(本院卷一第191 頁),員警蔡宏奇依被告所陳述之記載,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四)從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先後於前開時間、地點,於接受詢問、訊問或具狀告訴蔡宏奇就前案之查獲過程中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誣指蔡宏奇偽造文書之犯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聲請傳喚「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林邊分駐所出勤逮捕我的女警」及「在媽祖廟經營香菇肉羹、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母女,我有於105 年6 月22日打破她們玻璃,下午我們在林邊分駐所談和解」,以證明被告並非在當日晚間遭警帶回云云。然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至3時並無出勤逮捕被告之記錄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10月14日東警偵字第109321236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是無證據證明確有該名女警存在,而屬不能調查。又經員警訪查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屋主張麗真,其陳稱:我們是賣土魠魚羹和大腸麵線,沒有賣香菇肉羹,我是和先生一起經營,女兒沒有在店內幫忙;我不認識被告,且我們店面是鐵皮屋,沒有任何窗戶,從來沒有撞破玻璃一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訪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21頁),是依該屋主之訪查筆錄,難認有被告所稱之「於105 年6 月22日打破玻璃」乙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2、又被告聲請調閱105 年6 月22日之110 報案記錄單,業經本院調閱在卷(本院卷一第237-279 頁),被告再於110年8 月19日聲請調閱同一證據(本院卷二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2 條第2 項第4 款,一併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以言詞或書狀對蔡宏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寄發「刑事聲請查詢狀」及於107 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詢問時,誣指蔡宏奇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本案他字卷第7-11、27-33 頁),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宏奇並無虛偽記載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之偽造文書行為,竟任意誣指蔡宏奇犯罪,致蔡宏奇多次歷經檢警偵查,而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蔡宏奇因此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1-92 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7頁)、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就本案接受訊問時,亦接續以其虛構之事實,對蔡宏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6月1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其身分已屬本案誣告案之「被告」等情,有該次筆錄中人別訊問中被告之稱謂、檢察官於權利告知時諭知其誣告罪名等節可證(本案他字卷第205 頁),是被告於該時身分既已轉為被告,其縱有陳述蔡宏奇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亦僅屬被告之答辯,而非告訴人之「申告」行為,且對被告而言,本難期待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