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9 年5 月21日2 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 段○○○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鏟管1 支,警方並於同日2 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170 、175 頁),並有扣案之鏟管1 支可證。此外,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同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2 、14-17 、22、25-26 、33、36-37 頁;毒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7 年度毒抗字第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 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8 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因定刑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年11月8 日,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22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盤查被告時,被告先稱其並未攜帶任何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後,警方當場扣得鏟管1 支,方將被告帶回警局驗尿,被告始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有前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由上開查獲之經過,警方顯然已可由鏟管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存在,難認被告有何於警方未對其所犯之罪有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情況,故警方所製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被告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之情(警卷第23-24 頁),應係誤載,應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係因臨檢等措施查獲被告持有疑似施用毒品工具,方進而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警卷第22頁),較為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1、69-73 、89-90 、179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傳喚未到是因為我正在逃亡,我確實住在屏東縣○○鄉○○路○ 號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對上開住址送達傳票洵屬合法,復對上開住址拘提未著,經發布通緝始查獲到案,應認被告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自首並願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甚至一次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
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71 頁),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28-29 頁),衡情該鏟管與其內部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