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被 告 簡伶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109年度訴字第458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69號、109 年度偵字第337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十所示事項。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十所示事項。
事 實
一、丑○○與卯○○為夫妻關係,陳太福(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丑○○之胞兄。丑○○與卯○○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未經陳太福之同意或授權,由卯○○冒用陳太福之名義加入由王林冬足擔任會首之如附表2 所示合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得資金周轉,丑○○與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 月15日某時許,由卯○○以陳太福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林冬足投標,而以利息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標,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由丑○○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太福」之印章1 枚後,復於同日19、20時許,在丑○○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陳太福」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 萬元等內容,再以上開偽刻之「陳太福」印章1 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3 所示以陳太福為發票人之本票共33紙,再由卯○○於108 年4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王林冬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附表3 所示本票交予王林冬足轉交其他活會會員,供作日後續繳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王林冬足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由王林冬足持附表3 所示本票向活會會員收齊會款後,於108 年4 月18日20時許,在王林冬足上開住處,交付會款370,400 元予卯○○,卯○○再將該款項全數交予丑○○,丑○○與卯○○以此方式詐得會款370,400 元,足生損害於陳太福、王林冬足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丑○○復於107 年4 月15日自任會首,成立如附表4 所示合會後,利用活會會員不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多互不相識之機會,分別單獨或與卯○○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林志成並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而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7 年5 月15日冒用林志成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林志成以利息1,500 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林志成」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 萬元等內容,再於其上捺印自己之指印1 枚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5 所示以林志成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4紙,丑○○並持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8,500 元予丑○○,丑○○以此方式詐得會款204,000 元(計算式:8,500 ×24=204,000 ),足生損害於林志成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陳太福並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而為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7 年6 月15日冒用陳太福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陳太福以利息2,300 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陳太福」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 萬元等內容,再以其於不久前之某日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太福」印章1 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6 所示以陳太福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4紙,而卯○○明知附表6 所示本票係丑○○所偽造,仍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卯○○與丑○○分別持附表6 所示本票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7,700 元予丑○○或卯○○,卯○○再將其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丑○○,丑○○與卯○○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84,800 元(計算式:
7,700 ×24=184,800 ),足生損害於陳太福及其他活會會員。
㈢丑○○明知友人庚○○使用化名林國強加入附表4 所示合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5日冒用林國強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除庚○○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林國強以利息2,800 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林國強」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 萬元等內容,再以其於不久前之某日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國強」印章1 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7 編號1-23所示以林國強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3紙(起訴書記載為24紙),丑○○並持向除庚○○以外之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7,200 元予丑○○,丑○○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65,600 元(計算式:7,20
0 ×23=165,600 ;起訴書記載為172,800 元),足生損害於庚○○及其他活會會員。
㈣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友人張庭榕並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而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7 年8 月15日冒用張庭榕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張庭榕以利息3,200 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居所,以利用不知情之卯○○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張庭榕」之署名,並由丑○○填載票面金額1 萬元等內容,再以丑○○於不久前之某日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庭榕」印章1 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8 編號1-23所示以張庭榕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3紙(起訴書記載為24紙),丑○○並持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6,
800 元予丑○○,丑○○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56,400 元(計算式:6,800 ×23=156,400 ;起訴書記載為163,200 元),足生損害於張庭榕及其他活會會員。
㈤簡宏州為卯○○之胞兄,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簡宏州並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而為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竟於108 年2 月15日冒用簡宏州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係簡宏州以利息2,200 元得標,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居所,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簡宏州」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 萬元等內容,再以其於不久前之某日時許,利用設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宏州」印章1 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9編號1-18所示以簡宏州為發票人之本票共18紙(起訴書記載為20紙),而卯○○明知附表9 編號1-18所示本票係丑○○所偽造,仍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卯○○與丑○○分別持附表9 編號1-18所示本票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7,800 元予丑○○或卯○○,卯○○再將其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丑○○,丑○○與卯○○以此方式詐得會款140,40
0 元(計算式:7,800 ×18=140,400 ;起訴書記載為156,
000 元),足生損害於簡宏州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案經王林冬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該署檢察官暨甲○○、丁○○、寅○○、李麗卿、癸○○、辛○○、子○○、己○○、丙○○、壬○○、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丑○○、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5
8 號卷《下稱本院458 號卷》第52、92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3 號卷《下稱本院673 號卷》第95、27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69號卷第25-29 、35-57 頁;本院458 號卷第51、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冬足、證人即被害人陳太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821號卷第13-23 、25-31 、61-65 、75-79 頁),並有以告訴人王林冬足為會首之合會會單、以證人陳太發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票號360566、360568號本票影本、證人陳太福指認被告卯○○之相片影像資料、證人陳太福於108 年10月2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告訴人王林冬足提出之資料、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8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821號卷第3 、5 、33-37 、39、43、45、47、67頁;偵9869號卷第15、17-18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事實欄二㈠至㈤之部分
訊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867號卷第49-53 、59-81 、127-133 頁;本院673 號卷第92-94、2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證人即被害人張庭榕、簡宏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867號卷第81-83 、95-97 、103-107 頁;恆警偵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5-39 、41-45 頁),並有以被告丑○○為會首之合會名單、本票影本、被告卯○○於
109 年2 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被告丑○○於109年2 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證人張庭榕於109 年3月18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證人庚○○於109 年3 月18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資料、證人庚○○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證明、得標者名單及標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證人庚○○與暱稱「阿發仔」即被告丑○○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867號卷第5 、7 、83、85、102 、112-119 、139 頁;警卷第83-87 、91-95 、99-103、105-109 、147-171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2 人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就事實欄二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太
福」之印章1 枚,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㈡至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太福」、「林國強」、「張庭榕」、「簡宏州」之印章各1 枚,及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卯○○偽造「張庭榕」之署名,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丑○○偽造「陳太福」、「林國強」、「張庭榕」、「
簡宏州」之印章後,復於附表3 、6 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太福」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5 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志成」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7 編號1-23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國強」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8 編號1-23所示本票上偽造「張庭榕」之印文及署名,於附表9 編號1-18所示本票上偽造「簡宏州」之印文及署名,被告丑○○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暨被告丑○○偽造上開本票後由被告卯○○持以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況附表5 編號1 所示本票上亦未見有「林志成」之印文(見他1867號卷第7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卯○○就事實欄一尚應另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認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尚應另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均有未洽(見起訴書第2 頁、追加起訴書第5 頁)。
㈣再被告丑○○分別以「陳太福」、「林志成」、「林國強」
、「張庭榕」、「簡宏州」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3 、5 、6、附表7 編號1-23、附表8 編號1-23、附表9 編號1-18所示本票,各係於同時、地偽造完成,業經被告丑○○陳明在卷(見本院458 號卷第51頁;本院673 號卷第92-94 頁),則被告丑○○顯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又被告丑○○於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為,及被告卯○○於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卯○○於事實欄二㈡、㈤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丑○○、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二㈡
、㈤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丑○○其所犯之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罪等6 罪;被告卯○○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㈡、㈤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丑○○、卯○○就事實欄一、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丑○○前因賭博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而卯○○於本案犯行前,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等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應非難,然其等偽造本票乃係為作為合會成員會款之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等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且被告丑○○、卯○○於犯後均已坦承錯誤,復與告訴人王林冬足成立和解,及與告訴人乙○○、庚○○、寅○○、戊○○、甲○○、丁○○、辛○○、子○○、己○○、壬○○、丙○○、胡菊玫、被害人即合會成員陳正興、陳秀理、詹豐玫、白美香成立調解,並均陸續清償欠款,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和解筆錄、109 年附民字第381 號調解筆錄、109 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458 號卷第61-62 、65、123-127 頁;本院673 號卷第205-209 、303 頁),足認被告丑○○、卯○○犯後態度尚佳,是衡量被告丑○○、卯○○上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丑○○、卯○○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
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丑○○、卯○○為圖標會取款之便,竟恣意冒名標會、偽造本票加以行使,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458 號卷第61-62 頁;本院673 號卷第205-209 頁),足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丑○○取得,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458 號卷第11
4 頁;本院673 號卷第294 頁),被告丑○○於本案中係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卯○○實際參與之程度顯較被告丑○○為少,犯罪之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偽造之本票數量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水3 萬餘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卯○○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水1 萬餘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58 號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 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其等犯後能坦認犯行,並獲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已有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使被告2 人遵守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依其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10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又被告2 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3 、5 、6 、附表7 編號1-23、附表8 編號1-23、附
表9 編號1-18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陳太福」、「林志成」、「林國強」、「張庭榕」、「簡宏州」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偽刻之「陳太福」之印章2 枚、「林國強」、「張庭榕」、「簡宏州」之印章各1 枚,均係由被告丑○○所偽刻,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458 號卷第51頁;本院
673 號卷第93-94 頁),被告丑○○對於上開印章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丑○○所偽造之上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丑○○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丑○○雖供稱其有盜刻「林志成」之印章一情(見本院
673 號卷第92頁),然「林志成」之印章既未扣案,且附表
5 編號1 所示本票上未見有何「林志成」之印文(見他1867號卷第7 頁),亦乏其他事證可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且與被告丑○○上開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示犯行分別詐得370,400
元、204,000 元、184,800 元、165,600 元、156,400 元、140,400 元,而前開款項均由被告丑○○取得,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458 號卷第114 頁;本院673 號卷第
294 頁),核屬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丑○○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且將陸續履行所訂和解及調解條件,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109 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458 號卷第61-62 、65、123-127 頁;本院673 號卷第205-209 、303頁),是倘被告丑○○切實履行賠償,即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而假若被告丑○○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被害人亦得執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丑○○之財產強制執行,亦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丑○○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在本案另就被告丑○○上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丑○○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丑○○有罪之部分外,另認被
告丑○○就事實欄二㈢亦有假以「林國強」名義偽造如附表
7 編號24所示本票(即以「林國強」名義偽造本票共24紙);就事實欄二㈣亦有假以「張庭榕」名義偽造如附表8 編號24所示本票(即以「張庭榕」名義偽造本票共24紙);就事實欄二㈤亦有假以「簡宏州」名義偽造如附表9 編號19、20所示本票(即以「簡宏州」名義偽造本票共20紙)等行為,因認被告丑○○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一次偽造了23張本票,也就是26個活會扣除張庭榕、簡宏州、卯○○、庚○○,因為庚○○每次都不拿本票,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我是一次偽造了23張本票,也就是25個活會扣除簡宏州、卯○○、庚○○,因為庚○○每次都不拿本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我是一次偽造了18張本票,也就是19個活會扣除卯○○等語(見本院673 號卷第93-94 頁),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犯行,除偽造如附表7 編號1-23、附表8 編號1-23、附表
9 編號1-18所示本票外,尚同時偽造如附表7 編號24、附表
8 編號24、附表9 編號19、20所示本票,自無從證明被告丑○○有偽造如附表7 編號24、附表8 編號24、附表9 編號19、20所示本票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 │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參拾參紙及偽造之「陳太福」││ │ │印章壹枚均沒收。 ││ │ │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參拾參紙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本票貳拾肆紙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㈡ │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本票貳拾肆紙及偽造之「陳太福」印章││ │ │壹枚均沒收。 ││ │ │卯○○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本票貳拾肆紙均沒收。 │├──┼──────┼─────────────────────────┤│4 │事實欄二㈢ │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偽造本票貳拾參紙及偽造之││ │ │「林國強」印章壹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二㈣ │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偽造本票貳拾參紙及偽造之││ │ │「張庭榕」印章壹枚均沒收。 │├──┼──────┼─────────────────────────┤│6 │事實欄二㈤ │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偽造本票拾捌紙及偽造之「簡││ │ │宏州」印章壹枚均沒收。 ││ │ │卯○○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偽造本票拾捌紙均沒││ │ │收。 │└──┴──────┴─────────────────────────┘附表2:
┌────────────────────────┬───────────────────────┐│合會成員 │合會內容 │├────────────────────────┼───────────────────────┤│王林冬足(會首,會單上記載為林冬足)、楊美霞、趙│◎會金: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600 元起。 ││美金、林金足(2 會)、卯○○、黃鳳雀、林文精、林│◎會期起迄:107 年8 月15日至110 年9 月15日。 ││皆亨、陳素貞、董味蓮、陳美清、王李二梅、林妙蓉、│◎開標時間:每月15日開標,逢每年之1 月、7 月,││陳麗錦(2 會)、黃美燦、林盛泰、林幼、林玉、林以│ 則於當月1 日加標。 ││、阮佳蓉、陳純卿(2 會)、林亞萍、辛○○、廖淑雲│◎開標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丁○○、王姿佑、黃盈綺、王素櫻、力麗玲、陳子櫻│ ││、馬涵萍、張秋霞、邱麗華、王秀珠、林春蘭、溫惠美│ ││、王錦雲、陳太福、陳張惠華(2 會) │ │└────────────────────────┴───────────────────────┘附表3: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陳太福)┌──┬───┬────┬─────┬────┬────────┬─────────┐│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陳太福│360568 │108 年4 月│1 萬元 │「陳太福」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 │ │ │15日 │ │及印文各1 枚 │21號卷第5頁。 │├──┼───┼────┼─────┼────┼────────┼─────────┤│2 │同上 │360566 │同上 │同上 │「陳太福」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 │ │ │ │ │及印文各1 枚 │21號卷第43頁。 │├──┼───┼────┼─────┼────┼────────┼─────────┤│3 至│同上 │均不詳 │同上 │同上 │「陳太福」之署名│共31張,均未扣案。││33 │ │ │ │ │及印文各31枚 │ │└──┴───┴────┴─────┴────┴────────┴─────────┘附表4:
┌────────────────────────┬──────────────────────┐│合會成員 │合會內容 │├────────────────────────┼──────────────────────┤│丑○○(會首)、卯○○、陳太福、張庭榕、吳敏麗、│◎會金: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起。 ││辛○○、壬○○、甲○○、己○○、簡宏州、子○○、│◎會期起迄:107 年4 月15日至109 年9 月15日。││白桂元、庚○○(會單上記載為林國強)、何柏宏、吳│◎開標時間:每月15日開標。 ││文川、戊○○、丙○○、白美玉、謝文財、癸○○、白│◎開標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文宏(2 會)、白美香、陳秀理、寅○○(2 會)、陳│ ││正興(2 會)、林志成、詹豐玫 │ │└────────────────────────┴──────────────────────┘附表5: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林志成)┌──┬───┬────┬─────┬────┬────────┬─────────┐│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林志成│683204 │107 年5 月│1 萬元 │「林志成」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 │ │ │15日 │ │及指印各1 枚 │67號卷第7頁。 │├──┼───┼────┼─────┼────┼────────┼─────────┤│2 至│同上 │均不詳 │同上 │同上 │「林志成」之署名│共23張,均未扣案。││24 │ │ │ │ │及指印各23枚 │ │└──┴───┴────┴─────┴────┴────────┴─────────┘附表6: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陳太福)┌──┬───┬────┬─────┬────┬────────┬─────────┐│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陳太福│631355 │107 年6 月│1 萬元 │「陳太福」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 │ │ │15日 │ │及印文各1 枚 │67號卷第7頁。 │├──┼───┼────┼─────┼────┼────────┼─────────┤│2 至│同上 │均不詳 │同上 │同上 │「陳太福」之署名│共23張,均未扣案。││24 │ │ │ │ │及印文各23枚 │ │└──┴───┴────┴─────┴────┴────────┴─────────┘附表7: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林國強)┌──┬───┬────┬─────┬────┬────────┬─────────┐│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林國強│631379 │107 年7 月│1 萬元 │「林國強」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 │ │ │15日 │ │及印文各1 枚 │67號卷第7頁。 ││ │ │ │ │ │ │ │├──┼───┼────┼─────┼────┼────────┼─────────┤│2 至│同上 │均不詳 │同上 │同上 │「林國強」之署名│共22張,均未扣案。││23 │ │ │ │ │及印文各22枚 │ │├──┼───┼────┼─────┼────┼────────┼─────────┤│24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林國強」之署名│未扣案,公訴意旨認││ │ │ │ │ │及印文各1 枚 │被告丑○○以林國強││ │ │ │ │ │ │為發票人偽造本票共││ │ │ │ │ │ │24紙,此部分詳不另││ │ │ │ │ │ │為無罪諭知 │└──┴───┴────┴─────┴────┴────────┴─────────┘附表8: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張庭榕)┌──┬───┬────┬─────┬────┬────────┬─────────┐│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張庭榕│576873 │107 年8 月│1 萬元 │「張庭榕」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 │ │ │15日 │ │及印文各1 枚 │67號卷第7頁。 │├──┼───┼────┼─────┼────┼────────┼─────────┤│2 至│同上 │均不詳 │同上 │同上 │「張庭榕」之署名│共22張,均未扣案。││23 │ │ │ │ │及印文各22枚 │ │├──┼───┼────┼─────┼────┼────────┼─────────┤│24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張庭榕」之署名│未扣案,公訴意旨認││ │ │ │ │ │及印文各1 枚 │被告丑○○以張庭榕││ │ │ │ │ │ │為發票人偽造本票共││ │ │ │ │ │ │24紙,此部分詳不另││ │ │ │ │ │ │為無罪諭知 │└──┴───┴────┴─────┴────┴────────┴─────────┘附表9: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簡宏州)┌──┬───┬────┬─────┬────┬────────┬─────────┐│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簡宏州│580728 │108 年2 月│1 萬元 │「簡宏州」之署名│未扣案,影本見他18││ │ │ │15日 │ │及印文各1 枚 │67號卷第7頁。 │├──┼───┼────┼─────┼────┼────────┼─────────┤│2 至│同上 │均不詳 │同上 │同上 │「簡宏州」之署名│共17張,均未扣案。││18 │ │ │ │ │及印文各17枚 │ │├──┼───┼────┼─────┼────┼────────┼─────────┤│19、│同上 │均不詳 │同上 │同上 │「簡宏州」之署名│未扣案,公訴意旨認││20 │ │ │ │ │及印文各2枚 │被告丑○○以簡宏州││ │ │ │ │ │ │為發票人偽造本票共││ │ │ │ │ │ │20紙,此部分詳不另││ │ │ │ │ │ │為無罪諭知 │└──┴───┴────┴─────┴────┴────────┴─────────┘附表10┌────────────────────────────┐│被告丑○○、卯○○應履行之事項 │├────────────────────────────┤│一、丑○○、卯○○應依其等與王林冬足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 和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16 號)之內容履行: ││ 丑○○、卯○○應連帶給付王林冬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元,給付方法:於109 年8 月31日前給付5 萬元,餘額25萬││ 元之部分,自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1 萬元││ 至王林冬足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丑○○、卯○○應依其等與庚○○、寅○○、戊○○、陳正││ 興、陳秀理、詹豐玫、乙○○、甲○○、丁○○、辛○○、││ 子○○、己○○、壬○○、白美香、丙○○、癸○○(下合││ 稱庚○○等16人)於109 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 度附民字第381 號)之內容履行: ││ 丑○○、卯○○應連帶給付庚○○等16人1,112,200 元,給││ 付方法:於109 年12月16日給付3 萬元,餘額1,082,200 元││ 之部分,自110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5,000元││ 至庚○○等16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