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腕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分別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
9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1月12日止;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
8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8 日起至109 年10月7 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7 月29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 年上訴字51號上訴駁回,於109年3 月3 日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1
4 、343 號、109 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至169 、219 至221 、227 至228 、232 頁)。而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9 年2 月26日,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3年1 月9 日,已逾3 年,且依前揭說明,「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