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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燕旻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父母與乙○○分係居住在屏東縣○○市○○路○○○○ 號與34之1 號之鄰居,前因兩戶共同牆壁漏水產生糾紛,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甲○○因其父母於調解過程中雙方皆有留下個人資料而得悉乙○○之身分證號碼及乙○○之夫莊恭正(代理出席調解)之行動電話門號09

32 ****** 號(詳卷)。其後甲○○因不滿其父母上揭住處大門右側隔鄰(北平路36號屏東市召會側門前)道路旁偶有車輛停放影響其父母上揭住處車輛出入動線,詎其因不欲以自己或父母名義檢舉,明知其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投信時間(即檢舉時間),在其所任職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國立屏東大學辦公室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網站之交通違規舉發網頁後,在該網頁上,冒填乙○○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住址及其夫上開聯絡電話等資訊,並假冒乙○○之名義編輯如附表主題欄、牌照號碼欄、違規發生地點欄、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內容欄及附件欄所示之內容,虛偽表彰係由乙○○本人所製作填寫上開檢舉資料及內容,而具名檢舉該車輛違規停車之用意,續而點取「確定送出」,將該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對於其個人資料使用管理及提出檢舉與否之自主性,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致電乙○○查證,乙○○始發覺遭人冒名檢舉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路IP位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 、156 、3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檢舉,伊完全不知道乙○○的年籍資料,伊不知道為何檢舉照片會透過伊辦公室電腦IP上傳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的網站去檢舉違規停車,辦公室電腦IP使用者年籍資料所留的住址為屏東市○○路○○○○ 號,伊因為要調動所以才留這個住址,這個住址只有住伊父母2 人,他們完全不會操作監視器,伊偶爾中午會回去睡午覺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冒用乙○○名義向交通隊檢舉違規停車,IP位址檢舉信發送時間伊去民生校區、屏商校區、屏師校區去抽驗標案,大約是9 點出去,下午1 點回來,伊出去都沒有任何的紀錄,不用簽到退,伊電腦都很多人用,伊辦標案,或許有得罪到人,但不知道是哪個標案,那個畫面不是我父母家的畫面,抽驗拍攝照片4 張是伊用手機拍的,這4 張都無附在學校標案或驗收案卷內,該手機已找不到,轉存手機照片的隨身碟檔案已被伊砍掉了云云(見偵卷第53、67、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伊父母與告訴人乙○○是否前因牆壁漏水有糾紛,也不知道有調解這件事情,因而也不會知道告訴人乙○○之身分證號碼及其夫莊恭正之行動電話門號,伊對檢舉資料從伊辦公室電腦上傳沒有意見,伊辦公室裏面除了職員外,還有廠商、學生,廠商也會用伊辦公室電腦做表單下載等,伊不確定是否有得罪客戶,上開人員為何會有告訴人的資料伊就不曉得,伊父母家與告訴人家有共同壁會漏水,漏水部分已經處理好了云云(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並於審理中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表示手機找不到,隨身碟檔案也已經刪除,為何現在又可以提出照片資料?)因為後來手機找到了,是在家裡的衣櫃上面找到的。(檔案影像是你父親?)是的,我父親是從自己住家出來,但是畫面不是我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352 頁),並於偵查中提出決標公告影本1 份、手機拍攝照片4 張(見偵卷第37至41頁、57至6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來不知道房屋漏水調解這件事,所以也不會知道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娘家的監視器的格式與交通違規的格式不同,又偽造文書必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並不足以看出有何損害於他人的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並提出照片52張、校區平面配置及位置圖、非消耗品增加單、截圖比照表、調解書副本、手機拍攝抽驗校內監視器照片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53至

109 頁、本院卷末證物存放袋)。經查:

(一)被告之父母與告訴人乙○○分係居住在屏東縣○○市○○路○○○○ 號與34之1 號之鄰居、本件檢舉之內容是由被告上班之屏東大學之電腦上傳、本件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致電告訴人乙○○,乙○○否認曾撰寫上開檢舉內容而循線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國立屏東大學109 年1月15日屏大計字第1090000347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年籍資料

1 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民眾舉發內容4 份(見警卷第13至18頁)、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被告之父母住處外觀照片3 張(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你確實任職國立屏東大學?)是的。(發送出檢舉資料之電腦,是你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是我辦公室的電腦沒錯。(電腦是在何人桌上?)在我的桌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核與本件經警函調檢舉信函所使用之電腦網路IP位址及該IP分配之使用者,IP位址為國立屏東大學,使用者為被告甲○○,有上開國立屏東大學109 年1 月15日屏大計字第1090000347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年籍資料,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民眾舉發內容、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被告之父母住處外觀照片3 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星期五)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見偵卷第19頁)等客觀事證,互核相符。又衡諸常情,被告所任職之國立屏東大學之辦公室固然非無可能會有多人進出使用,然應不至於知悉告訴人及其夫個資,亦殊難想像會有他人利用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冒用告訴人及其夫之個資,而去檢舉另外之他人違規停車在被告父母住家隔鄰,並能提供監視器影像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僅有提出4 張抽驗照片,並辯稱手機找不到及隨身碟檔案均不復存在云云,於審理時則又提出多張抽驗照片作為被告當時不在辦公室之證明,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日期確是可以更改,被告辯護人亦表示對於可以更改這點亦沒有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抽驗照片等,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不在辦公室,是以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在辦公室,該檢舉資料不是被告發送云云,尚非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先生莊恭正於10

8 年11月1 日早上7 時27分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屏東分局的警察,指名要找我,我接電話後有一位女警問我說有沒有檢舉違規停車,我說甚麼檢舉違停,女警跟我解釋說我108 年10月25日那天上網檢舉108 年10月19日的違規停車,我說沒有,女警跟我核對我的姓名和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是我的名字無誤,電話號碼是我先生莊恭正的,電子郵件地址我沒聽過,我跟我先生也沒有使用該電子郵件。」、「我們和隔壁屏東市○○路○○○○號的林姓鄰居因為牆壁滲水的問題有糾紛,我們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後會寄給雙方調解結果的資料,因為房屋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上面有我的個資,因為由我先生出面調解,所以會有我先生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證人當初是如何發現名字被冒名檢舉?)有一天早上7 點半左右,我先生說他的手機有一個警察要找我,警察電話中問我說,是否有去檢舉,我詢問檢舉何事,警察陳述我有檢舉北平路的違規停車,警察有先與我確認身分年籍,我說是我沒錯,可是我沒有檢舉,且電話是我先生的,警察說那應該不是我,我有詢問email 信箱,我聽完表示也不是我的,我也有詢問被檢舉的車號,因為我們對面鄰居有一台車子跟被檢舉的車號很像,因為鄰居常來找我們,所以我就想說是不是那位鄰居遭到檢舉,我除了為自己擔心也為鄰居擔心,想說為何有人以我的名義去檢舉,因為也不清楚該如何檢舉,警察要我不要在意此事,後來覺得奇怪詢問友人,認為應當要報案,因為有人知道我的個資。(你的家人會上網檢舉交通違規?)我的家人都不知道可以這樣做,我們去報案時警察也有問證件是否有遺失,警察有給我們看檢舉人的資料,但是我的證件未曾遺失過。(你先生的電話有無可能在何種情形被知悉?)民生派出所詢問有無與他人有糾紛,才想到有跟隔壁鄰居去調解漏水的問題,因為房子是我的名義,我要上班,所以請我先生去調解,因為房屋所有人是我,所以有我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我先生去調解,所以當時的聯絡人是我先生。(是否可以確定將先生的手機號碼留在調解委員會的什麼資料?)因為我沒有去調解,所以我不確定,但是可以確定市公所那邊會留當事人的電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我有看過她,因為她以前住在娘家。(常碰面嗎?)進出會看到。(有無親屬在屏東大學工作?)沒有,孩子也沒有在屏東大學讀書或工作。

(證人家比較靠近市召會或被告家比較靠近?)被告家比較靠近市召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1 頁)。經查,被告之父母有因與告訴人夫妻共同壁糞管滲水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上且載明告訴人乙○○之夫莊恭正兼為告訴人乙○○之代理人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父母家與隔鄰北平路36號側門亦較近,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明確如上,並有前揭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父母家監視器位置照片等在卷可佐,顯然會有與隔鄰北平路36號側門前違規停車困擾者係被告父母家。又調解委員會為辦理調解事件,應會留下雙方之聯絡電話,以利進行調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閱該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1711號民事糾紛事件卷宗影本,調解雙方確實有留下聯絡電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 頁)。綜上,被告父母家與告訴人家雖比鄰而居,然彼此關係確屬不睦,且因被告之父母先前與告訴人夫妻調解之機會,而得知告訴人夫妻之個資,均堪認定。

(四)又本案前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前往被告父母住處會勘監視器畫面,與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畫面幾乎相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會勘紀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9至8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亦可見有一名男性自被告父母家中走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40 頁)、被告父母家監視器位置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經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該男子為其父親無誤,惟仍否認該影像畫面為伊父母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然倘非被告父母住家之監視器所拍攝,而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衡情被告父親身影應會被被告父母住家之樹木擋住,有檢舉人檢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父母家前方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31頁);又觀諸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娘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舉畫面截圖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中被告娘家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簡稱A 圖)左上方時間顯示為「0000-00-00星期五14:01:12」,右下方顯示為「Camera 01 」,而檢舉畫面截圖(下簡稱B 圖)右上方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35:39」,左下方顯示為「CAM01 」,A 圖及B 圖兩者雖有上述之不同,然B 圖時間係於2019年10月19日,A 圖時間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2020年7 月3 日,期間被告父母家之監視器主機或鏡頭非無遭置換之可能,更遑論A 圖及

B 圖右下角均可見有樹木之影像,鏡頭內之景緻亦大同小異(因鏡頭解析度、角度而略有差異,但景物相對位置仍相同),故從影像內容及其拍攝位置、角度而言,顯係被告父母住家上方之監視器所拍攝無誤,故可見本件檢舉人檢舉內容所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均係擷取自被告父母住家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而檢附上傳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利用辦公室電腦輸入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告訴人之夫)聯絡電話等資料及虛構之電子郵件信箱,並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傳送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而行使之,足以表彰告訴人填寫上開檢舉資料及內容,表示具名檢舉前揭車輛違規停車之用意,足認該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使用管理及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同時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就附表之各次所為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同一日內,以電腦網路連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網站,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檢舉同一內容,各個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本件向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情事,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檢舉交通違規情事,所為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其所偽造準私文書之數量、內容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任職於屏東大學擔任總務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6 頁所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偽造之上開檢舉違規停車之電磁紀錄,經被告偽造後持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行使,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收受管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以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投信│主題│牌照│違規│違規│違規事實內容 │附件 │屏東││號│時間│ │號碼│發生│時間│ │ │縣政││ │(即│ │ │地點│ │ │ │府警││ │檢舉│ │ │ │ │ │ │察局││ │時間│ │ │ │ │ │ │交通││ │) │ │ │ │ │ │ │違規││ │ │ │ │ │ │ │ │案件││ │ │ │ │ │ │ │ │案號│├─┼──┼──┼──┼──┼──┼─────────┼────┼──┤│1 │108 │違規│0***│屏東│108 │附件3 檔案證明20點│0000000 │2019││ │年10│停在│-XC │市北│年10│35分停到20點50分停│銀車0***│1025││ │月25│車道│(詳│平路│月19│在路上,且在黃線外│-XC 停黃│0030││ │日9 │上15│卷)│21號│日20│,因受限於檔案50M │線外1.JP│ ││ │時31│分鐘│ │對面│時35│以下,故影像拍攝擷│G │ ││ │分 │以上│ │屏東│分 │取前2 分鐘,後傳中│0000000 │ ││ │ │,且│ │市○○ ○段及後段檔案,且實│屏東市召│ ││ │ │在黃│ │會側│ │際停約30分鐘以上,│會黃線違│ ││ │ │線外│ │門前│ │停在車道上,擋住過│停1.mp4 │ ││ │ │ │ │ │ │往車輛,前面忠孝路│ │ ││ │ │ │ │ │ │口有紅綠燈,造成停│ │ ││ │ │ │ │ │ │等或過食( 按應係十│ │ ││ │ │ │ │ │ │) 字路口的車輛視線│ │ ││ │ │ │ │ │ │不良,有發生車禍的│ │ ││ │ │ │ │ │ │危險。 │ │ │├─┼──┼──┼──┼──┼──┼─────────┼────┼──┤│2 │同日│補正│同上│同上│同上│影像拍攝長達15分鐘│0000000 │2019││ │9 時│資料│ │ │ │,因上傳檔案限50M │屏東市召│1025││ │37分│(中│ │ │ │以內,所以補中段違│會黃線違│0032││ │ │段)│ │ │ │規停車證明,附件1 │停2.mp4 │ ││ │ │2019│ │ │ │檔案證明20點44分停│ │ ││ │ │1025│ │ │ │到20點26分停在路上│ │ ││ │ │0030│ │ │ │,且在黃線外,但實│ │ ││ │ │ │ │ │ │際停約30分鐘,停在│ │ ││ │ │ │ │ │ │車道上,擋住過往車│ │ ││ │ │ │ │ │ │輛,前面忠孝路口有│ │ ││ │ │ │ │ │ │紅綠燈,造成停等或│ │ ││ │ │ │ │ │ │過食( 應係十) 字路│ │ ││ │ │ │ │ │ │口的車輛視線不良,│ │ ││ │ │ │ │ │ │有發生車禍的危險。│ │ │├─┼──┼──┼──┼──┼──┼─────────┼────┼──┤│3 │同日│補正│同上│同上│同上│影像拍攝長達15分鐘│0000000 │2019││ │9 時│資料│ │ │ │,因上傳檔案限50M │屏東市召│1025││ │53分│(後│ │ │ │以內,所以補後段違│會黃線違│0035││ │ │段影│ │ │ │規停車證明影片,附│停3.mp4 │ ││ │ │片)│ │ │ │件1 檔案證明20點54│ │ ││ │ │2019│ │ │ │分停到20點56分停在│ │ ││ │ │1025│ │ │ │路上,且在黃線外,│ │ ││ │ │0030│ │ │ │但實際停超過30分鐘│ │ ││ │ │ │ │ │ │,停在車道上,擋住│ │ ││ │ │ │ │ │ │過往車輛,要繞到對│ │ ││ │ │ │ │ │ │向非常危險,最近屏│ │ ││ │ │ │ │ │ │東市召會停車很誇張│ │ ││ │ │ │ │ │ │,都停到路上,常造│ │ ││ │ │ │ │ │ │成小擦撞。 │ │ │├─┼──┼──┼──┼──┼──┼─────────┼────┼──┤│4 │同日│補正│同上│同上│同上│之前000000000000、│無 │2019││ │12時│資料│ │ │ │000000000000、2019│ │1025││ │53分│(日│ │ │ │00000000,108年10 │ │0057││ │ │期錯│ │ │ │月25日檢舉的上傳檔│ │ ││ │ │誤)│ │ │ │案日期有錯誤,已超│ │ ││ │ │2019│ │ │ │過7 天,請勿受理,│ │ ││ │ │1025│ │ │ │謝謝。 │ │ ││ │ │0030│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