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輝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張志雄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被 告 余泳良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謝建智律師被 告 劉子田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洪志文律師被 告 楊佑籲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黃品睿
李宜蓓前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李慶雄
李雪華
林如意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6號、109年度偵字第701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輝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叄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叄年。
張志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余泳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劉子田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楊佑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捌萬元。
黃品睿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宜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萬元。
李慶雄、李雪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如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鄭光輝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對於該公所辦理政府採購案之預算、底價訂定、招標、開標、遴選委員、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張志雄係該公所建設課課長,同就該公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之預算、底價訂定、招標、開標、遴選委員、驗收、結算及付款等事項,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其中「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即為張志雄。劉子田係該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就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計畫,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其中「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即為劉子田。余泳良係該公所行政室主任,為「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 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等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均擔任開標主持人。以上4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品睿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申請設立「奇登企業社」,與李宜蓓為配偶關係。楊佑籲係「楊佑籲工作室負責人」,常協助黃品睿製作各類創作藝術作品。李慶雄與李雪華分別為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林如意係成記企業社負責人,為黃品睿承作廣告旗幟業務之上游廠商。
貳、按:
一、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機關於開標前發現③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⑦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50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1條(原第17條)規定:「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公開徵選、邀請比件、委託創作、指定價購等徵選方式,並經審議會審議後辦理;是興辦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送審核定後,始得依該辦法辦理後續徵選、議價、簽約及決標等作業」;同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經徵選小組全體成員同意者,得於徵選簡章中揭示小組成員名單」;同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四、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參、鄭光輝、張志雄、余泳良與劉子田均明知於下列採購案中應遵循上開規定,竟為圖使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於經辦或參與後述之勞務採購標案過程中,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有關「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勞務採購標案:
1.該公所就①「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周邊共同管溝建置與無障礙通學人行步道改善統包工程」( 下稱四維國小統包工程案),於107 年8 月17日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20日開標後,由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利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4,
520 萬元得標,且長利公司於服務建議書中承諾回饋方案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之綠地,即四維國小旁三角公園內,以本工程建築物造價金額之1%,即約45萬元,建置「紅豆地景藝術作品」。就②「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案」( 下稱納骨堂興建統包工程案) ,於106 年6月12日公告招標,並於同年7 月12日開標後,由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以7,474 萬5,000 元得標,而該公所依文化獎助條例第9條第1 項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等規定,編列經費預算金額之1%,即約74萬7,450 元,辦理「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下稱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並依該等規定,於108 年7月1 日成立執行小組,辦理後續公共藝術計畫編製、徵選、議價及簽約等事宜。
2.鄭光輝與張志雄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與不具公務員身份之黃品睿、李宜蓓共同基於違背上揭貳所示之法令以圖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光輝、張志雄利用承辦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機會,明知不得予參與之廠商差別待遇,鄭光輝與張志雄通知黃品睿備標參與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黃品睿乃指示創作藝術家楊佑籲,於108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段455 地號上之倉庫內(下稱上揭倉庫),依黃品睿之設計圖,製作「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之實體;且前述108年7月16日第1次執行小組會議決議徵選小組名單包含吳淑明與何孟穎等人(即原執行小組名單),未經徵選小組全體成員同意於徵選簡章中揭露小組成員名單,核屬應秘密事項,鄭光輝與張志雄竟於108年7月18日,將吳淑明、何孟穎擔任徵選小組委員之秘密洩漏予黃品睿;由於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採取邀請比件之方式,為形式上符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 款中,邀請2 名以上藝術創作者之規定,鄭光輝、張志雄復指示黃品睿提供黃品睿及無比件真意之楊佑籲、黃宥㨗簡歷與作品等相關資料,待黃品睿與李宜蓓備妥後,於108 年8 月
6 日供第2 次執行小組會議討論,該次會議決議邀請名單正取為黃品睿、楊佑籲,備取為黃宥㨗;黃品睿即於108 年9月6 日,佯以「需3 人組1 隊報名參加美術設計比賽」為由,向不知情之黃宥㨗取得其親自簽署之「邀請比件同意意向書」,另楊佑籲則因前受黃品睿委託製作「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之實體,且完成度已高,為免日後無法成功請款,明知自己無參與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真意,且嗣後其與黃品睿所提出比件之作品都是由黃品睿設計、楊佑籲施做之作品,形式上不符合比件之條件,竟為謀使黃品睿順利獲得該標案,仍基於與前述鄭光輝、黃品睿等人共同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應允黃品睿將會配合虛偽比件,並簽署「邀請比件同意意向書」交予黃品睿,同時容任黃品睿與李宜蓓提出原置於該公所鄭光輝辦公室,由黃品睿設計、楊佑籲製作之「心心相印」藝術作品及製作相關投標書面資料充數與遞交投標,以促使該標案程序能順利進行,楊佑籲繼而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該公所2 樓會議室之徵選會議中,依循黃品睿之要求,採取消極之方式完成簡報說明,終使黃品睿以「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獲得第一序位及優先參加鑑價會議之權利,黃品睿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參加鑑價會議,該會議決議依黃品睿提報之經費預算67萬元辦理,嗣該公所製作並提交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結果報告書,經屏東縣政府所屬屏東縣公共藝術審議會於108 年12月24日核定在案;鄭光輝、張志雄明知黃品睿、楊佑籲之間並無比件之真意,且「心心相印」與「牛(扭)轉乾坤」都是黃品睿參與創作之作品,該次徵選評選過程中實際上並無上述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1條關於「邀請比件」定義下之「二個以上藝術狀作者提出計畫方案」要件,且其等私下與黃品睿接觸並告知採購案之訊息等情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決標予黃品睿,竟為達前述圖利黃品睿之目的,續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張志雄在該公所主持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決標(議約) 時,決標由黃品睿以奇登企業社之名義及固定金額67萬元得標,並經公告決標。嗣於10
9 年1 月間完成簽約。
3.待該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鄭雅欣接獲竣工申報,即於同年3月27日會同執行小組到場驗收通過,再經減價3萬3,847元後,結算總價為63萬6,153元,其中第1期已於109年2月10日撥付33萬5,000元,餘款30萬1,153元則於同年5月6日撥付,均匯入黃品睿以奇登企業社之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內。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與楊佑籲因而各獲得12萬2,800元與12萬5,87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甲編號1-1及1-2)。
4.另黃品睿因苦無統一發票可向長利公司請領前述「紅豆地景藝術作品」之經費40萬元,竟與楊佑籲、李宜蓓、李慶雄及李雪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長利公司與千裕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於108 年9 月10上午某時許,先由楊佑籲致電李雪華表示要買發票,旋於同日中午某時,楊佑籲帶同黃品睿及李宜蓓前往址設屏東縣九如鄉中興街21號之千裕公司,經得李慶雄與李雪華當場同意,並由李雪華、黃品睿及李宜蓓討論後,由李雪華以千裕公司名義,製作統一發票號碼:TL42673156,買受人:長利公司,品名:鋼筋,數量:21053KG ,單價:19,金額:40萬7 元,營業稅:2 萬元,總計:42萬7 元等內容之不實會計憑證1 張,交由黃品睿與李宜蓓收受。待黃品睿與李宜蓓交予長利公司後,長利公司即於翌(11)日撥付42萬7 元予千裕公司,數日後,再由李雪華將40萬元現金交予黃品睿與李宜蓓收受。
二、有關「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 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勞務採購標案:鄭光輝於107 年7 月初某日,得悉屏東縣政府補助該公所50萬元,以辦理「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特色花燈車案)之訊息,為使黃品睿取得該標案承作,竟與余泳良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共同與黃品睿、李宜蓓基於違背前述貳一、三、四所列法令以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 日即以行動電話告知黃品睿,該標案採評選方式即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決標方式辦理,且為圖使黃品睿得標並順利如期完成該採購案,指示黃品睿著手規劃2019特色花燈車案之相關施作項目,及余泳良配合於
107 年7 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含有經費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經費來源)與總金額等具體內容,且屬應秘密事項之「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補助計畫經費概算表」1 張,以手機拍照後,再經通訊軟體LINE傳送黃品睿,提供該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訊息,以此方式將該經費概算表之秘密事項洩漏予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造成不公平競爭;鄭光輝續於107 年9 月20日選定由余泳良、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洪新富及其本人為評審委員,且同年月27日選定余泳良主持同年10月5 日上午9 時之該標案開標程序,以護航黃品睿通過評選,進入比價程序;惟該公所於107 年9 月27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後,黃品睿因無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等資格,而自始不符投標資格,黃品睿竟另行與李宜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黃品睿向無投標意願之林如意商借其申請設立之「成記企業社」名義、證件參與投標,林如意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黃品睿以林如意及「成記企業社」之名義競標,並於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等相關投標文件上簽名蓋印,再由李宜蓓持以投標;嗣於107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開標時,由李宜蓓到場代表「成記企業社」參與開標(另有「摩登藝境企業行」競標),而主持人余泳良明知「成記企業社」係黃品睿借牌投標,且有前述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50條之規定,就「成記企業社」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竟仍於資格審查時,遵循鄭光輝之前開指示,認定「成記企業社」資格審查合格,旋於評審程序中,經鄭光輝、余泳良與洪新富均評定「成記企業社」為最優廠商後,主持人余泳良仍決標予「成記企業社」,並於後續該公所內部公文陳核時,鄭光輝與余泳良均核准驗收及結算付款。嗣該公所於108年4月8日,以公庫支票方式,將結算金額60萬元支付予「成記企業社」,林如意收得後,於同年月11日,扣除與黃品睿談妥之借牌代價(稅金共計8%,即4.8萬元)後交付黃品睿,黃品睿則於扣除給付楊佑籲製作費用38萬、租賃車輛之租金10萬元、活動期間之油資與駕駛車輛工資5.5萬元後,獲得1.7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60-4.8-38-10-5.5=1.7)。(因實際上黃品睿先前另有積欠林如意其他貨款約5.2萬元,故連同稅金一共扣除共計10萬元後,由林如意匯款50萬30元,至李宜蓓以寶利紳企業社所申請之帳戶內)
三、有關「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鄭光輝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得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農糧署、客家委員會等單位補助該公所共計67萬5,400 元,以辦理「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且採最有利標精神辦理之訊息,為使黃品睿取得該標案承作,竟與余泳良、劉子田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共同與黃品睿基於違背前述貳一、三、四所列法令以圖利黃品睿之犯意聯絡,並與余泳良、劉子田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2月14日辦理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之前某日,先由鄭光輝指示劉子田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提供該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訊息,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鄭光輝為確保黃品睿順利通過評選、進入比價,遂於107 年12月12日選定劉子田、余泳良及其本人擔任評審委員,且同年月14日選定余泳良擔任開標主持人;嗣該公所於107 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在該公所2 樓會議室開標時,黃品睿與林如意合夥,以林如意即「成記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並由黃品睿到場參加開標(僅1 家廠商投標),而鄭光輝、劉子田及余泳良明知該標案有上述洩密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竟仍開標決標予「成記企業社」,並於後續該公所內部公文陳核時核准驗收及結算付款。嗣該公所於108 年2 月23日,以公庫支票方式,將結算金額67萬5千4百 元支付予「成記企業社」,而林如意於同年月26日,扣除其與黃品睿談妥其朋分之利潤共計12萬5400 元後,由林如意匯款55萬元至李宜蓓以寶利紳企業社所申請之帳戶內。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因而獲得約7 萬元不法利益。
四、有關「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鄭光輝為辦理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活動,遂於108 年8 月間陸續透過民意代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單位爭取申請活動補助經費,而鄭光輝為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公所辦理「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之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竟與余泳良、劉子田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共同與黃品睿基於違背前述貳一、三、四所列法令以圖利之犯意聯絡,並與余泳良、劉子田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3 日辦理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之前某日,先由鄭光輝指示劉子田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提供該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訊息,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劉子田即將該標案之採購項目、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及數量等秘密事項,悉數洩漏黃品睿,以提前製作LOGO圖案打樣及團體服裝,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此外,因上開標案採最有利標,鄭光輝為確保黃品睿通過評選進入比價,遂於108 年11月22日選定余泳良、劉子田及其本人擔任評審委員,嗣於108 年12月4 日第1 次開標時,因黃品睿以奇登企業社名義投標之相關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予廢標,復於108年12月6 日第2 次開標時,除奇登企業社外,另有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競標,惟鄭光輝、劉子田及余泳良明知該標案有上述洩密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竟仍評審奇登企業社為第1 序位,並開標決標予「奇登企業社」,並於後續該公所內部公文陳核時核准驗收及結算付款。嗣該公所於108 年2 月14日,以公庫支票方式,將結算金額83萬6,000元支付予奇登企業社。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因而獲得約11萬元不法利益。
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及被告楊佑籲外之被告、被告楊佑籲之選任辯護人外之其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8頁、第511頁),而被告楊佑籲與其辯護人則於審理期日改為認罪答辯,並表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198頁),且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已堪認定之事實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且核與證人黃宥㨗、黃議億、李明川、陳君隆、劉靜怡、李永祺、吳淑明、劉昭相、羅怡萍、陳建同、林妙真、鄭雅欣、陳品臻、許文婉、林燕熙等人警詢、廉詢、偵訊所證無違,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一)關於被告等人之身份與執掌:鄭光輝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對於該公所辦理政府採購案之預算、底價訂定、招標、開標、遴選委員、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張志雄係該公所建設課課長,同就該公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之預算、底價訂定、招標、開標、遴選委員、驗收、結算及付款等事項,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其中「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即為張志雄。劉子田係該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就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計畫,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其中「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即為劉子田。余泳良係該公所行政室主任,為「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 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等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均擔任開標主持人。以上4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品睿於108年7 月15日申請設立「奇登企業社」,與李宜蓓為配偶關係。楊佑籲係「楊佑籲工作室負責人」,常協助黃品睿製作各類創作藝術作品。李慶雄與李雪華分別為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
林如意係成記企業社負責人,為黃品睿承作廣告旗幟業務之上游廠商。
(二)關於「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勞務採購標案(即事實欄參一部分):
1.該公所就四維國小統包工程案,於107 年8 月17日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20日開標後,由長利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520萬元得標,且長利公司於服務建議書中承諾回饋方案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之綠地,即四維國小旁三角公園內,以本工程建築物造價金額之1%,即約45萬元,建置「紅豆地景藝術作品」。就②納骨堂興建統包工程案 ,於106 年6月12日公告招標,並於同年7 月12日開標後,由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以7,474 萬5,
000 元得標,而該公所依文化獎助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等規定,編列經費預算金額之1%,即約74萬7,450元,辦理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並依該等規定,於108 年7月1
日成立執行小組,辦理後續公共藝術計畫編製、徵選、議價及簽約等事宜。
2.前述108年7月16日第1次執行小組會議決議徵選小組名單包含吳淑明與何孟穎等人,未經徵選小組全體成員同意於徵選簡章中揭露小組成員名單,核屬應秘密事項,鄭光輝與張志雄竟於108年7月18日,將吳淑明、何孟穎擔任徵選小組委員之秘密洩漏予黃品睿,並通知黃品睿備標參與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黃品睿乃指示楊佑籲,於108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起,在上揭倉庫依黃品睿之設計圖,製作「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之實體;為形式上符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 款中,邀請2名以上藝術創作者之規定,鄭光輝、張志雄復指示黃品睿提供黃品睿及無比件真意之楊佑籲、黃宥㨗簡歷與作品等相關資料,待黃品睿與李宜蓓備妥後,於108 年8 月6 日供第2 次執行小組會議討論,該次會議決議邀請名單正取為黃品睿、楊佑籲,備取為黃宥㨗;黃品睿即於108 年9月6 日,佯以「需3 人組
1 隊報名參加美術設計比賽」為由,向不知情之黃宥㨗取得其親自簽署之「邀請比件同意意向書」,另楊佑籲則因前受黃品睿委託製作「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之實體,且完成度已高,為免日後無法成功請款,明知自己無參與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真意,且嗣後其與黃品睿所提出比件之作品都是由黃品睿設計、楊佑籲施做之作品,形式上不符合比件之條件,竟為謀使黃品睿順利獲得該標案,仍基於與前述鄭光輝、黃品睿等人共同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應允黃品睿將會配合虛偽比件,並簽署「邀請比件同意意向書」交予黃品睿,同時容任黃品睿與李宜蓓提出原置於該公所鄭光輝辦公室,由黃品睿設計、楊佑籲製作之「心心相印」藝術作品及製作相關投標書面資料充數與遞交投標,以促使該標案程序能順利進行,楊佑籲繼而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該公所2 樓會議室之徵選會議中,依循黃品睿之要求,採取消極之方式完成簡報說明,終使黃品睿以「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獲得第一序位及優先參加鑑價會議之權利,黃品睿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參加鑑價會議,該會議決議依黃品睿提報之經費預算67萬元辦理,嗣該公所製作並提交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結果報告書,經屏東縣政府所屬屏東縣公共藝術審議會於108 年12月24日核定在案;鄭光輝、張志雄明知黃品睿、楊佑籲之間並無比件之真意,且「心心相印」與「牛(扭)轉乾坤」都是黃品睿參與創作之作品,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張志雄在該公所主持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決標(議約) 時,決標由黃品睿以奇登企業社之名義及固定金額67萬元得標,並經公告決標,嗣於109 年1 月間完成簽約。
3.鄭光輝與張志雄通知黃品睿備標參與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黃品睿乃指示楊佑籲,於108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起,在上揭倉庫依黃品睿之設計圖,製作「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之實體;為形式上符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 款中,邀請2名以上藝術創作者之規定,鄭光輝、張志雄復指示黃品睿提供黃品睿及楊佑籲、黃宥㨗簡歷與作品等相關資料,待黃品睿與李宜蓓備妥後,於108 年8 月6 日供第2 次執行小組會議討論,該次會議決議邀請名單正取為黃品睿、楊佑籲,備取為黃宥㨗;黃品睿即於108 年9月6 日,佯以「需3 人組1 隊報名參加美術設計比賽」為由,向不知情之黃宥㨗取得其親自簽署之「邀請比件同意意向書」,楊佑籲並簽署「邀請比件同意意向書」交予黃品睿,同時由黃品睿與李宜蓓提出原置於該公所鄭光輝辦公室,由黃品睿設計、楊佑籲製作之「心心相印」藝術作品及製作相關投標書面資料充數與遞交投標,以促使該標案程序能順利進行,楊佑籲繼而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該公所2 樓會議室之徵選會議後由黃品睿以「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獲得第一序位及優先參加鑑價會議之權利,黃品睿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參加鑑價會議,該會議決議依黃品睿提報之經費預算67萬元辦理,嗣該公所製作並提交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結果報告書,經屏東縣政府所屬屏東縣公共藝術審議會於108 年12月24日核定在案;鄭光輝、張志雄明知「心心相印」與「牛(扭)轉乾坤」都是黃品睿參與創作之作品,該次徵選評選過程中實際上並無上述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1條關於「邀請比件」定義下之「二個以上藝術狀作者提出計畫方案」要件,續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張志雄在該公所主持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決標(議約) 時,決標由黃品睿以奇登企業社之名義及固定金額67萬元得標,並經公告決標,嗣於109 年1 月間完成簽約。
4.待該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鄭雅欣接獲竣工申報,即於同年3月27日會同執行小組到場驗收通過,再經減價3萬3,847元後,結算總價為63萬6,153元,其中第1期已於109年2月10日撥付33萬5,000元,餘款30萬1,153元則於同年5月6日撥付,均匯入黃品睿以奇登企業社之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內。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與楊佑籲因而各獲得12萬2,800元與12萬5,87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甲編號1-1及1-2)。
5.黃品睿因無統一發票可向長利公司請領前述「紅豆地景藝術作品」之經費40萬元,竟與楊佑籲、李宜蓓、李慶雄及李雪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長利公司與千裕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於108 年9 月10上午某時許,先由楊佑籲致電李雪華表示要買發票,旋於同日中午某時,楊佑籲帶同黃品睿及李宜蓓前往址設屏東縣九如鄉中興街21號之千裕公司,經得李慶雄與李雪華當場同意,並由李雪華、黃品睿及李宜蓓討論後,由李雪華以千裕公司名義,製作統一發票號碼:TL42673156,買受人:長利公司,品名:鋼筋,數量:21053KG ,單價:19,金額:40萬7 元,營業稅:2 萬元,總計:42萬7 元等內容之不實會計憑證1 張,交由被告黃品睿與李宜蓓收受。待黃品睿與李宜蓓交予長利公司後,長利公司即於翌(11)日撥付42萬7 元予千裕公司,數日後,再由李雪華將40萬元現金交予黃品睿與李宜蓓收受。
(三)有關2019特色花燈車勞務採購標案:鄭光輝於107年7月初某日,得悉屏東縣政府補助該公所50萬元,以辦理2019特色花燈車案之訊息,為使黃品睿取得該標案承作,與余泳良於107年7月2日即以行動電話告知黃品睿,該標案採評選方式即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決標方式辦理,且為使黃品睿得標並順利如期完成該採購案,指示黃品睿著手規劃2019特色花燈車案之相關施作項目,及余泳良配合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含有經費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經費來源)與總金額等具體內容,即「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補助計畫經費概算表」1張,以手機拍照後,再經通訊軟體LINE傳送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鄭光輝續於107年9月20日選定由余泳良、民政課課長洪新富及其本人為評審委員,且同年月27日選定余泳良主持同年10月5日上午9時之該標案開標程序,進入比價程序;嗣後黃品睿以林如意及「成記企業社」之名義競標,並於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等相關投標文件上簽名蓋印,再由李宜蓓持以投標;嗣於107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開標時,由李宜蓓到場代表「成記企業社」參與開標(另有「摩登藝境企業行」競標),經鄭光輝、余泳良與洪新富均評定「成記企業社」為最優廠商後,主持人余泳良決標予「成記企業社」,並於後續該公所內部公文陳核時,鄭光輝與余泳良均核准驗收及結算付款。嗣該公所於108年4月8日,以公庫支票方式,將結算金額60萬元支付予「成記企業社」,林如意收得後,於同年月11日,扣除與黃品睿談妥之借牌代價與相關費用共計10萬元後,由林如意匯款50萬30元,至李宜蓓以寶利紳企業社所申請之帳戶內。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因而獲得約1.7萬元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甲編號2)。
(四)有關2018年紅豆牛奶節文宣服裝採購標案:鄭光輝於107年11月間某日,得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農糧署、客家委員會等單位補助該公所共計67萬5,400元,以辦理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且採最有利標精神辦理之訊息,為使黃品睿取得該標案承作,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2月14日辦理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之前某日,先由鄭光輝指示劉子田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由被告鄭光輝遂於107年12月12日選定劉子田、余泳良及其本人擔任評審委員,且同年月14日選定余泳良擔任開標主持人;嗣該公所於107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時,黃品睿與林如意合夥,以林如意即「成記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並由黃品睿到場參加開標(僅1家廠商投標),鄭光輝、劉子田及余泳良即開標決標予「成記企業社」,並於後續該公所內部公文陳核時核准驗收及結算付款。嗣該公所於108年2月23日,以公庫支票方式,將結算金額67萬5,400元支付予「成記企業社」,而林如意於同年月26日,扣除其與黃品睿談妥其朋分之利潤共計12萬5,400元後,由林如意匯款55萬元至李宜蓓以寶利紳企業社所申請之帳戶內。
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因而獲得約7萬元不法利益。
(五)有關「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鄭光輝為辦理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活動,遂於108年8月間陸續透過民意代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單位爭取申請活動補助經費,而鄭光輝為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公所辦理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於108年12月3日辦理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之前某日,先由鄭光輝指示劉子田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劉子田旋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該標案之採購項目、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及數量等秘密事項,悉數告知黃品睿,以提前製作LOGO圖案打樣及團體服裝,鄭光輝並於108年11月22日選定余泳良、劉子田及其本人擔任評審委員,嗣於108年12月4日第1次開標時,因黃品睿以奇登企業社名義投標之相關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予廢標,復於108年12月6日第2次開標時,除奇登企業社外,另有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競標,鄭光輝、劉子田及余泳良明知仍評審奇登企業社為第1序位,並開標決標予「奇登企業社」,並於後續該公所內部公文陳核時核准驗收及結算付款。嗣該公所於108年2月14日,以公庫支票方式,將結算金額83萬6,000元支付予奇登企業社。扣除相關成本後,黃品睿因而獲得約11萬元不法利益。
二、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楊佑籲(及該三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慶雄、李雪華、林如意對被訴犯行全部坦承而無爭執。
三、關於被告鄭光輝、張志雄、余泳良、劉子田就事實及相關證據爭執部分,本院說明之理由(以被告庭訊所述及辯護人書狀所載為爭點):
(一)上開被告鄭光輝、張志雄、余泳良、劉子田雖均於準備程序中為無罪答辯,然查其等前於本院訊問時或偵訊中,均曾經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1.被告鄭光輝於109年8月6日隨案移審訊問時,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對被訴犯行均為認罪之供述,且無任何爭執,此有其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6頁)。
2.被告張志雄於109年8月6日隨案移審訊問時,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對被訴犯行均為認罪之供述,且無任何爭執,此有其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8頁)。
3.被告余泳良於109年8月6日隨案移審訊問時,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對被訴犯行均為認罪之供述,且無任何爭執,此有其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9頁)。
4.被告劉子田於109年7月17日偵訊中,於選任辯護人陪同下,並與辯護人商討後供稱:「(問:你於109.6.10業已坦認,鄭光輝事前有交代要給黃品睿標得、要給黃品睿高一點的分數,這部分你也知情,意見?)對」、「(問:承上,鄭光輝就此部分亦已認罪,故就上開2017、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你也涉嫌共同圖利罪,是否認罪(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我要跟律師討論(被告與辯護人當庭討論後)我認罪」等語(偵5746卷一第428頁)。
(二)犯罪事實參一(即「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勞務採購標案)關於被告鄭光輝、張志雄:
1.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被告鄭光輝、張志雄):①被告鄭光輝及辯護人對被訴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辯稱:
⑴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均係規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最有利標決標案件,本案之採購案件均在100萬元以下,故上開規範不得作為本案圖利罪之法令。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係屬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機關單方洩密,未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構成圖利(109年9月24日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67-272頁)。⑵被告承認有洩密、虛偽比件等行為(但否認知悉黃品睿有借牌
),此等行為是否會「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或仍得開標決標?須視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本件為第7款)或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事由(本條為第2款)不予開標、決標,卻違法開標決標,使廠商得到標案才會構成圖利(準備狀二,本院卷一第536頁)。
⑶關於採購法第50I⑦「影響採購公正」不得開標決標之規定,工
程會已著有數則函釋。在監察院99年5月「貪瀆案件定罪率之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一文中,司法院回覆意見為:「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係指公務員對若無先例可循而作為或與上級行政機關法律意見不同之情形,均難認有明知之情形。所謂「法律意見不同,在工程會與法院間法律意見不同,亦有適用。故被告等公務員遵循主管機關工程會關於「影響採購公正」之函令,縱與法院見解有所出入,亦難謂有何明知違背「影響採購公正之故意」(本院卷五第166頁以下)。
②被告張志雄及辯護人對被訴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109年10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但辯稱:⑴本件牛轉乾坤藝術作品之徵選是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故本
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34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7款、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均係在被告黃品睿確定由其制作本案藝術品獲選後,已進入政府採購流程方有適用餘地。縱有洩漏徵選委員、虛偽比件情事,其相關情節均在黃品睿確定獲選前所生,故自無先行於前揭徵選程序適用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可能(109年10月12日準備狀二,本院卷一第413頁)。⑵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並非圖利罪所得直接適用之法令。而採購法第94條乃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評選」(100萬元以下稱為「評審」)之相關法令,故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本案勞務採購案均未達公告金額,自無「適用」之餘地。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均屬規定評選委員會内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内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顯非圖利罪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上卷第417頁)。
⑶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
知第3條第3項,係屬評選委員基本倫理規範,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而該規定中所謂「公正辦理」應屬關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抽象法律,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同上卷第418頁)。
⑷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鄭光輝於108年7月18日17點6分
16秒先打電話予黃品睿,對話内容應為約定相互碰面,則鄭光輝似有於此碰面時間點告知本案徵選小組成員予黃品睿。倘果如此,則對黃品睿而言,徵選小組成員已非秘密。(同上卷第422頁)。
⑸被告縱有違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與圖利行為間實未具相當因
果關係。因吳淑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黃品睿不熟,評選前沒有任何交集也沒有跟伊討論過公共藝術設置。關於虛偽比件,本案公共藝術評分重點在於「藝術主題與創意性」及「藝術裝置與基地整體環境之融合性」,本案縱有虛偽比件之情,尚無法「必定」或「高度可能」由黃品睿獲選,則本案虛偽比件與圖利罪間,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同上卷第423-424頁)。
2.經查:①關於被告鄭光輝:
⑴關於洩密部分: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1條(原第17條)、2
6條(原第22條)規定:「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經審議會審議後辦理: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設置計畫預算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邀請三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而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7月16日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第一次執行小組會議記錄所載(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65頁),本案是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成立徵選小組,且成員名單不公開,並以「邀請比件」之徵選方式辦理,由徵選小組成員及主辦單位共同推薦「2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名單,被告鄭光輝、張志雄均為該小組成員,且出席該次會議,對上開議決內容顯然知悉,自不能諉稱本採購案沒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之適用。⑵承上開說明,本件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
關(即萬丹鄉公所承辦人)就應該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辦法議價及簽約,故於嗣後之決標、簽約、驗收、付款,都應該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案此部分沒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理由。且被告鄭光輝與張志雄既然明知小組會議決議不公開成員名單,則該名單顯屬於其二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將之洩漏予黃品睿,自屬刑法第132條之洩密行為。
⑶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承認有洩密、虛偽比件等行為,此等行
為是否會『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或仍得開標決標?須視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本件為第7款)或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事由(本條為第2款)不予開標、決標,卻違法開標決標,使廠商得到標案才會構成圖利」之辯解:
❶依下引證人即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何孟穎、林大維、李永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等若於評選前知道本件被告黃品睿、楊佑籲為虛偽比件,就不會進行本件評選、決選,可見被告鄭光輝與被告黃品睿等人共謀(容任被告黃品睿與楊佑籲)進行之虛偽比件,顯然使得被告黃品睿可以得標,辯護人此項主張顯與證人所證不符。
❷被告即證人黃品睿、楊佑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證其
等於本件採購案之評選過程中是虛偽比件,實際上被告楊佑籲根本沒有比件之意,且刻意於評選過程中為消極的報告,以使被告楊佑籲能獲得較高分數,此等情節顯屬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與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辯護人此項主張亦無理由。⑷關於辯護人主張「關於採購法第50I⑦『影響採購公正』不得開標
決標之規定,工程會已著有數則函釋。在監察院99年5月『貪瀆案件定罪率之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一文中,司法院回覆意見為:『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係指公務員對若無先例可循而作為或與上級行政機關法律意見不同之情形,均難認有明知之情形。所謂法律意見不同,在工程會與法院間法律意見不同,亦有適用。故被告等公務員遵循主管機關工程會關於影響採購公正之函令,縱與法院見解有所出入,亦難謂有何明知違背影響採購公正之故意」之辯解:
❶被告鄭光輝於109年7月8日廉詢中供稱:「(問:你如何内定公
共藝術設置案給黃品睿?)我事先跟黃品睿講說要做一座代表地方的大型公共藝術,要請他設計,確切時間點我忘記了,但是在公共藝術設置案招標前,我就請他先設計讓我看一下」、「(問:你上述内定給黃品睿承攬本案公共藝術設置案的方式是否有包括請承辦課長張志雄在成立執行小組之前,就先提供本案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或相關資料給黃品睿參考?)因為我們之前沒有辦理過公共藝術設置案,所以我有請張課長上網下載一些表格範例給黃品睿參考,後來我們送屏東縣政府公共藝術審定的計畫書也是請黃品睿撰寫並提送出去做審議」、「(問:你請黃品睿找楊佑籲來參與比件,是否就是要找楊佑籲來當比件的人頭?)是」、「(問:經查,楊佑籲參與比件的作品心心相印是否是你所提供?)心心相印是我大概107年間有規劃要做一個大型地標,當時請黃品睿先製作一個模型,黃品睿做好後就拿給我看,後來就一直擺放在我的辦公室小邊桌上,當做一個藝術品。因為參與比件楊佑籲沒有作品,我就跟黃品睿講說心心相印也不錯,就拿出來當作楊佑籲的作品去參與比件」等語(偵5746卷一第78頁),其「基於內定黃品睿之意而與黃品睿私下接洽該採購案」、「明知心心相印』與『牛轉乾坤』兩件作品都是被告黃品睿的創作,其身為評選委員,卻告知黃品睿以該兩件作品參與比件,進而評選黃品睿之作品為正選,並決標且與之簽約」等行為,不論有無相關機關之函示,都顯然屬於「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而違反上列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7款、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項,並無待討論「有無先例可循」或「上級行政機關法律意見有無不同」,更無「在工程會與法院間法律意見不同」可言。
❷被告鄭光輝除了在109年7月8日廉詢中供承,是為了遂行其內定
讓被告黃品睿得標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外,嗣後在同日偵訊供稱:「(問:今日廉政署詢問時廉政官有無對你施以強暴利誘或其他不正之訊問?)沒有,筆錄看過才簽名。我也有在認罪的部分簽名」、同年8月6日起訴後移審時向法官供稱:「(法官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部分,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犯罪」等語,顯然一再承認有「基於內定黃品睿之意而與黃品睿私下接洽該採購案」、「『明知心心相印』與『牛轉乾坤』兩件作品都是被告黃品睿之創作,其身為評選委員,卻告知黃品睿以該兩件作品參與比件,進而評選黃品睿之作品為正選,並決標且與之簽約」等行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顯可認為具有違背影響採購公正之故意,依照其上開供述,也可見被告鄭光輝自己也一再承認其有上述明知而違背影響採購公正之故意,則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鄭光輝「難謂有何明知違背影響採購公正之故意」,自非有理。
②關於被告張志雄:
⑴被告張志雄與辯護人主張本件採購案沒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其無可採認之情,已如前開被告鄭光輝部分所論述。
⑵關於「本件牛轉乾坤藝術作品之徵選是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故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34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7款、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均係在被告黃品睿確定由其制作本案藝術品獲選後,已進入政府採購流程方有適用餘地。縱有洩漏徵選委員、虛偽比件情事,其相關情節均在黃品睿確定獲選前所生,故自無先行於前揭徵選程序適用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可能」之辯解部分,經本院承辯護人之主張與請求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函覆表示:「於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核定後,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本院卷三第13頁,該會110年4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00007829號函),故於本件公共藝術徵選結果於108年12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函覆核定後(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93頁),即應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而此從被告張志雄於108年12月27日簽請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及簽約(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101頁),並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議約即可知,此等流程均應併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3-5、7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等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張志雄明知被告黃品睿、楊佑籲是虛偽比件,其二人之投標文件顯然不實,且早經鄭光輝告知評選委員名單,而顯有影響採購公正情事,竟仍決標予被告黃品睿,並與之簽約,進而驗收、付款,其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而圖被告黃品睿之不法利益。
⑶關於辯護人主張,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並非圖利罪所得直接適用之法令。而採購法第94條乃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評選」之相關法令,故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本案勞務採購案均未達公告金額,自無「適用」之餘地。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均屬規定評選委員會内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内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顯非圖利罪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係屬評選委員基本倫理規範,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而該規定中所謂「公正辦理」應屬關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抽象法律,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部分:
❶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公開取得3 家廠商書面報價採購招標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其作業程序(六)固規定「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依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惟依此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仍屬最有利標作業之一種,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自行評審,然組成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評審委員須知、審議規則、評選辦法等仍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之精神,以為遵循,而非可以悖離最有利標之精神,任意行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規定均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節,並無可採,而被告鄭光輝既然決定將本案之採購案均依照上開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則關於組成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評審委員須知、審議規則、評選辦法,自然就應該依照上開規定進行,而非可以悖離最有利標之精神,任意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上訴1133號、最高法院110台上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詢文化部,經該部於109年2月24日以文政字
第1091002688號函覆表示:「關於本辦法(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訂執行小組、徵選小組員於執行職務時有無應遵守之規範?又徵選小組成員名單倘未於徵選簡章中揭示,於徵選會議召開前應否保密?」,(乙)參照政府採購程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語(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235頁),亦認為本件採購案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❸被告鄭光輝、張志雄既然簽准設立本案之評選委員會,則對於
該委員會之組織、評審委員須知、審議規則、評選辦法,自然就應該依照上開規定進行,其等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認為違反應遵守之法規。
⑷關於辯護人主張,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鄭光輝於108
年7月18日17點6分16秒先打電話予黃品睿,對話内容應為約定相互碰面,則鄭光輝似有於此碰面時間點告知本案徵選小組成員予黃品睿。倘果如此,則對黃品睿而言,徵選小組成員已非秘密部分:依照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是主張「鄭光輝與張志雄竟於108年7月18日,將吳淑明、何孟穎擔任徵選小組委員之秘密洩漏予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事先聯繫該等委員」等情,並非主張被告張志雄是首先洩密之人,而若被告張志雄與鄭光輝間有洩密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二人先、後將該項應秘密事項告知被告黃品睿,自然應對彼此間之行為共負共犯之責。縱如辯護意旨所主張,本案是被告鄭光輝先行洩密,但從被告張志雄嗣後也接續將該項應秘密(而非對被告黃品睿仍屬秘密)之事項告知被告黃品睿以觀,可見被告張志雄確與被告鄭光輝均有洩漏該項秘密之犯意聯絡,故而被告張志雄自然應該對被告鄭光輝之洩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志雄之認定。
⑸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縱有違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與圖利行
為間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因吳淑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黃品睿不熟,評選前沒有任何交集也沒有跟伊討論過公共藝術設置。關於虛偽比件,本案公共藝術評分重點在於藝術主題與創意性及藝術裝置與基地整體環境之融合性,本案縱有虛偽比件之情,尚無法必定或高度可能由黃品睿獲選,則本案虛偽比件與圖利罪間,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❶本件採購案應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3-5、7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❷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1條(原17條)規定:「執行小組應依
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經審議會審議後辦理: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被告張志雄於109年6月24日第2次偵訊中供稱:「我知道鄭光輝內定給黃品睿得標,是因為他直接找我到辦公室講的,他說他很喜歡牛轉乾坤這個公共藝術,所以這案要給黃品睿做,他的意思是要開標時要給黃品睿決標」等語(偵5746卷第243頁),又於同日廉詢中供稱「在徵選會議比件之前,鄭光輝告訴我,所以我知道心心相印是楊佑籲的作品。我明知楊佑籲、黃宥㨗都不是真正要比件的廠商,而是配合黃品睿做比件」等語(同上卷第235頁),可見其明知本件採購案之評選過程中並無「二個以上創作者或團體之比件」,並有上開法定之「應不予決標」、「決標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事由,但仍評選給被告黃品睿,並予以決標、簽約,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志雄之違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行為與被告黃品睿之得標間無因果關係,尚無可採。❸證人即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何孟穎、林大維、李永祺於本院審理中各結證稱:
⓵證人何孟穎證稱:「(審判長問:如果評選前多天就有人先洩漏設計理念、標案金額並且提前著手製作要評選的作品,對於得到高分並得標是否有幫助?)我們當委員的會刻意避免這項資訊進來,如果刻意透漏的話我會拒絕」、「(審判長問:如果參選者預先知道這些訊息,對參選時表現是否有幫助?)我沒有這樣的經驗,如果有我會拒絕評選」、「(審判長問:比件者刻意消極簡報,對於另一位比件者評選時得到比較高分,是否比較有幫助?)刻意消極的分數可能比較低」、「(審判長問:如果本案黃品睿、楊佑籲、黃宥㨗參選的作品通通都是楊佑籲製作,也都是黃品睿設計,你們這些評選委員在評選當天知道,你們會怎麼處理?)違反原來的徵選辦法,沒有達到三人以上比件的條件,所以不能進行評選或是予以決標」等語(本院卷四第199頁以下)。
⓶證人林大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牛轉乾坤以及心心相印都是楊佑籲所製作,這樣你能否繼續進行本件徵選程序?)藝術家自己做的我們才會審核,如果是這樣就不會去做審核這個案件」、「(檢察官問:如果牛轉乾坤以及心心相印都是楊佑籲所製作,這樣你能否繼續進行本件徵選程序?)藝術家自己做的我們才會審核,如果是這樣就不會去做審核這個案件」等語(本院卷四第209頁以下)。
⓷證人李永祺證稱:「(檢察官問:如果牛轉乾坤以及心心相印都是楊佑籲所製作,這樣你能否繼續進行本件徵選程序?)藝術家自己做的我們才會審核,如果是這樣就不會去做審核這個案件」、「(檢察官問:如果知道三件作品都是黃品睿叫人來參選的話,徵選程序能否繼續?)不可以」等語(本院卷四第217頁以下)。
⓸證人吳淑明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吳淑明:你於偵訊時證述你的評分是黃品睿優於楊佑籲,因為黃品睿的作品在地化且跟環境共榮,還說簡報過程應該是黃品睿準備比較充分,而且模型比較漂亮。如果楊佑籲刻意在簡報時消極報告,準備的比較草率,對於你們給黃品睿評分較高讓他當正取第一名,有無影響?)當然有影響,如果他不認真做的話」、「(審判長問證人吳淑明:
如果當天你就知道三件作品都是黃品睿設計交由楊佑籲製作,會不會進行評選程序?)應該不會」等語(本院卷四第228頁以下)。
❹可見被告鄭光輝、張志雄的授意被告黃品睿以自己與被告楊佑
籲之共同作品,於無比件競爭真意之狀況下,由被告楊佑籲為消極的報告、競逐,顯然使得被告黃品睿可以違規地獲得評選、得標,其施作本件標案所得之利益顯屬於不法利益,被告鄭光輝、張志雄之違反上開法規與被告楊佑籲之獲得不法利益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鄭光輝、張志雄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與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楊佑籲之圖利犯行及被告楊佑籲與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李雪華、李慶雄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均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參二(即「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勞務採購標案)關於被告鄭光輝、余泳良:
1.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被告鄭光輝、余泳良):①被告鄭光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均係規
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最有利標決標案件,本案之採購案件均在100萬元以下,故上開規範不得作為本案圖利罪之法令。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係屬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機關單方洩密,未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構成圖利(109年9月24日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65頁以下)。
⑵被告所涉四件採購案,雖有洩密但不該當圖利,應個按具體判
斷是否足生差別待遇之結果,若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2019花燈車借牌部分:被告鄭光輝不知黃品睿與林如意間有借牌情事,故不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牌之規定,不應開標決標,卻違法決標予同案被告黃品睿構成圖利罪(同上卷第298頁及本院卷二第537頁)。
⑶被告鄭光輝求好心切,又熱衷工作(被告交保翌日即復職上班
)對於採購案作品,追求完美,而黃品睿也願意貫徹被告目標,也因為金額只有數十萬元,幾無廠商投標,縱有廠商投標,品質也堪憂,造成被告鄭光輝屬意黃品睿,並非被告有自黃品睿處收受好處(本院卷一第314頁)。
⑷被告鄭光輝並不知道被告黃品睿與林如意為借牌關係,花燈車
之組成部分為:FRP玻璃纖維、車、燈飾、絨布,有花燈車圖片、余泳良一審證述可稽,訊據余泳良亦供稱不知道燈飾、絨布是誰施作,亦無供述林如意有無參與「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縱然事實上林如意確無施作,惟余泳良僅知悉林如意並未出「部分勞力」,至於是否有出「腦力」、「出錢」余泳良一無所知,即並非明知林如意全無施作、是黃品睿「人頭」而構成借牌(本院卷五第141頁)。
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理由,
主張「辦理採購人員向民意機關申請編列採購預算前,通常會經過訪價程序。公務員詢價,相應即是廠商報價,報價資訊包含工項、單價、總價,自屬當然,本件採購案屏東縣政府最高補助50萬元,餘款委由各鄉鎮市自籌,故余泳良即向黃品睿詢價補助計畫辦理時序如附表一所示,余泳良於107年9月27日上簽擬於107.10.5公開招標,但早於同年7月18日即將經費概算表告知黃品睿,係在花燈車採購案公告前,則本件無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經費概算表内除經費來源係不重要資訊外,其標的、數量及規格均來自系爭補助計畫,係黃品睿報價範圍,並無增列系爭補助計畫所無之規格或工項而得使黃品睿較其他廠商知悉投標資訊。並非「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草案内容,其製作目的只是為了申請編列預算。系爭補助計畫關於花燈車規格才是使黃品睿提前準備之草案内容(因),經費概算表是黃品睿報價之「果」,有無經費概算表,均不影響黃品睿是否提前準備,不能倒果為因認為經費概算表是草案内容。
若余泳良詢價,黃品睿報價會構成洩密,自此無人敢訪價。
②被告余泳良及辯護人之辯解:
⑴被告余泳良於109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否認全部被訴犯罪事實
,並辯稱:「黃品睿以前都有出來投標,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借牌;黃品睿是否有跟林如意拿過燈飾,如果有拿是合法,我當時告訴廉政署,我不知道借牌的情事以及圖利他人,我沒有跟黃品睿聯繫,我怎麼可能去圖利他們,我們公所都只是看標案的好壞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
⑵被告余泳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❶被告余泳良並未明知黃品睿借牌投標的事實,被告在主持2019
花燈車採購案開標時,僅知悉成記是黃品睿大姐所開立,而投標時,而投標時所提供給公所的投標書也記載黃品睿為專案負責人,並出具委託書,被告於開標時並沒有明知借牌的事實,被告雖然在109年6月24日有對自己為不利的供述,但與證人林如意的證述,以及客觀的文書證據呈現不相吻合(同上卷第31頁);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廉詢中供稱:「我有跟黃品睿確認疑似借牌情事,他說成記的負責人是他的大姐,而且他有成記的授權書,所以我認為這樣沒問題。黃品睿沒有跟我提過他是借成記的牌投標」、「之前我想應該是他們有合作關係,我問過黃品睿,成記是你的嗎,他說是他大姐的」之語,足徵,花燈車採購案於招標及決標時,被告主觀上認知成記企業社為其合作廠商而非單純借牌,故事前確實不知悉黃品睿是否有單純借牌(即表見代理)之情事,事後亦僅出於懷疑、猜測(即被告猜測於107年12月19日黃品睿有借用成記企業社的牌投標),難認其主觀上已為明知。(本院卷五第349頁以下)。
❷被告雖於109年6月24日廉詢時供稱「在黃品睿投標時就已經知道黃品睿是借牌」,依林如意於109年6月10日廉詢時之供述:
「是因為成記的營業項目有燈飾買賣,所以黃品睿向我借牌」等語。足見,黃品睿是因成記企業社所營項目含有燈飾買賣,才向林如意借牌投標。其提出於公所之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自亦包含成記企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其上當然記載營業項目含有燈飾買賣。因此,被告雖如上供稱因為成記是做衣服的不能做FRP,所以黃品睿拿標單進來時我就已經知道是借成記來投標等語,顯然與當時投標廠商所營業務項目客觀所呈不相吻合,回答邏輯與客觀文書所呈相互矛盾;且黃品睿於109年7月22日廉詢筆錄固供稱:「花燈車標案,我印象中,余泳良是看到我投標時,是檢附成記企業社的資料,余泳良有調侃我幾句,說我怎麼又是借牌」之語,然依聲搜卷第471頁所示委託授權書,花燈車採購案到場參與招標及決標人為李宜蓓,黃品睿並無到場,顯見,黃品睿上開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其供述認定被告於花燈車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時,已明知黃品睿有借牌之情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卷五第353頁、第389頁同旨)。
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余泳良就2019年花燈車採購案,僅被告黃品
睿不法利益約2萬元,但依據黃品睿自己供述,稱本案幾乎沒有利益,故被告黃品睿客觀上是否獲有不法利益仍待釐清(同上卷第24頁);本案扣除38萬元(給楊佑籲的製作費用)、10萬元(給鄭光輝的租金)、4萬8千元(8%營業稅),若再扣除工資及油資費等費用,則本件花燈車採購案黃品睿實際上未有獲利,且黃品睿事後亦無向萬丹公所提出申請追加預算以彌補虧損,自難認本案被告客觀上有圖利黃品睿之情事(本院卷五第355頁以下、第385頁以下同旨)。
❹屏東縣鄉鎮公所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補助計
畫是明件,故該補助計畫文件即無秘密可言,被告余泳良縱然將之提供給黃品睿,亦無洩密可言。且「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前因未曾接觸花燈車勞務採購,固然曾向黃品睿進行訪價,並有回傳經費概算表照片予黃品睿,然查,該經費概算表並非招標文件,乃系向萬丹鄉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公庫先行墊支之文件草稿,此觀萬丹鄉公所107年7月18日簽呈資料可知,顯然經費概算表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所定之招標文件,亦非花燈車採購之招標資料甚明,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花燈車採購案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之,益顯,經費概算表所示金額並無保密之必要。(本院卷五第341頁、第379頁以下同旨)
2.經查:①被告鄭光輝部分:
⑴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均係規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最有利標決標案件,本案之採購案件均在100萬元以下,故上開規範不得作為本案圖利罪之法令。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係屬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機關單方洩密,未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構成圖利」部分之辯解,該部分之無可採認已如上開事實参一部分之論述。
⑵關於「被告雖有洩密但不該當圖利,應個按具體判斷是否足生
差別待遇之結果,若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2019花燈車借牌部分:被告鄭光輝不知黃品睿與林如意間有借牌情事,故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牌之規定,不應開標決標,卻違法決標予同案被告黃品睿構成圖利罪」之辯解:
❶被告鄭光輝於109年7月8日廉詢中供稱:「我於107年7月3日、7
月18日先行指示余泳良將本案花燈車相關規範及經費概算表交予黃品睿。因為黃品睿跟我說花燈車公仔製作時間會比較常一點,為了避免來不及,所以我才請余泳良將上述的訊息告知黃品睿,讓他可以提早製作」、「我之前就有跟余泳良說要找黃品睿施做且也請余泳良把規範經費等資訊給他,我想余泳良在評審會上也會尊重我的決定」、「我承認花燈車是我指定要給黃品睿做」等語(偵5746卷一第80頁以下),可見被告鄭光輝與余泳良共同基於內定被告黃品睿之意,提前洩漏、告知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規範及經費概算表給被告黃品睿,以使被告黃品睿得以提早著手準備該採購案所需物品,並得以順利如期完工。
❷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之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⑦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52條第1 項第3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❸被告鄭光輝既然一再供稱、強調之所以洩漏上開資訊給被告黃
品睿,是因為「為了避免來不及,讓黃品睿可以提早製作」,可見其與被告余泳良提供上開訊息,有助於被告黃品睿比其他廠商立於更有利之地位,而該項有利地位之取得,僅因被告鄭光輝「花燈車是我指定要給黃品睿做」之動機,故此行為顯屬於上述法條所定義之「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顯屬於本案圖利罪所定義之「違背法令」行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70044320號函覆之意見亦同此旨,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37頁以下)。
⑶關於「被告鄭光輝對於採購案作品,追求完美,而黃品睿也願
意貫徹被告目標,也因為金額只有數十萬元,幾無廠商投標,縱有廠商投標,品質也堪憂,造成被告鄭光輝屬意黃品睿,並非被告有自黃品睿處收受好處」部分:
❶被告鄭光輝此項辯解,顯屬於其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而內定、使
被告黃品睿得以得標本件採購案之「動機」,而與是否構成該罪之要件無關;更遑論其所稱「縱有廠商投標,品質也堪憂」等語,僅屬其想像、辯解之詞,並無任何實證可佐;退步言,縱然其他廠商投標並得標,若品質不如被告黃品睿所提供,也是承辦人員驗收時應依法、依契約處理的問題,不能認為被告鄭光輝因此違法洩漏秘密合理、合法。
❷被告鄭光輝自承其因本件採購案而獲得出租本案花燈車給被告
黃品睿之利益,故其辯稱並未從本件採購案獲得好處等語,顯與被告鄭光輝之供述不符(該該等租金利益尚難評價為不法利得)。
❸被告鄭光輝辯稱「幾無廠商投標」、「縱有廠商投標,品質也
堪憂」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詞,且正因為被告鄭光輝提前洩漏可以提前準備的資訊給被告黃品睿,並設定其他廠商可能難以如期完成的履約期限,才能遂行其圖利被告黃品睿之犯行,自不能倒果為因地認為因為其洩漏上開資訊讓黃品睿得標並如期履約,便認為其洩漏相關資訊之行為有助於(合法的)標案如期完成。
⑷關於「被告鄭光輝並非明知林如意全無施作、是黃品睿的人頭而構成借牌」之辯解:
❶公訴意旨所主張及本院所認定「知悉被告黃品睿與林如意為借
牌關係者」為被告余泳良,已如前述,且因認定被告鄭光輝自始有內定被告黃品睿得標承攬之意思,而與被告余泳良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故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光輝「並非明知林如意全無施作、是黃品睿的人頭而構成借牌」等語,尚與檢察官之主張及本院之認定無關。
❷共犯余泳良於主觀上明知被告黃品睿與林如意為借牌關係,及
被告黃品睿與莊如意事實上確為借牌關係,將於下文說明,故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光輝非明知被告黃品睿與林如意為借牌關係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光輝之評價。
⑸關於「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
理由,主張「辦理採購人員向民意機關申請編列採購預算前,通常會經過訪價程序。公務員詢價,相應即是廠商報價,報價資訊包含工項、單價、總價,自屬當然,本件採購案屏東縣政府最高補助50萬元,餘款委由各鄉鎮市自籌,故余泳良即向黃品睿詢價補助計晝辦理時序如附表一所示,余泳良於107年9月27日上簽擬於107年10月5日公開招標,但早於同年7月18日即將經費概算表告知黃品睿,係在花燈車採購案公告前,則本件無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經費概算表内除經費來源係不重要資訊外,其標的、數量及規格均來自系爭補助計畫,係黃品睿報價範圍,並無增列系爭補助計畫所無之規格或工項而得使黃品睿較其他廠商知悉投標資訊。並非「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草案内容,其製作目的只是為了申請編列預算。系爭補助計畫關於花燈車規格才是使黃品睿提前準備之草案内容(因),經費概算表是黃品睿報價之「果」,有無經費概算表,均不影響黃品睿是否提前準備,不能倒果為因認為經費概算表是草案内容」之辯解:
❶辯護人所援引之上述高等法院判決中說明:「承辦採購案之公
務員『為詢價之目的』,得將尚未成為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交付予欲報價之廠商」等語,然本案此部分的被告鄭光輝、余泳良歷於廉詢、偵訊、隨案移審都坦承此部分洩密、圖利之犯行,各有其等筆錄在卷可參,而其等於承認洩密犯行時,均不曾主張是進行「詢價」或「報價」流程,而被告余泳良更於109年6月24日廉詢中供稱:「(問:為何你會在107年7月18日下午4點35分傳「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標案」的補助計晝表的經費概算表給黃品睿?)因為這個案件主任秘書鄭光輝107年7月3日就叫我拿這個標案資料給黃品睿,所以那個時候我就知道要給黃品睿作承作了。我傳給他的『目的是』要『他幫我』做這個標案的估算,我們才能用這個估算金額向萬丹鄉公所代表會先行墊付之後再追加轉正」等語,不但未曾主張是為了「詢價」「報價」,更供承是「黃品睿幫我估算」、「因為那個時候我就知道要給黃品睿作承作了」,故辯護人此項主張,要與被告余泳良之供述不合,亦難認為與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例相同而得援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保密)」,然不論是被告鄭光輝或余泳良均從不曾主張其等除向被告黃品睿「詢價」外另曾向何廠商詢價,更遑論有上開但書所規定之「公開」形式。
❷上開辯護意旨所稱「系爭補助計畫關於花燈車規格才是使黃品
睿提前準備之草案内容」等語,亦稱被告余泳良之提供花燈車規格給被告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提前準備,益徵該等訊息確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❸辯護人所援引之上述高等法院判決中並說明:「中國石油公司
之採購案件『未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前,均屬未成案,所有採購相關文件『須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廠長批核後,方成為應列為機密之招標文件一情,有中油公司桃園廠工務組作業程序書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行政組經理於原審證述」等語,而本件採購案是源自107年6月28日屏東縣政府函轄下33鄉鎮市辦理2019年花燈車,請各鄉鎮市公所於同年7月20日前函覆縣政府申請經費(廉政署函覆本院資料卷第25頁-30頁),此並為辯護人於辯護狀中所主張(本院卷五第175頁),而辯護人所整理、提出之「花燈車辦理時序」中,亦無其他組織、人員核定之程序,則本件採購案在107年6月28日時就已經因為本件採購案是直接由屏東縣政府指定、要求萬丹鄉公所辦理(同上資料卷第27頁),可見本件採購案早在107年6月28日就已經成案,而不待其他組織或人員核定,本件採購案之流程顯然與上開高等法院所示案例不同,自難逕行援引。
❹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鄭光輝之認定。
②被告余泳良部分:
⑴關於被告余泳良辯稱「黃品睿以前都有出來投標,所以我不知
道他是借牌;黃品睿是否有跟林如意拿過燈飾,如果有拿是合法,我不知道借牌的情事以及圖利他人,我沒有跟黃品睿聯繫,我們公所都只是看標案的好壞而已」部分:
❶被告余泳良於本案起訴後,隨案移審至本院而訊問時,於選任
辯護人陪同之狀況下供稱:「(法官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部分,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其辯護人則稱:「被告雖涉犯重罪,但相關的起訴書,被告都做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而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鄭光輝與余泳良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共同與黃品睿、李宜蓓基於違背法令以圖利之犯意聯絡」、「余泳良配合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將含有經費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經費來源)與總金額等具體內容,且屬應秘密事項之「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補助計畫經費概算表」1張,以手機拍照後,再經通訊軟體LINE傳送黃品睿,以此方式將該經費概算表之秘密事項洩漏予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主持人余泳良明知成記企業社係黃品睿借牌投標,依前述規定,就成記企業社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等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均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且被訴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圖利重罪,此顯為被告余泳良及其辯護人於移審庭訊時所明知,然其等均於法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毫無爭執,可見被告余泳良確實已經就此部分在本院法官面前自白,且顯然不是隨便承認,其嗣後翻異供述,已難遽行採信。
❷被告余泳良於109年6月24日廉詢中供稱:「我在107年7月18日
下午4點35分傳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標案的補助計畫表經費概算表給黃品睿,是因為鄭光輝107年7月3日就叫我拿這個標案資料給黃品睿,所以那個時候我就知道要給黃品睿承作了」、「我是確定本案已内定給黃品睿承做,才將經費概算表傳給黃品睿。在這個標案之前鄭光輝就有跟黃品睿在討論要做一個與眾不同的作品,他們討論要作一個FRP就是可以上色的玻璃纖維,所以我也是在那個時候就知道,時間是在107年7月3日鄭主秘叫我拿資料給黃品睿之前」、「我在黃品睿投標時就已經知道黃品睿是借牌來投標,因為成記是作衣服的不能做FRP,而且主秘也跟我說黃品睿已經在九如鄉製作FRP花燈」、「(問:你在何時確認黃品睿是借牌來投標?)黃品睿拿投標單進來時我就已經知道了,他是借成記的牌來投標」等語(偵5746卷一第311頁以下),已經自白其與被告鄭光輝有圖利(內定)被告黃品睿之主觀犯意與犯意聯絡,且於開標前就知道被告黃品睿是向成記企業社借牌投標等情,而該次詢問過程,被告余泳良選任兩名辯護人在場陪同,此經詢問人員載明於該筆錄第2頁(同上卷第310頁),而該次詢問之前,被告余泳良已經在同年6月10日、11日、24日歷經廉政官、檢察官、(羈押庭)法官詢問、訊問,並一再告知其是因為涉犯圖利罪而被偵查並聲請羈押,可見該部分供述是經被告余泳良深思熟慮,且有充足法律上專業輔助之狀況下所為,其於隨案訊問後之審理程序中翻異供詞,自難遽行採信。
❸被告余泳良先於109年6月10日偵訊中供稱:「(問:何人請你
將經費概算表提供黃品睿?)沒有」、「(問:2019花燈車勞務採購案由成記企業社得標,成記為黃品睿借牌,為何仍得標?)剛開始不曉得」、「(問:事後知悉有借牌,為何不廢標?)因為那時已經在作了」等語,辯稱是開標「後」才知道被告黃品睿有借牌情事,但嗣於隔日本院羈押庭訊中則稱:「2019年花車勞務(事實二)是由成記企業社得標。成記企業社是黃品睿借牌的我是那次才知道,因為那次是我的標,我是『開標時』才知道」、「(法官問:為何跟你在偵訊中供述不一樣?)我看了羈押聲請書才能融會貫通」等語(本院聲押140號卷第84頁),改稱於該次「開標時」就知道被告黃品睿是向成記企業社借牌等情,且稱是在詳閱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之後,才確知檢察官之主張,並進而因此自白。而「鄭光輝、余泳良等人均明知成記企業社係黃品睿所借牌投標,詎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初審認定「成記企業社」符合招標文件後,進入評審程序,鄭光輝、余泳良、洪新富均評定成記企業社為最優廠商,核准決標」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羈押聲請書中(同上聲押卷第10頁),益徵被告余泳良是深思熟慮、確知檢察官之此項主張,並且有意識地區辨「得標前或後知道黃品睿是借牌」之差異後,一再與辯護人溝通才做出上開自白。
❹被告余泳良雖於本院111年4月22日審理時作證時稱,其雖然知
道本件作品主要是以FRP材質製作,而成記企業社並無此營業項目,但花燈車會用到燈具,而成記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有包含燈具買賣,故其主觀上仍認為被告黃品睿與成記企業社是合夥關機,而非借牌,至其於上述歷次應訊所以供稱知道黃品睿與成記企業社為借牌等語,是因訊問之廉政官及檢察官不聽其解釋,其打算待案件到法院後再向法官說明等語(本院卷五第76頁以下),然查:
⓵被告余泳良歷次應訊時都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而各次應訊時陪
同之辯護人多有不同,此有各次筆錄可參,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其歷次筆錄之真實性與任意性,其餘為無罪答辯之被告亦均不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筆錄自當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余泳良雖先後更換多名辯護人,但此可見被告余泳良於更換前一任辯護人後的下一任辯護人,就是被告余泳良刻意挑選後且符合其想法、需求並且信任的律師,衡情若其對於前次應訊時的供述內容有不明、不實、不利於己的疑問,自當於更換辯護人時加以詢問,並於再次接受訊問、詢問時請求選任辯護人之專業協助。但被告余泳良卻稱,其雖然對於廉政官與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時關於「借牌」的定義不滿、不明、不符,卻於歷經廉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隨案移審時,面對廉政官、檢察官、本院羈押庭法官、承辦之受命法官對於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余泳良明知被告黃品睿是向成記企業社「借牌」,仍違法予以決標」一節供承不諱,更稱從來不曾詢問辯護人關於「借牌之定義為何?」、「廉政官、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黃品睿與成記企業社間借牌情事,是否符合法律上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五第77頁),均顯與常理不合,其嗣後翻異供詞,難以採信。
⓶依證人即被告黃品睿之供證及卷附該花燈車之照片以觀,該花燈車之造型所用材料,顯然絕大部分是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Fiber-reinforcedplastic),燈具僅屬一小部分,對於以FRP施做者而言,顯然僅需自行另外採購燈具即可,而不需與僅能分擔小部分採購內容者合夥,反過來說,燈具業者既然明知自己的專業只能完成一小部分的採購內容,當無理由刻意投標、承攬,卻只能施做一小部分並賺取一小部分價款,故被告余泳良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不足以推翻其與被告黃品睿、林如意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
❺綜上所述,被告余泳良確實在上開歷次廉詢、偵訊、法官訊問
時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黃品睿確實有向被告林如意借用成記企業社之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為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余泳良「主觀上」是否明知此情,只有被告余泳良自己確知,則其既然一再於承認涉犯圖利重罪之狀況下供承於開標前就知悉此情,顯非輕率任性所為,其嗣後翻異供詞,自無可採。
⑵關於辯護人為被告余泳良辯護稱:「被告余泳良並未明知黃品
睿借牌投標的事實,被告在主持2019花燈車採購案開標時,僅知悉成記是黃品睿大姐所開立,而投標時,而投標時所提供給公所的投標書也記載黃品睿為專案負責人,並出具委託書,被告於開標時並沒有明知借牌的事實,被告雖然在109年6月24日有對自己為不利的供述,但與證人林如意的證述,以及客觀的文書證據呈現不相吻合」、「被告雖於109年6月24日廉詢時供稱『在黃品睿投標時就已經知道黃品睿是借牌』,依林如意於109年6月10日廉詢時之供述:「是因為成記的營業項目有燈飾買賣,所以黃品睿向我借牌」等語。足見,黃品睿是因成記企業社所營項目含有燈飾買賣,才向林如意借牌投標。其提出於公所之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自亦包含成記企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其上當然記載營業項目含有燈飾買賣;且花燈車採購案到場參與招標及決標人為李宜蓓,黃品睿並無到場,顯見,黃品睿上開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其供述認定被告於花燈車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時,已明知黃品睿有借牌之情事。因此,被告雖如上供稱因為成記是做衣服的不能做FRP,所以黃品睿拿標單進來時我就已經知道是借成記來投標等語,顯然與當時投標廠商所營業務項目客觀所呈不相吻合,回答邏輯與客觀文書所呈相互矛盾」部分:
❶被告余泳良確實在上開歷次廉詢、偵訊、法官訊問時,均供承
於決標前就明知被告黃品睿是向成記企業社之被告林如意借牌投標等前,已如前述,而且早在109年6月10日、11日就分別在檢察官與本院法官面前供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指僅在109年6月24日或從當日才開始為上開不利於己的供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客觀狀況不合。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如意於109年6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
:2019年台灣特色燈會萬丹鄉花燈車標案你確實有去投標?)沒有。那是黃品睿去標的,裡面的旗幟我也都沒做,我『單純借牌』給他,因為我的牌中有一個燈飾,因為花燈裡有LED,所以可用我的牌。107年12月108年1月間黃品睿到我勝利東路公司跟我談,黃品睿說因為萬丹鄉紅豆牛奶節都他辦的,他想把花燈車也包下來,因為他投標時看到我的牌内有燈飾,就來跟我借」等語(偵5746卷二第467頁),明確證稱被告黃品睿向其借牌,而其對於該次標案完全沒有參與,只是單純借牌給被告黃品睿等情,而被告余泳良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不曾聲請詰問證人林如意(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
0、63頁),也看不出證人林如意之上開證詞有何與被告余泳良前開供述不合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❸被告余泳良於109年6月24日廉詢中供稱:「我在黃品睿『投標時
』就已經知道黃品睿是借牌來投標,因為成記是作衣服的不能做FRP,而且主秘也跟我說黃品睿已經在九如鄉製作FRP花燈。
(你在何時確認黃品睿是借牌來投標?)黃品睿『拿投標單進來時』我就已經知道了,他是借成記的牌來投標」等語(偵5746卷一第324頁),而成記企業社地址設在屏東市勝利東路,此有本院法務部廉政屬函送資料卷第119頁之成記企業社工作計畫書可參,證人即被告余泳良則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上開供述稱「是從『成記企業社在屏東市,而黃品睿在九如鄉』、『成記是做衣服的,不能做FRP』等客觀情事,判斷被告黃品睿是向成記企業社借牌」等語,是其在廉詢中「自己當場亂講的」等語(本院卷五第78頁),陳明該判斷標準是自己決定、判斷而未受詢問者或他人之指示、影響。則依據被告余泳良上開供述,其主觀上所以認知被告黃品睿是向成記企業社借牌投標,並非因為被告黃品睿或林如意告知,而是因為其知道成記企業社是從事衣服製作,而不是從事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產品之製作,此核與證人林如意於偵訊中所證:「(成記企業社業務為)布類印刷、衣服、帽子買賣及打字、油印,還有燈飾等」等語(偵5746卷二第466頁)相符,可見被告余泳良此項供述確有憑據;另,被告余泳良於該次廉詢中也供稱(本院審理中結證時亦同,本院卷五第78頁),其認知被告黃品睿是借牌的依據之一是,被告鄭光輝早已告知被告黃品睿是在「九如鄉」製作花車等情,則成記企業社既然位在屏東市,被告黃品睿在九如鄉所製作之花車當然不會是成記企業社所做,故被告余泳良據此供承其於被告黃品睿代表成記企業社投標時就知道是借牌等語,當屬確有憑據。
❹而雖然花燈車採購案到場出具委託書而代表成記企業社參與招
標及決標人為被告李宜蓓,然此僅表示是由被告李宜蓓由投標或開標期日代表成記企業社出席,但不代表被告黃品睿就沒有在其他場合、時間因為本件標案而與被告余泳良接觸,觀諸證人即被告黃品睿於109年7月22日廉詢中所供證:「(問:2019萬丹特色花燈車標案,鄭光輝、余泳良於投標時知悉你是向成記企業社借牌?)我印象中,余泳良是看到我投標時,是檢附成記企業社的資料,余泳良有調侃我幾句,說『我怎麼又是借牌』,我說:『我還沒申請,只好再跟成記借牌』,大概就是簡單聊了幾句,所以當時余泳良就知道我是借牌投標」、「(問:這張2019萬丹特色花燈車標案委託代理授權書是何人拿給你的?)我印象中這是投標之前,我請李宜蓓拿投標文件去公所給余泳良檢查看看有無缺漏,我想這張應該是余泳良列印出來給李宜蓓簽名的,因為當天我沒有去」等語(偵5746卷二第147頁),可知被告黃品睿早就強調「投標當天我沒有去」、「投標前就請李宜蓓拿投標文件給余泳良檢查有無缺漏」等情,故辯護人僅以「投標當日是李宜蓓代表成記企業社投標」,即主張證人黃品睿該部分證述不實,尚嫌速斷;且依上開廉詢筆錄所載,證人黃品睿是證稱「余泳良是看到我投標時,是檢附成記企業社的資料,有調侃我說『我怎麼又是借牌』」,其究竟是指「余泳良看到我『投標時』」?或者是「余泳良看到我『投標時是檢附成記企業社的資料』」?顯可能有不一樣的意思;而依證人黃品睿所證,在投標開標前被告余泳良就因其委請被告余泳良幫忙檢查投標文件,故而被告余泳良知道其向成記企業社借牌,核與其被告余泳良所辯,投標當天是被告李宜蓓代表成記企業社投標,故而無從在當天向被告黃品睿說「怎麼又是借牌」等語無違。
❺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被告余泳良自己的歷次供述
、證人林如意的證述及上開客觀卷證不合。⑶關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余泳良就2019年
花燈車採購案,被告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約2萬元,但依據黃品睿自己供述,稱本案他幾乎沒有利益,被告黃品睿客觀上是否獲有不法利益仍待釐清」、「本案扣除38萬元(給楊佑籲的製作費用)、10萬元(給鄭光輝的租金)、4萬8千元(8%營業稅),若再扣除工資及油資費等費用,則本件花燈車採購案黃品睿實際上未有獲利」部分之辯護:
❶辯護人於109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主張:「本案扣除
38萬元(楊佑籲之製作費)、10萬元(租車費)、4萬8千元(
8 %營業稅)、7 萬1千4百元(擔任3個月司機工資),顯然僅餘600元營利」等情,已經表明、認同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黃品睿於本件採購案中確有獲利。
❷被告黃品睿以成記企業社所提出本件採購案之「補助計畫經費
概算表」及驗收證明書(本院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127頁、第143頁)所載,被告黃品睿所編列之「駕駛工資及油資」僅為5萬5千元,若以此金額計算,本件應扣除之成本為「38萬元(楊佑籲之製作費)+10萬元(租車費)+4.8萬元(營業稅)+5.5萬元(工資及油資)」,共計為58.3萬元,亦即被告黃品睿至少有1.7萬元之利潤(60-58.3=1.7),核與公訴意旨所主張之2萬元利潤相去不遠,故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尚與上開卷證所示不符。
❸依卷附本件採購案之議價單所載(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
第385頁),本建議價內容為「配合107.12. 23.萬丹紅豆馬之開跑典禮」、「配合107年紅豆節踩街活動」、「本所有紅豆、乳牛、棒球等公仔5 座,請配合設計『放置』於大鵬灣燈會活動之本鄉展示區」,可見該花燈車於活動期間需長時間放置在特定展示區,亦即,不需要被告黃品睿長達「3個月」擔任司機開車,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扣除之合法利益尚包含被告黃品睿之「3個月」司機工資等情,並非有理。
❹本件採購案之履約完成日為108年3月3日,此有本件採購案之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01頁),而依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補助計畫所載,活動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14日,活動內容為「於2019台灣燈會活動時間,於活動範圍内以鄉鎮市特色為主,辦理特色花燈車展示,並配合屏東縣政府展示遊行宣傳…」(本院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33頁),而「工作期程」為「展示階段為配合鄉公所、縣政府指定之期間進行展示,以及配合鄉公所與縣政府指定之期間遊行」(同上卷第72頁);另,遊行與展示之內容為:「本所定點展示【暫定展示時間點燈日起至108年2月14日】及遊行,另配合屏東縣政府將花燈車移至大鵬灣燈區展示【進駐時間108年2月15日(暫定);試營運期間108年2月16日至2月18日(暫定);正式展示期間108年2月19日至3月3日止】」(同上卷第79頁),可見本件採購案中需要被告黃品睿駕車遊行的時間不可能是辯護人所主張之3個月,故辯護人所主張本採購案被告黃品睿之成本支出及合理利潤,均非有理。
❺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主張本件採購案被告黃品睿之成本為「38
萬元(楊佑籲之製作費)+10萬元(營業稅)元」,共計為48萬元,以結算總費用為60萬元,認為被告黃品睿之獲利為「2萬元」,計算顯然有誤(60-38-10,應該為12),且「給付成記企業社林如意之營業稅金額,應該是8%亦即4.8萬元,而非10萬元」,並「漏未計算本件採購案另有之花車遊行費用5.5萬元(司機工資與油資)」,故本件採購案被告黃品睿之獲利(亦即被告鄭光輝、余泳良所圖得被告黃品睿之不法利益)應為1萬7千元(60-38-4.8-10-5.5=1.7),附此說明。
❻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睿雖於本院110年4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109年7月22日廉詢中稱,本案楊佑籲像我請款約38萬,我向鄭光輝租車花10萬,加上跟成記企業的稅金約10%,及花車燈展期4個月的油費及開車費用,這一案我幾乎沒有利潤,是否正確?)正確,本件招標案絕對是負的」等語(本院卷五第47頁),然:
⓵被告黃品睿於109年7月22日廉詢中供稱:「(問:有關2019年萬丹花燈特色車標案,扣除你所支出的成本外,你獲得的不法利益為多少?)這案楊佑籲跟我請款大約38萬元,我向鄭光輝租車花10萬元,加上跟成記企業的稅金大概10%,及花車燈展期四個月的油費及開車費用,這一案我幾乎沒有利潤」等語(偵5746卷二第149頁),其說法是「幾乎沒有利潤」,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證「賠錢」等情顯然不符;更何況,其於上開廉詢中之計算中,將支付成記企業的款項誤稱為10%,實際上應為8%,此經其於審理中作證時陳明,也核與被告林如意所供一致(109年6月10日廉詢),故僅此部分之差額2%就等於1.2萬元之利潤了(60×0.02=1.2),可見證人即被告黃品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明顯與其廉詢中之供述不符,難以遽採,而該部分關於營業稅計算方式所產生的金額落差,恰接近於本院所計算被告黃品睿之利潤。
⓶被告黃品睿歷於廉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都承認此部分被訴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已如前述,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被告黃品睿從廉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都被告知涉犯共同圖利罪,且都有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顯然清楚上開最高法院的確定見解,設若其未於本件採購案中獲得不法利益,其與選任辯護人顯不可能一再坦承(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犯行,而應如同被告余泳良對此部分為無罪答辯,更無理由早早於偵查中就配合檢察官「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述,難以遽信。
⓷本件採購案被告黃品睿應扣除之成本為「38萬元(楊佑籲之製作費+10萬元(租車費)+4.8萬元(營業稅)+5.5萬元(工資及油資)」,共計為58.3萬元,亦即被告黃品睿至少有1.7萬元之利潤(60-58.3=1.7),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黃品睿於作證時也稱,本件採購案有憑據可以列入成本計算之項目,確實僅有上述4項,而關於「工資及油資」項目,其並沒有依據可以提出佐證數目高於5.5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益徵其於審理中所證稱本件採購案其支出之成本高於60萬元,故無利益可得等語無可憑採。
⓸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黃品睿所證,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自難憑採為有利於其餘被告之認定。
⑷關於「本件補助計畫是明件,故該補助計畫文件即無秘密可言
,被告余泳良縱然將之提供給黃品睿,亦無洩密可言。且『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前因未曾接觸花燈車勞務採購,固然曾向黃品睿進行訪價,並有回傳經費概算表照片予黃品睿,然該經費概算表並非招標文件,乃系向萬丹鄉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公庫先行墊支之文件草稿,此觀萬丹鄉公所107年7月18日簽呈資料可知,顯然經費概算表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所定之招標文件,亦非花燈車採購之招標資料甚明,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花燈車採購案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之,益顯經費概算表所示金額並無保密之必要」之辯解:
❶此部分辯護意旨已經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
花燈車採購案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之』」,則被告余泳良私下將本件採購案之補助計畫經費概算表拍照傳送給被告黃品睿,顯不合於「招標公告中」、「公開」之法定要件,此部分辯解已難遽採。
❷公訴意旨所主張,且為本院所認定被告余泳良所洩漏之秘密為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2項所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含有經費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經費來源)與總金額等具體內容之「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補助計畫經費概算表」。而本件採購案是在107年9月27日才公告,此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在卷可參(109他222非供述證據卷第373頁),且證人即被告黃品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偵卷一第213頁左上角這張估價表是否你傳給余泳良?)是的。我是依照高度及尺寸去判斷這個估價」、「(辯護人問:廉政署函送法院的資料第25至30頁花燈車的車體、規格,你是依照什麼文件讓你去參考高度、尺寸的規格?)我是依照這個花燈車的車體、規格去估價的。花燈車的規格只有參考這份文件」、「(辯護人問:2019年花燈車在12月3日才開標,為何你在10月就已經先設計?)就是很趕,可是那時我們就討論又不一定會得標,所以那時候他們會怕,做衣服的也會怕,所以我就先設計,類似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五第51頁以下),可見被告鄭光輝、余泳良、黃品睿等人都認為本件採購案時間緊迫,提前獲得上開資訊足以讓被告黃品睿在該招標案尚未公告前就預先設計。
❸被告余泳良於109年6月24日廉詢中供稱:「(問:為何你會在1
07年7月18日下午4:35分傳『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標案』的補助計畫表的經費概算表給黃品睿?)因為這個案件主任秘書鄭光輝107年7月3日就叫我拿這個標案資料給黃品睿,所以那個時候『我就知道要給黃品睿作承作了』」、「(問:你是確定本案已内定給黃品睿承做,才將經費概算表傳給黃品睿?)對」、「(問:你是在107年7月3日就已經知道要將特色花燈車標案指定給黃品睿承作?)應該是,因為主秘有跟我說到要做FRP的作品」、「我只有在107年7月3日給他資料,因為已經内定要給黃品睿施作了」等語(偵5746卷一第311頁),可見被告余泳良是與被告鄭光輝共同內定、圖被告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而交付上開資訊。
❹綜上所述,被告余泳良所拍照傳送、交付之上開資訊顯屬(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2項所規定)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應秘密且不得洩漏之訊息,並且屬於刑法第132條所規定應秘密之消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洩密行為及與被告黃品睿、李宜蓓之共同圖利犯行均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參三(即「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關於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
1.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①被告鄭光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均係規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系爭四件採購案均在100萬元以下並不適用,是否得作為本件圖利罪違反之法令;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是否屬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而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本院卷二第538頁)。
⑵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係屬「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被告本得逕洽黃品睿為得標廠商,黃品睿得到之利益,即非「不法利益」,本採購案最後款項核撥至活動開始之籌備期間約20日。(本院卷一第304頁)⑶被告承認有洩密行為,此行為是否會「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
標案順利得標」或仍得開標決標?須視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本件為第7款)或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事由(本條為第2款)不予開標、決標,卻違法開標決標,使廠商得到標案才會構成圖利。因辦理時程緊迫,適用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得洽黃品睿議價得標,黃品睿取得標案即非不法利益,但被告等卻誤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徵求投標廠商(本院卷二第536頁以下)。
⑷被告等人係為避免2018、2019年紅豆無法如期辦理,所以才在
公告招標前,透露採購資訊交代黃品睿先行施作,此部分即符合義務衝突,而不構成洩密。且2018、2019年紅豆牛奶節縱有洩密,但「目的」正當性顯然大於「手段」,前者公益大於後者,兩者構成義務衝突,不構成洩密及圖利罪(本院卷五第153頁)。
②被告余泳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不論從被告鄭光輝或是劉子田的供述,都未指稱被告有何明知
洩密的情形,因此被告為否認答辯(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偵訊之供述稱:「(問:有關2018紅豆牛奶節,鄭光輝、劉子田事先有洩漏採購項目數量等採購資訊?)我稍微知道,因為鄭光輝跟黃品睿會事先聯絡…鄭光輝、劉子田應該都有告訴黃品睿項目跟數量」、「(問:2019紅豆牛奶節,鄭光輝有事先告知你們要給黃品睿?)他沒明講,我也沒配合」、「(問:承上,此標案劉子田或鄭光輝有涉嫌洩漏應秘密資訊給黃品睿?)我應該知道,因為它像上次一樣會事先聯絡」等語,係以主觀推測方式,臆測鄭光輝、劉子田有洩密,而非明知鄭光輝或劉子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洩密情事,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本院卷二第75頁)。
⑵被告鄭光輝於109年6月10日廉詢時證稱:「(問:2018萬丹紅
豆牛奶節案經評審程序前,你有無向同為評審小組成員余泳量、劉子田指示或暗示,本案要由成記企業社得標,並評定成記企業社為高分?)沒有」、「(問:2019萬丹紅豆牛奶節案經評審程序前,你有無向同為評審小組成員余泳良、劉子田指示或暗示,本案要由成記企業社得標,並評定成記企業社為高分?)沒有」、「(問:除了劉子田曾受你指示將2019萬丹紅豆牛奶節案之採購數量資訊告知黃品睿外,你有無叫余泳良在招標之前,先將採購内容讓黃品睿提早知道?)沒有,只有劉子田有跟黃品睿說大概的數量」等語,僅證述其有指示證人劉子田告知證人黃品睿2018年、2019萬丹紅豆牛奶節文宣服裝採購案之採購數量及金額等事項,未曾指稱其對於被告余泳良有何要求或指示成漏採購秘密之情事,亦未曾證稱被告余泳良有何明知其指示證人劉子田洩漏採購秘密之情節(同上卷第76頁)。
⑶被告劉子田於109年6月10日廉詢時證稱,其係受證人鄭光輝指
示,將採購秘密洩漏予證人黃品睿,未曾指稱被告余泳良有何參與洩密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余泳良如何事先明知其受證人鄭光輝指示洩密一事(本院卷五第391頁以下)。
⑷則依照上開證人鄭光輝及劉子田之證述,均未指稱被告有事先
明知其等洩漏採購秘密之情事,更無從推論被告與其等間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偵訊之供述,係以主觀推測方式,臆測證人鄭光輝或劉子田有洩漏採購案應秘密事項,而非明知證人鄭光輝或劉子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洩密情事,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本院卷五第391頁)。
③被告劉子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
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並非圖利罪所得直接適用之法令。而採購法第94條乃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評選」之相關法令,故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本案勞務採購案均未達公告金額,自無「適用」之餘地。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均屬規定評選委員會内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内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顯非圖利罪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係屬評選委員基本倫理規範,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而該規定中所謂「公正辦理」應屬關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抽象法律,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部分。
⑵本案萬丹鄉公所舉辦之紅豆牛奶節活動,已舉辦10多年,眾 所
周知,若有競標者早可準備。況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 購案之採購項目及數量亦與2017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相 同,黃品睿亦有參與2017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故採購 項目及數量對黃品睿並非秘密可言,畢竟其本已知悉。且該 標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故得標與否之關 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 ,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至於該標案之採 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 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 標、及競標,故被告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 求表洩漏予黃品睿 ,並不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本院卷三第245頁、卷五第86頁、323頁)。
⑶劉子田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2018紅豆牛奶案係被告劉
子田第一次經辦公開採購,單純怕採購案之履行上耽誤日後活動之進行,才會在鄭光輝的指示下,將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與黃品睿以助黃品睿日後之履行,自難謂劉子田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有洩漏之情(本院卷五第326頁)。
⑷劉子田並無圖利黃品睿之意:自上級單位於107年12月11日核
准辦理及補助經費之日起至活動開始日止,僅有短短20日,被
告劉子田業已最快速度完成法定採購程序,而自107年12月19日順利決標日起至活動開始止則僅有短短10日,廠商之履約期限甚短,若採購程序中有所差誤(如流標),或是履約過程有疏誤(如有瑕疵需改進),則必定無法趕赴107年12月30日開始活動,劉子田與共同被告並不熟識,且是第一次辦理採購
案件,遂聽從上級主任秘書鄭光輝之指示,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目的只為使黃品睿能提早準備,以便能順利履約,使紅豆牛奶節活動順利開始
、進行,被告劉子田將採購需求表提早洩漏予黃品睿,主觀上係為使2018紅豆牛奶節活動能順利進行,並無為使黃品睿能順利標之圖利意圖(同上卷第328頁、第364頁以下同旨)。
⑸劉子田之洩密行為並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而為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⑹被告劉子田之洩密行為與黃品睿取得2018紅豆牛奶文宣採購案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劉子田固有提供「採購需求表」給黃品睿。然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之精神,由鄉公所邀請之評審委員公開評選後,由最優良廠商辦理議價且在底價以内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有該採購案之招標公告等在卷足憑。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故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即使被告劉子田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黃品睿亦非一定會取得該標案,仍應視黃品睿之「設計内容」而定。是被告劉子田此部分交付資料之行為,並非當然使黃品睿取得本件採購案,難認此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同上卷第329頁)。⑺被告劉子田提供之稿件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招標文
件:被告劉子田提供之資料為稿件,尚在進行採購案之行政簽呈流程,須經審查才能成為採購案正式招標文件,其稿件尚難逕認已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招標文件,縱使被告劉子田先行透露該「採購需求表」之訊息,使廠商得以事前準備相關資料,但得標與否仍取決於廠商之施做價格及各項因素,核與是否事先得知採購數量、內容之關聯性相對薄弱;且採購機關為使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本得適度公開說明,並詢問相關技術事項,亦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且在時間緊迫之採購案件中,若該機關所擬具之採購條件、規格非短時間所能備料、施做完成,恐造成採購程序延宕,甚或無從進行採購程序,此等均非有益於政府機關行政效能之提升(本院卷五第87頁);被告交付給黃品睿之採購需求表並未標有機密等級,且内容僅有採購項目及數量,並無「採購預算」(同上卷第363頁)。
2.經查:①被告鄭光輝部分:
⑴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均係規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最有利標決標案件,本案之採購案件均在100萬元以下,故上開規範不得作為本案圖利罪之法令。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係屬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機關單方洩密,未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構成圖利」部分,該部分之無可採認已如上開事實参一、二部分之論述。⑵關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係屬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被告本得逕洽黃品睿為得標廠商,黃品睿得到之利益,即非不法利益,本採購案最後款項核撥至活動始之籌備期間約20日」 之辯解:
❶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主張「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若待經費
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遽行採信。
❷且依照卷附之本件採購案中有被告余泳良、鄭光輝、劉子田會簽之簽呈:
107年12月11日「為辦理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
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採購案相關事宜」簽呈兩份(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55頁、第461頁);107年12月12日「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
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採購案,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開取得廠商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其相關作業程序及擇定辦法,詳如說明,簽請核示」(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63頁);107年12月14日「未辦理2018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暨
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採購案之開標作業,簽辦如說明,請鑒核」(同上卷第465頁);以上數件由被告鄭光輝、劉子田、余泳良所簽核之簽呈,包含
其他承辦或會簽人員,均無一份有一字一句提及如被告鄭光輝上開主張之「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情節,更不用說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而需逕洽黃品睿為得標廠商」之情形,故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此項主張,顯與上開簽呈所示情節不合。❸依照本件採購案之公告(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47頁以
下)所載,公告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開標日期為同月19日、履約期限為同月31日,故若從開標日起算,得標廠商有13日之履約期間,若從公告日起算,則有18天的履約期間,然依證人即得標廠商成記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如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2018年紅豆牛奶節你施做的項目期間多久?)趕工的狀態約需1星期至10天」等語(本院卷四第177頁以下),則上述長達13-18天的準備期間難認有何無法如期完工的情形,故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所主張,若依照原公告之日期會無法如期辦理等語,與上開客觀期間及證人林如意所證情節不合。❹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⑶關於「被告鄭光輝之洩密行為是否會「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
標案順利得標」或仍得開標決標?須視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本件為第7款)或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事由(本條為第2款)不予開標、決標,卻違法開標決標,使廠商得到標案才會構成圖利。因辦理時程緊迫,適用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得洽黃品睿議價得標,黃品睿取得標案即非不法利益,但被告等卻誤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徵求投標廠商」 之辯解:
❶辯護人主張本件採購案應適用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而與被告黃品
睿單獨議價得標,故被告鄭光輝指定由被告黃品睿得標並非圖利行為等語,無可採信已如前述。
❷且依上述107年12月12日關於「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
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採購案,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開取得廠商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其相關作業程序及擇定辦法,詳如說明,簽請核示」簽呈(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63頁)之說明三更載明:「因本案需於107年12月20日開始懸掛布條工作,如屆時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時,擬依旨揭辦法第三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可見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及會簽之(含被告鄭光輝、劉子田、余泳良)相關人員,均已慮及本件採購案之時程緊迫,故擬於第一次招標無法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時,再改採限制性招標;則辯護人主張「被告等卻誤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徵求投標廠商」等情,即與上開簽呈所示,承辦人員均已將本件採購案時程緊迫之情形考慮在內,並已有備案以防無法如期完成,故辯護人此項主張尚無可信。
❸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
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既兼及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自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以被告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範,而凸顯富欣企業社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第三人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不法利益,且與被告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自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鄭光輝身為本件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竟要求同為評選委員之被告劉子田將前述應秘密之資訊洩漏給被告黃品睿,以凸顯被告黃品睿之特殊利益,其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黃品睿之得利間顯有因果關係。⑷關於「被告等人係為避免2018、2019年紅豆無法如期辦理,所
以才在公告招標前,透露採購資訊交代黃品睿先行施作,此部分即符合義務衝突,而不構成洩密。且2018、2019年紅豆牛奶節縱有洩密,但「目的」正當性顯然大於「手段」,前者公益大於後者,兩者構成義務衝突,不構成洩密及圖利罪」之辯解:
❶依前引本件採購案之相關簽呈,包含其他承辦或會簽人員,均
無一份有一字一句提及如被告鄭光輝上開主張之「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情節,且依照證人林如意審理中所證,並無法看出本件採購案有何無法如期完成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主張有「義務衝突」情形,難認有據。
❷「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
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也一再主張「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係屬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被告本得逕洽黃品睿為得標廠商」,然被告鄭光輝不但在2018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中未請求為限制性招標,其與共犯余泳良、劉子田在隔年即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於審理中也都辯稱時程上急迫、來不及,但)也不曾主張要採取限制性招標,若被告鄭光輝等人果然認為本件採購案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公開招標,而有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自應於本年度或至晚於次年度辦理時簽請為限制性招標,但其等卻無一人為之,可見其等於辦理本件採購案時,主觀上確實都不認為本案符合限制性招標之緊急條件。且本件採購案若果然有無法預見之緊急狀況,被告鄭光輝等人大可「依法」簽請採取限制性招標,而無於事後主張「義務衝突」、「阻卻違法」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②被告余泳良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鄭光輝或被告劉
子田均未指稱被告余泳良有何明知洩密的情形,被告余泳良於109年6月24日偵訊之供述承認知道被告鄭光輝與劉子田有洩密情事等語,係以主觀推測方式,臆測鄭光輝、劉子田有洩密,而非明知鄭光輝或劉子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洩密情事,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
⑴被告余泳良於109年6月10日偵訊中供稱:「鄭光輝、劉子田 應
該都有告訴黃品睿項目及數量,但詳細的數量要問劉子田」等語(偵5746卷一第287頁)。
⑵被告余泳良於109年6月11日羈押庭訊中供稱:「我應該知道劉
子田有事先將採購項目及數量透露過給黃品睿」等語(本院聲押140卷第85頁)。
⑶被告余泳良於109年6月10日廉詢中供稱:「我知道辦理各項採
購案於公開招標公告前,相關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條件、預算金額、採購項目、數量、經費概算或採購評選委員、評審小組名單等採購資訊,均應保密」、「我知道機關於開標前、後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牌投標情形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依法應停止開標」等語(聲押證據供述卷第85頁),則被告余泳良明知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有上述洩密情事,依法應停止開標,仍予以評選、開標,顯與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被告黃品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未親自洩漏該等應秘密之消息,仍應與親自洩漏該等消息之被告劉子田及授意洩漏之被告鄭光輝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劉子田部分:
⑴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並非圖利罪所得直接適用之法令。因本案勞務採購案均未達公告金額,自無「適用」之餘地。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範,均屬規定評選委員會内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内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顯非圖利罪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係屬評選委員基本倫理規範,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而該規定中所謂「公正辦理」應屬關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抽象法律,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部分之辯解,其無可採認已如上開事實参一部分之論述。且依上述107年12月12日萬丹鄉公所之簽呈(被告劉子田亦會簽)所載,本件採購案擬依「辦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取得廠商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擇定最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並依最有利標精神辦理,由機關自行組成評審小組等情,被告劉子田顯難推稱不知情或不受上開規則之拘束。
⑵關於「本案萬丹鄉公所舉辦之紅豆牛奶節活動,已舉辦10多年
,眾所周知,若有競標者早可準備。況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之採購項目及數量亦與2017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相同,黃品睿亦有參與2017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故採購項目及數量對黃品睿並非秘密可言,畢竟其本已知悉。且該標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故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至於該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及競標,故被告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並不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辯解:
❶辯護人於111年4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中另主
張:「在時間緊迫之採購案件中,若該機關所擬具之採購條件、規格非短時間所能『備料、施做完成』,恐造成採購程序延宕,甚或無從進行採購程序,此等均非有益於政府機關行政效能之提升」等語(本院卷五第88頁),此核與此部分所辯「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至於該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等語不符,亦即,關於究竟被告劉子田主觀上認為其提前洩漏該標案之採購需求,會否影響廠商之備標、備料?辯護人之主張與答辯顯然矛盾,難以採認。
❷被告劉子田先於109年6月10日第1次廉詢中供稱:「(問:2018
紅豆牛奶節洩密部分?)因為該簽陳核准的時間太晚,我於收到農委會核准公文大約前2週(約11月底左右),就接到主秘鄭光輝的指示,將相關採購項目及數量事先告知黃品睿,之所以告知黃品睿的目的是因為活動時間緊迫怕開天窗,所以事先告訴他」等語(聲押證據供述卷第211頁),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要事先洩漏給黃?)因為農委會核下來的都很晚 ,所以我怕紅豆節沒辦法進行」等語(偵5746卷一第364頁),均供稱是怕時間來不及,所以要讓被告黃品睿在「招標公告上網前」就能提前準備。
❸同案被告黃品睿先於109年6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107
年這個案子劉子田有提供採購需求表電子檔給你?)我記得他給我一個隨身碟,我跟劉課長說有無配置圖,他就會給我,是園區的規劃及道路。因為配製圖都好了,我做起來就比較方便」等語(偵5746卷二第76頁),又於同年7月31日廉詢中供稱:「(問:106年、107年、108年萬丹紅豆節劉子田都是跟你循這種模式合作?)是,但是都是因為標案所訂定的時間太趕,才會交給我設計、施作」、「(問:承上,你都是依據劉子田提供給你的A4紙張上所記載的數量、品項、金額去作活動的設計跟規劃?)是」等語(偵5746卷二第184頁),表明是因為被告劉子田提前告知上開訊息,使其得以方便規劃、設計、施做,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子田的洩密行為「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等節,顯與上開證人即實際得標、施做之廠商黃品睿所證不符。
❹綜上所述,被告劉子田及黃品睿均供稱,為了避免於標案結束
後才開始採購會來不及,所以由被告劉子田提前在招標前告知,使被告黃品睿得以提前準備等情,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子田洩漏之事項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就會揭示,故不影響競爭之公平性」等語,核與被告劉子田上開供述、證人黃品睿上開證述不符,難以採認。
⑶關於「劉子田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2018紅豆牛奶案
係被告劉子田第一次經辦公開採購,單纯怕採購案之履行上耽誤日後活動之進行,才會在鄭光輝的指示下,將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與黃品睿以助黃品睿日後之履行,自難謂劉子田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有洩漏之情」之辯解:
❶被告劉子田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10年8月13日審理期日時證稱:
「我確實有在農委會核准公文前就將採購項目及數量事先告知黃品睿,目的是因為活動時間緊迫怕開天窗,所以才受鄭光輝之指示事先告訴他」、「簽呈跑之前,鄭光輝就有講這案子要交給黃品睿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05、207頁),且於109年7月17日廉詢中供稱:「兩次標案黃品睿都是在公告日前一兩天來農業課找我。2018年的標案,他來公所找我,跟我說『我要來複製採購需求表的檔案』,我也不疑有他就直接將檔案複製給他」、「(問:據查,鄭光輝在上述三件標案簽辦過程中,就已經告知你該些標案是要交給黃品睿承作,是否如此?)是。他有請我把數量、項目先給黃品睿,他說因為時間太緊迫了,怕招標會來不及」等語(偵5746卷一第389頁以下),可見被告劉子田是基於與被告鄭光輝共同內定予黃品睿、意圖讓黃品睿完成其他人循正常程序做不到的事情,才洩漏資訊。
❷被告劉子田更於109年6月10日第一次廉詢中就供稱:「(問:
你知否以上採購的資訊是屬於政府採購法應保密的資訊?)我也覺得這樣的程序不對,也真心坦承錯誤及認罪」、「我之所以會犯下如此的低級的『洩密』錯誤,主要是因為長官指示、活動時間將近,我也完全沒辦過採購,是我第一次辦理採購」等語(聲押證據供述卷第210頁、第215頁),又於同年7月17日偵訊中在律師陪同下供稱:「(問:就上開2017、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你也涉嫌共同圖利罪,是否認罪(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經與辯護人當庭討論後)我認罪」等語(偵5746卷一第428頁),可見被告劉子田於偵查中明知本案被訴洩密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狀況下,一再坦承其洩密、圖利之主客觀要件,其嗣於起訴後翻異供詞,難以採信。
⑷關於「劉子田並無圖利黃品睿之意,自上級單位於107年12月11
日核准辦理及補助經費之日起至活動開始日止,僅有短短20日,被告劉子田業已最快速度完成法定採購程序,而自107年12月19日順利決標日起至活動開始止則僅有短短10日,廠商之履約期限甚短,若採購程序中有所差誤(如流標),或是履約過程有疏誤(如有瑕疵需改進),則必定無法趕赴107年12月30日開始活動,劉子田與共同被告並不熟識,且是第一次辦理採購案件,遂聽從上級主任秘書鄭光輝之指示,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目的只為使黃品睿能提早準備,以便能順利履約,使紅豆牛奶節活動順利開始、進行,被告劉子田將採購需求表提早洩漏予黃品睿,主觀上係為使2018紅豆牛奶節活動能順利進行,並無為使黃品睿能順利標之圖利意圖」部分之辯解:
❶若被告劉子田果於主觀上認為,非在公開招標前洩漏採購需求
相關內容,將使得標承攬者來不及履約,而有合理的洩漏(告知)必要,且因是第一次承辦相關業務而不知洩漏該等訊息違法,大可提前(於告知被告黃品睿之同時)在公開之鄉公所網站揭露此等訊息,以利其他有意競標者提前準備,但被告劉子田卻是私下將該等訊息告知被告黃品睿一人,顯非基於「使本件採購案如期完成」之意思,而是基於「使被告黃品睿可以順利完成」之圖被告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❷依照本件採購案之公告所載,公告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開標
日期為同月19日、履約期限為同月31日,故若從開標日起算,得標廠商有13日之履約期間,若從公告日起算,則有18天的履約期間,然依證人及得標廠商成記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如意前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趕工的狀態約需1星期至10天」等語,則上述長達13-18天的準備期間難認有何無法如期完工的情形,故辯護人所主張,若依照原公告之日期會無法如期辦理等語,與上開客觀期間及證人林如意所證情節不合。
❸至被告劉子田與辯護人稱「廠商之履約期限甚短,若採購程序
中有所差誤(如流標),或是履約過程有疏誤(如有瑕疵需改進),則必定無法趕赴107年12月30日開始活動」等情,依上揭本採購案相關簽呈所載,其上用印之承辦人及會簽之(含被告鄭光輝、劉子田、余泳良)相關人員,均已慮及本件採購案之時程緊迫,故擬於第一次招標無法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時,再改採限制性招標等情,可見含被告劉子田在內之承辦人員均已將本件採購案時程緊迫之情形考慮在內,並已有備案以防無法如期完成,卻仍決定不直接採取限制性招標、直接與被告黃品睿議價,要採取公開招標程序,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與上開簽呈所示情形不合。
⑸關於「劉子田之洩密行為並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
而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辯解:被告劉子田已經一再供承是怕時間來不及,所以要「讓被告黃品睿」在「招標公告上網前」就能提前準備等情,已如前述,其洩密行為顯然就是要讓黃品睿取得比其他可能的競標者有更特殊、有利的地位,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⑹關於「被告劉子田之洩密行為與黃品睿取得2018紅豆牛奶文宣
採購案,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劉子田固有提供採購需求表給黃品睿。然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之精神,由鄉公所邀請之評審委員公開評選後,由最優良廠商辦理議價且在底價以内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有該採購案之招標公告等在卷足憑。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故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即使被告劉子田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黃品睿亦非一定會取得該標案,仍應視黃品睿之設計内容而定。是被告劉子田此部分交付資料之行為,並非當然使黃品睿取得本件採購案,難認此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解:
❶被告劉子田與辯護人一再主張「洩密之目的只為使黃品睿能提
早準備,以便能順利履約,使紅豆牛奶節活動順利開始、進行,被告劉子田將採購需求表提早洩漏予黃品睿」等情,然被告黃品睿之所以獲得不法利益,並非僅因「得標」本件採購案,更在於因被告劉子田等人的洩密而可以提早準備、如期履約,並通過鄉公所之驗收程序,始能順利領取價款,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子田的洩密行為與被告黃品睿之獲利無關,尚非有理。❷依上述10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劉子田身為本
件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竟接受同為評選委員之被告鄭光輝之指示將前述應秘密之資訊洩漏給被告黃品睿,以凸顯被告黃品睿之特殊利益,且被告劉子田於109年6月10日偵訊中已經供稱「(問:為何要事先洩漏給黃?)因為農委會核下來的都很晚,所以我怕紅豆節沒辦法進行,鄭光輝就先指示說今年是給黃品睿處理,這些採購案都是鄭光輝負責、決行的」等語(偵5746卷一第364頁),又於同月10日第一次廉詢中供稱:「鄭光輝有交代說一樣是給黃品睿做,所以雖然鄭光輝沒有明說,但我也知道要給黃品睿分數高一點」等語(聲押證據供述卷第212頁),可見其是基於與被告鄭光輝共同內定被告黃品睿之意思,將採購訊息洩漏給被告黃品睿,雖該採購案只有被告黃品睿投標,但被告劉子田於開標前之洩密行為,已凸顯被告黃品睿之特殊利益,其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黃品睿之得利間顯有因果關係。
⑺關於「被告劉子田提供之稿件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
招標文件:被告劉子田提供之資料為稿件,尚須經審查才能成為採購案正式招標文件,其稿件尚難逕認已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招標文件」、「採購機關為使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本得適度公開說明,並詢問相關技術事項,亦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之辯解:
❶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各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
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可見「公告前應保密之招標文件」與「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不同的概念。且,第34條第1項但書是規定「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強調若要「適度說明」或「詢問相關技術事項」,都必須「公開」為之,但被告劉子田等人卻都是私下提供資料給被告黃品睿或向被告黃品睿詢問,顯然違反辯護人所主張條文之規定,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❷公訴意旨已經敘明,主張被告劉子田所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預算
、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使黃品睿得以事前規劃設計及預先備標,足以造成限制性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情(起訴書第11頁),本院亦認定該等訊息之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均如前所述,則公訴意旨所主張,及本院所認定被告劉子田此部分行為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劉子田此部分行為不該當同條第1項之洩密行為,尚與檢察官之主張及本院上開認定無關,自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❸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既然已經規定不得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
競爭之相關資料,該等資料顯然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義應秘密之文書,被告劉子田等人洩漏該等資料足以造成本件採購案之不公平競爭已如前述,其等洩漏該等資料之行為,自然也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⑻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請
求將本案之「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囑託「財團法人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鑑定黃品睿究有無獲得不法利益?或不法獲利金額?經查:
❶本件被告黃品睿因承攬上開二件採購案而各有約7萬元及11萬元
之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黃品睿結證明確,並於偵查中繳交完畢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可參,已如前述,而黃品睿從偵訊中就被列為與被告鄭光輝等人共同涉犯圖利罪之共犯,被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偵查、訊問,其是否於該相關標案中獲得利益,顯為其併是否成立該罪之重要條件,而其從109年6月24日起就選任辯護人陪同其應訊,對於上述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然知悉,卻仍歷經多次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上開要件,甚至繳回該犯罪所得,不但自陷於圖利重罪,更先行繳交數十萬元之金額,若非果屬實情,其顯無理由平白承認,故其自白當非虛妄。
❷辯護人請求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為
鑑定,然該協會如何可以被認為有該請求事項之鑑定能力,並未見辯護人釋明,已難遽行採認。
❸依辯護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對該協會所為鑑定之評價認為:
⓵舞弊防治鑑識協會第1次鑑定,將契約完工日誤為實際竣工
日,且依系爭專案管理案契約內容,台典公司必須於「專案管理標」所依附之本體工程案完工、驗收完畢,其契約義務始告結束,該「本體工程」統包案於96年3月30日竣工,同年
4月9日開始驗收,同年5月1日驗收完畢,可見其鑑定基礎不夠完整,與實情不盡相符,自不宜遽採其鑑定結果(本院卷五第131頁)。
⓶該協會亦覆稱,「專案管理標」確實成本、費用究為若干,
因可取得證據有限,無法確切得悉等語,可見該協會所為補充說明,其前提、計算基準不無假設之嫌。
⓷綜上可知,該協會於該案中之鑑定多有疏漏、與實情不合之處
,而被最高法院認為難以採認鑑定結果,該協會是否果有辯護人所聲請事項之鑑定能力,顯有可疑。
⓸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用該協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該協會109年10月7日函覆意見雖補充:台典公司就專案管理標之營業費用有限,94至96年度台典公司平均毛利率約45.23%,估計台典公司專案管理標毛利為831,539元,不宜認台典公司無獲利,且專案管理標的收入占台典公司3年總收入之4.56%,比例甚低,不宜以全公司純益率認定為專案管理標之純益率;專案管理標係由台典公司提供監造及工程管理服務,計收服務收入,主要負擔之成本為人力成本,其他費用應該不高,相關之營業費用有限云云。然該協會亦覆稱;『專案管理標確實成本、費用究為若干,因可取得證據有限,無法確切得悉』等語,可見該協會所為補充說明,其前提、計算基準不無假設之嫌。又專案管理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台典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指派包含建築或土木、水電工和監工人員駐工地執行監工職務,參以本體工程原定於95年2月28日完工,實際上卻拖延至96年3月30日。又林志誠於更四審審理時陳稱:專案管理標『最主要開銷就是人事、相關行政及交通費用』,依約必須有專任的監造人員,監造技師必須到場督導,時間拖越長,成本越高等語。自不得以上開補充意見作為認定台典公司獲有利益之依據。稽之台典公司已表明專案管理標之『相關支出、稅捐等會計憑證及單據均無留存』,舞弊防治鑑識協會鑑定所需之各該會計憑證,事實上已經無從取得」。則於本案中,為否認答辯之被告均強調「該標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故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等語(如被告劉子田110年8月4日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235頁),則該等「設計內容」之價值、花費、成本等項目,顯然都只有被告黃品睿知悉,且為非常主觀的價值,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說明,顯然無從客觀地提供給鑑定機關評估,故即使參考辯護人所引用之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也無法得出本案之採購案應囑託該協會鑑定被告黃品睿利得之結論,故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⑼綜上所述,被告劉子田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上開鑑定之聲請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與被告黃品睿之此部分圖利犯行均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參四(即「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關於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
1.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①被告鄭光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均係規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系爭四件採購案均在100萬元以下並不適用,是否得作為本件圖利罪違反之法令;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是否屬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而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本院卷二第538頁)。
⑵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2019紅豆牛奶節最後款項20萬元核撥至活動開始,僅有39 日籌辦期間),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係屬「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被告本得逕洽黃品睿為得標廠商,黃品睿得到之利益,即非「不法利益」(本院卷一第304頁)⑶被告承認有洩密行為,此行為是否會「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
標案順利得標」或仍得開標決標?須視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本件為第7款)或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事由(本條為第2款)不予開標、決標,卻違法開標決標,使廠商得到標案才會構成圖利。因辦理時程緊迫,適用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得洽黃品睿議價得標,黃品睿取得標案即非不法利益,但被告等卻誤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徵求投標廠商(本院卷二第536頁以下)。②被告余泳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不論從被告鄭光輝或是劉子田的供述,都未指稱被告有何明知
洩密的情形,因此被告為否認答辯(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偵訊之供述稱:「(問:2019紅豆牛奶節,鄭光輝有事先告知你們要給黃品睿?)他沒明講,我也沒配合。」、「(問:承上,此標案劉子田或鄭光輝有涉嫌洩漏應秘密資訊給黃品睿?)我應該知道,因為它像上次一樣會事先聯絡」等語,係以主觀推測方式,臆測鄭光輝、劉子田有洩密,而非明知鄭光輝或劉子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洩密情事,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本院卷二第75頁)。
⑵被告鄭光輝於109年6月10日廉詢時,僅證述其有指示證人劉子
田告知證人黃品睿2018年、2019萬丹紅豆牛奶節文宣服裝採購案之採購數量及金額等事項,未曾指稱其對於被告有何要求或指示或洩漏採購秘密之情事,亦未曾證稱被告余泳良有何明知其指示證人劉子田洩漏採購秘密之情節(同上卷第76頁)。⑶被告劉子田於109年6月10日廉詢時證稱,其係受證人鄭光輝指
示,將採購秘密洩漏予證人黃品睿,未曾指稱被告有何參與洩密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如何事先明知其受證人鄭光輝指示洩密一事。
⑷則依照上開證人鄭光輝及劉子田之證述,均未指稱被告有事先
明知其等洩漏採購秘密之情事,更無從推論被告與其等間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同上卷第78頁)。
③被告劉子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所交付之「採購需求表」並未標有機密等級,非屬國防以
外機密文件°且就「採購需求表」内容,僅有該標案之採購項目及數量,並無採購預算及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為黃品睿所設計)(本院卷五第334頁),且本案萬丹鄉公所舉辦之紅豆牛奶節活動,已舉辦10多年,眾所周知,若有競標者早可準備。況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亦與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相同,故採購項目及數量對黃品睿並非秘密可言,畢竟其本已知悉。且該標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故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至於該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及競標,故被告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並不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本院卷三第245頁)。
⑵劉子田並無圖利黃品睿之意:自108年12月6日順利決標日起至
活動開始日止則僅有短短22日,而此次活動規模更逾以往,非常盛大,履約期限甚短,若採購程序中有所差誤(如繼續流標),或是履約過程有疏誤(如有瑕疵需改進),則必無法趕赴108年12月28日開始活動,被告劉子田聽從上級主任秘書鄭光輝之指示,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目的只為使黃品睿能提早準備,以便順利履約,使紅豆牛奶節活動順利開始、進行,被告劉子田將採購需求表提早洩漏予黃品睿,主觀上係為使2019紅豆牛奶節活動能順利進行,並無為黃品睿能順利得標之圖利意圖。且劉子田與被告黃品睿並不熟識,非親非故,參以該次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評審總表内容記載,被告劉子田所給予奇登企業社評分為74分,炫谷公司評分為70分,並無異常不合理之處,足徵被告劉子田並無圖利之故意(本院卷五第336頁)。
⑶劉子田之洩密行為並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而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卷五第366頁)。
⑷被告劉子田之洩密行為與黃品睿取得2018紅豆牛奶文宣採購案
,並無因果關係:劉子田固有提供「採購需求表」給被告黃品睿,但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賭案係採最有利標之精神,由鄉公所邀請之評審委員公開評選後,由最優良廠商辦理議價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該採購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故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即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廠商所需耗時费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是在「設計内容」,至於該標索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及競標,被告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並非當然使黃品睿取得本件標案,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五第366頁)。
2.經查:①被告鄭光輝部分:⑴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均係規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系爭四件採購案均在100萬元以下並不適用,是否得作為本件圖利罪違反之法令;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是否屬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而非屬圖利罪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法令之辯解:該部分之無可採認已如上開事實参一至三部分之論述。⑵關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2019紅豆牛奶節最後款項20萬元核撥至活動開始,僅有39日籌辦期間),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係屬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被告本得逕洽黃品睿為得標廠商,黃品睿得到之利益,即非不法利益」之辯解:❶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主張「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若待經費
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遽行採信。
❷且依照卷附之本件採購案中有被告余泳良、鄭光輝、劉子田會簽之簽呈:
108年11月20日、22日「為辦理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
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採購案相關事宜」簽呈兩份(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721頁、第723頁);108年12月3日「為辦理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
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採購案第2次開標、評審及議價作業」簽呈(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35頁、第723頁);以上數件由被告鄭光輝、劉子田、余泳良所簽核之簽呈,包含
其他承辦或會簽人員,均無一份有一字一句提及如被告鄭光輝上開主張之「本件經費核撥時程過晚,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情節,更不用說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而需逕洽黃品睿為得標廠商」之情形,故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此項主張,顯與上開簽呈所示情節不合。
❸依照本件採購案之公告(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709頁以下
)所載,公告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開標日期為同年12月4日、開始懸掛布條之履約期為同月15日,故若從開標日起算,得標廠商有11日之履約期間,若從公告日起算,則有19天的履約期間,然依證人及得標廠商成記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如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2018年紅豆牛奶節你施做的項目期間多久?)趕工的狀態約需1星期至10天」、「(辯護人問:2019年紅豆牛奶節施作的期間以及項目是否跟2018年紅豆牛奶節一樣?)是」等語(本院卷四第177頁以下),則上述長達11天以上的準備期間難認有何無法如期完工的情形,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也稱有「39日」之籌辦期間,故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所主張,若依照原公告之日期會無法如期辦理等語,與上開客觀期間及證人林如意所證情節不合。
❹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⑶關於「被告鄭光輝之洩密行為是否會「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
標案順利得標」或仍得開標決標?須視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本件為第7款)或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事由(本條為第2款)不予開標、決標,卻違法開標決標,使廠商得到標案才會構成圖利。因辦理時程緊迫,適用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得洽黃品睿議價得標,黃品睿取得標案即非不法利益,但被告等卻誤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徵求投標廠商」 之辯解:
❶辯護人主張本件採購案應適用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而與被告黃品
睿單獨議價得標,故被告鄭光輝指定由被告黃品睿得標並非圖利行為等語,無可採信已如前述。
❷且依上述108年11月20日、22日「為辦理2019年屏東篱丹紅豆牛
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採購案相關事宜」簽呈(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723頁)之說明三更載明:「因本案需於108年12月15日開始懸掛布條工作,如屆時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時,擬依旨揭辦法第三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可見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及會簽之(含被告鄭光輝、劉子田、余泳良)相關人員,均已慮及本件採購案之時程緊迫,故擬於第一次招標無法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時,再改採限制性招標,顯非「本可直接採限制性招標,卻誤未為之」,則辯護人主張「被告等卻誤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徵求投標廠商」等情,即與上開簽呈所示,承辦人員均已將本件採購案時程緊迫之情形考慮在內,並已有備案以防無法如期完成之情況不符。
❸更何況,2019年本件採購案招標前,已有上開2018年之相同活
動與相近內容之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前例,被告鄭光輝與辯護人也主張「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係屬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被告本得逕洽黃品睿為得標廠商」,若然,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前,被告鄭光輝(與劉子田、余泳良)等與前一年度相同之承辦人員,當已察覺「若待經費核撥下來,無法如期辦理紅豆牛奶節」、「前一年度疏誤未採限制性招標」,而應建議本次採購案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限制性招標,但被告鄭光輝等人均不曾如此詢問或建議,可見本件採購案不但客觀上不符合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被告鄭光輝等人於主觀上也不曾認為需要、可以直接採用限制性招標,故辯護人此項主張尚無可信。
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
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既兼及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自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以被告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範,而凸顯富欣企業社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第三人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不法利益,且與被告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自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鄭光輝身為本件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竟要求同為評選委員之被告劉子田將前述應秘密之資訊洩漏給被告黃品睿,且(依上述同案被告劉子田於109年6月10偵訊及廉詢中所供)告知劉子田「今年是給黃品睿處理」,以凸顯被告黃品睿之特殊利益,其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黃品睿之得利(得標且如期履約,獲得價金)間顯有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②被告余泳良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余泳良主張「被告鄭光輝或
是劉子田的供述,都未指稱被告有何明知洩密的情形。被告余泳良於109年6月24日偵訊供稱其應該知道劉子田或鄭光輝有涉嫌洩漏應秘密資訊給黃品睿等語,係以主觀推測方式,臆測鄭光輝、劉子田有洩密,而非明知鄭光輝或劉子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洩密情事,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余泳良歷於109年6月10日之廉詢與偵訊中及同月11日本院羈押庭訊中,均供承「我應該知道劉子田有事先將採購項目及數量透露過給黃品睿」、「我知道辦理各項採購案於公開招標公告前,相關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條件、預算金額、採購項目、數量、經費概算或採購評選委員、評審小組名單等採購資訊,均應保密」、「我知道機關於開標前、後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牌投標情形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依法應停止開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余泳良明知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有上述洩密情事,依法應停止開標,仍予以評選、開標,而使被告黃品睿可以得標、履約、領取價金,被告黃品睿所獲得之開等利益顯與被告鄭光輝、劉子田、余泳良之違背法令行為有關,而被告余泳良顯與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被告黃品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劉子田部分:
⑴關於「本案萬丹鄉公所舉辦之紅豆牛奶節活動,已舉辦10多年
,眾所周知,若有競標者早可準備。況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亦與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相同,故採購項目及數量對黃品睿並非秘密可言,畢竟其本已知悉。且該標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故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至於該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及競標,故被告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並不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辯解:
❶辯護人於110年8月4日具狀為被告劉子田辯護稱:「將含有該標
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目的只為使黃品睿『能提早準備』,以便『能順利履約』」等語(本院卷三第241頁),此顯與上開辯護意旨所稱「廠商所需耗時費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亦是在設計内容,至於該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及競標」等語矛盾。
❷被告劉子田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稱:「我確實有在
農委會核准公文前就將採購項目及數量事先告知黃品睿,目的是『因為活動時間緊迫怕開天窗』,所以才受鄭光輝之指示事先告訴他」、「簽呈跑之前,鄭光輝就有講這案子要交給黃品睿做。我不知道余泳良是否知道鄭光輝有指示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05-207頁),證稱是因被告鄭光輝早已指定要將本件採購案讓被告黃品睿承做,其為了要讓被告黃品睿能如期完工才洩漏該等訊息,核與其於109年6月10日第一次廉詢中所供:「2019活動簽陳前,我有請示主秘鄭光輝,他一樣叫我去找黃品睿,所以我才又聯絡黃品睿到農業課辦公室,我一樣告訴黃品睿項目及數量,叫黃品睿可以先『提前準備』所需的布條、服飾等項目」等語(聲押證據供述卷第214頁),及同案被告黃品睿於109年7月31日廉詢中所供:「106年、107年、108年萬丹紅豆節劉子田都是跟我循這種模式合,但都是因為標案所訂定的時間太趕,才會交給我設計、施作。我都是依據劉子田提供紙張上所記載的數量、品項、金額去作活動的設計跟規劃」等語(偵5746卷二第184頁),均表明被告劉子田提供該採購案所需之布條、服飾等項目訊息,是因為時程短促,為了讓被告黃品睿可以提前準備等情相符。設若2019年所採購數量品項均與前一年度相同,自然不需要被告劉子田刻意告知,此顯與辯護人上開辯護稱「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及競標」等語不符。
❸辯護意旨稱「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亦
與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相同」,然究實際上本次採購案僅關於工作服裝之數量為500套,每套金額為400元,該項預算共計20萬元(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730頁),而2018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之工作服裝數量為400套,每套金額為300元(同上卷第380頁),數量與單價、總金額都顯不相同,辯護人此項主張顯與客觀卷證不合。
❹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相對短促,且採購內容與前
一年度不同,倘若能提前知悉,顯能使投標者提前準備,而立於比其他競爭者有利之地位,則被告鄭光輝、劉子田洩漏此等訊息給被告黃品睿,顯然影響本件標案之公平性,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⑵關於「本件採購案自108年12月6日順利決標日起至活動開始日
止則僅有短短22日,而此次活動規模更逾以往,非常盛大,履約期限甚短,若採購程序中有所差誤(如繼續流標),或是履約過程有疏誤(如有瑕疵需改進),則必無法趕赴108年12月28日開始活動,被告劉子田聽從上級主任秘書鄭光輝之指示,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目的只為使黃品睿能提早準備,以便順利履約,使紅豆牛奶節活動順利開始、進行,被告劉子田將採購需求表提早洩漏予黃品睿,主觀上係為使2019紅豆牛奶節活動能順利進行,並無為黃品睿能順利得標之圖利意圖。且劉子田與被告黃品睿並不熟識,非親非故,參以該次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評審總表内容記載,被告劉子田所給予奇登企業社評分為74分,炫谷公司評分為70分,並無異常不合理之處,足徵被告劉子田並無圖利之故意」之辯解:
❶本件採購案自始有被告黃品睿所經營之奇登企業社及炫谷公司
參與競標,則被告劉子田竟僅將上開足以「提早準備、順利履約」之訊息提供給被告黃品睿,顯然使競爭者炫谷公司立於較為不利之地位,而凸顯黃品睿之奇登企業社之個別特殊利益,依上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難認為沒有圖被告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故意。
❷若被告劉子田於主觀上果然不認為上開告知被告黃品睿之訊息
是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且因「本件採購案自決標日起至活動開始日止則僅有短短22日,履約期限甚短,若採購程序中有所差誤(如繼續流標),或是履約過程有疏誤(如有瑕疵需改進),則必無法趕赴108年12月28日開始活動,故而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於公開招標前洩漏予黃品睿」,衡情自應於網路上公告本件標案時一併公告予有意投標者知悉,甚至是在本件採購案之相關簽呈上提出該項意見,但如前引之108年11月22日之簽呈所載,承辦人陳妙真已經寫明「因本案需於108年12月15日開始懸掛布條工作,如屆時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時,擬依旨揭辦法第三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等情,雖表明本件採購案之時間緊迫,但不論是被告劉子田或鄭光輝、余泳良,都不曾主張有提前揭露上開訊息之必要,益徵被告劉子田所以告知被告黃品睿上開訊息,僅是為了凸顯被告黃品睿在該採購案中之個別特殊利益,自不能說沒有圖被告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故意。
⑶關於「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之精神,由
鄉公所邀請之評審委員公開評選後,由最優良廠商辦理議價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該採購案乃文宣服裝採購案,故得標與否之關鍵乃在文宣服裝之設計内容(即團體服裝樣式、LOGO圖案),廠商所需耗時费力準備者,決標評審之標準,是在設計内容,至於該標索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量等資訊,於招標公告上網時即會揭示,競標廠商可立即得知計算,並不會影響其規劃設計、備標、及競標,被告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並非當然使黃品睿取得本件標案,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洩密行為並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而為影響採購公正」之辯解:❶被告劉子田與辯護人一再主張「洩密之目的只為使黃品睿能提
早準備,以便能順利履約,使紅豆牛奶節活動順利開始、進行,被告劉子田將採購需求表提早洩漏予黃品睿」等情,而被告黃品睿之「獲得不法利益」並非僅因得標本件採購案,更在於如期履約,通過鄉公所之驗收程序,始能順利領取價款,可見被告劉子田之洩密行為,有利於被告黃品睿能提早準備、如期履約、領取價款,故辯護人此項主張尚非有理。
❷依上述10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劉子田身為本
件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竟接受同為評選委員之被告鄭光輝之指示將前述應秘密之資訊洩漏給被告黃品睿,以凸顯被告黃品睿之特殊利益,且被告劉子田於109年6月10日偵訊及廉詢中均已經供承,是基於與被告鄭光輝共同內定被告黃品睿之意思,將採購訊息洩漏給被告黃品睿,雖該採購案於第二次招標時只有被告黃品睿投標,但被告劉子田於開標前之洩密行為,已凸顯被告黃品睿之特殊利益,其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黃品睿之得利間顯有因果關係。
⑷綜上所述,被告劉子田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與被告黃品睿之圖利犯行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光輝、張志雄、余泳良、劉子田、楊佑籲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與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李慶雄、李雪華、林如意之上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五、論罪:
(一)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依公務員之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上所稱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是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查被告鄭光輝為該鄉公所秘書,襄助鄉長處理鄉務,對於該公所辦理政府採購案之預算、底價訂定、招標、開標、遴選委員、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張志雄係該公所建設課課長,同就該公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之預算、底價訂定、招標、開標、遴選委員、驗收、結算及付款等事項,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其中「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即為張志雄;劉子田係該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就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計畫,負責審核與核定,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其中「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即為劉子田;余泳良係該公所行政室主任,為「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等勞務採購標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均擔任開標主持人,依上開說明,其4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並均屬承辦採購人員。
(三)按,「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事實欄參、一部分:
1.核被告鄭光輝與張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
2.核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楊佑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被告黃品睿、李宜蓓與楊佑籲雖非公務員,依照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光輝、張志雄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4.核被告李慶雄及李雪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5.被告鄭光輝、張志雄就上開洩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鄭光輝、張志雄、黃品睿、李宜蓓及楊佑籲之間,就上述圖利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黃品睿、楊佑籲、李宜蓓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業務人員,因與具該等身分之被告李慶雄、李雪華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8.是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規定: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楊佑籲共同圖利部分:該三名被告
並非公務員,本無決定本案相關標案作業之權,而與鄭光輝、張志雄、余泳良、劉子田之基礎地位本不相同,且本案起意內定被告黃品睿承攬本件採購案之人為被告鄭光輝,此經被告鄭光輝一再供承明確,核與被告張志雄、黃品睿所供無違,可見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楊佑籲並非主導本案之人,惡性顯較上開公務員被告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黃品睿、楊佑籲與李宜蓓均
主導且起意與被告李慶雄、李雪華共同不實開立千裕公司發票事宜,且均為實際獲利之人,本院認為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事實參、二部分:
1.核被告鄭光輝與余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
2.核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
3.被告黃品睿與李宜蓓非公務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光輝、余泳良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本院審酌本案起意內定被告黃品睿承攬本件採購案之人為被告鄭光輝,此經被告鄭光輝一再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余泳良、黃品睿所供無違,可見被告黃品睿、李宜蓓並非主導本案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核被告林如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罪嫌。
5.被告鄭光輝與余泳良就上開洩密罪及被告鄭光輝、余泳良、黃品睿、李宜蓓間就上述圖利罪與被告黃品睿、李宜蓓對借牌投標,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參、三部分:
1.核被告鄭光輝、余泳良與劉子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
2.核被告黃品睿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告黃品睿雖非公務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3.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對上開洩密犯行及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及黃品睿就上開圖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本院審酌本案起意內定被告黃品睿承攬本件採購案之人為被告鄭光輝,此經被告鄭光輝一再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余泳良、劉子田、黃品睿所供無違,並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黃品睿先起意唆使被告鄭光輝,可見被告黃品睿並非主導本案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事實參、四部分:
1.核被告鄭光輝、余泳良與劉子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2.核被告黃品睿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告黃品睿雖非公務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3.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對上開洩密犯行及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黃品睿就上開圖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本院審酌本案起意內定被告黃品睿承攬本件採購案之人為被告鄭光輝,此經被告鄭光輝一再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余泳良、劉子田、黃品睿所供無違,並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黃品睿先起意唆使被告鄭光輝,可見被告黃品睿並非主導本案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罪數:
1.被告鄭光輝、張志雄、余泳良、劉子田所犯上開洩密罪與圖利罪間,均有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2.被告黃品睿、李宜蓓所犯上開借牌投標罪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間,有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處斷。
3.被告鄭光輝所犯上開4個圖利罪、被告余泳良所犯上開3個圖利罪、被告劉子田所犯上開2個圖利罪、被告黃品睿所犯上開4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被告李宜蓓所犯上開2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被告黃品睿與李宜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楊佑籲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2.被告鄭光輝、張志雄、余泳良、劉子田、黃品睿、李宜蓓、楊佑籲於偵查中均坦承該圖利犯行,有其等偵訊筆錄可參,而公訴人並未主張除被告黃品睿、楊佑籲外之其他人有犯罪所得,至被告黃品睿、楊佑籲則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第39頁),合於該項減刑規定,爰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2.事實參、二(即2019特色花燈車採購案)部分,被告鄭光輝、余泳良、黃品睿、李宜蓓等人所圖或所得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約1萬7千元),故對被告鄭光輝、余泳良、黃品睿及李宜蓓,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關於被告等人所犯圖利罪,是否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鄭光輝部分:被告鄭光輝因於偵訊中自白犯行,故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事實參、二(即2019特色花燈車採購案)部分,並已依同法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審酌被告鄭光輝於本案各次犯行中均屬主謀,由其指定將上開各項採購案交由被告黃品睿承攬,且為公務員中職位最高、負有最大決定權力之人,並且積極唆使、要求同案被告張志雄、余泳良、劉子田等人配合,惡性非輕,且於審理中仍多方合理化其圖利行為,未見悔意,即使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刑,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感,故不依本條規定減刑。
3.被告張志雄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各次犯行中均以被告鄭光輝為主謀,由其指定將上開各項採購案交由被告黃品睿承攬,且為公務員中職位最高、負有最大決定權力之人,並且積極唆使、要求被告張志雄配合,被告張志雄是為了配合被告鄭光輝而為本案犯行,並未見有出於個人私欲,本院認為若量處(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法重情輕之感,故依本條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
4.被告余泳良部分,本院審酌:①被告余泳良所犯本案三件圖利犯行,其分擔的部分都是於明知
被告黃品睿已經取得顯失公平之競爭地位及借牌投標之狀況下,身為開標主持人,原應不予決標,竟仍決標予被告黃品睿,其分擔之角色都屬於關鍵、重要。
②被告余泳良於偵訊中雖不否認於知悉被告黃品睿是借牌投標後
,應不予決標或應予廢標,卻稱:「這樣會產生困擾,而且這個東西會際上真的是不錯」(偵5746卷一第286頁,109年6月10日第一次偵訊)、「我認為圖利的部分,我主觀認為並非圖利,而是黃品睿在幫助我們行政機關,像我剛所說FRP(花車)的部分」(同上卷第296頁,同日第二次偵訊)等語,其顯然跟被告鄭光輝一樣都有強烈內定、圖利被告黃品睿之意,且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毫無悔意,甚至認為(辯稱)其圖利黃品睿之行為反倒是黃品睿在協助行政機關,毫無值得同情之處。
③被告余泳良於本案中先於107年7月間洩漏花車案之訊息給被告
黃品睿,再於同年10月5日違法決標予被告黃品睿並簽約,又於同年12月19日違法決標予被告黃品睿,接著於隔年再以相同模式洩密、圖利被告黃品睿,可見被告余泳良之圖利犯意與犯行,並非偶而、偶然為之。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余泳良之上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本院審
為,即使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刑,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感,故不依本條規定減刑。
5.被告劉子田部分,本院審酌:①被告劉子田所犯本案兩件圖利犯行,其分擔的部分都是於招標
公告前將採購案之相關重要訊息洩漏給被告黃品睿,並於評選時明知不應決標竟仍決標予被告黃品睿,其分擔之角色都屬於關鍵、重要。
②被告劉子田雖一再強調是承被告鄭光輝之命而洩密予被告黃品
睿,然其於109年6月10日廉詢中供稱:「當時我正在簽陳2018紅豆牛奶節的活動,我有『先』問主秘鄭光輝:『旗幟、布條、工作服要給誰做?』,主秘鄭光輝回答我:『這個就給品睿去標啦。工作服跟帽子我都已經選好了,我就叫品睿去處理』,所以我才知道主秘鄭光輝已經指定要給黃品睿做了,所以我才會於黃品睿到農業課時才跟他說要做的數量及項目等後續」、「(問:你有無去過黃品睿的公司?為何?)有,我下午跑完步,我都會去黃品睿公司,因為黃品睿的老婆是在做咖啡店的,所以我都會去那邊喝咖啡,也會跟黃品睿老婆李宜蓓交代主秘鄭光輝所要求的活動項目」等語(聲押證據供述卷211、214頁),表明是其主動詢問被告鄭光輝「要給誰做」?然其身為本件該採購案之承辦人,顯知應上網公告招標、公平開標,卻主動詢問主管「要給誰做?」,可見其不待被告鄭光輝指示、指定,就有將本件採購案給特定廠商施做之意,其顯然跟被告鄭光輝一樣都有強烈內定、圖利被告黃品睿之意,且於洩密期間經常前往被洩密之對象經營的商店討論洩密之內容,一再故意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0款「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第19款「採購人員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等規定。
③被告劉子田於本案中先於107年11-12月間洩密予被告黃品睿,
接著於隔年再以相同模式洩密、圖利被告黃品睿,可見被告劉子田之圖利犯意與犯行,並非偶而、偶然為之。
④被告劉子田先於109年7月17日偵訊中,在跟辯護人溝通後坦承
全部洩密及圖利犯行,顯然已經明知該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並於深思熟慮後坦承,但於起訴後卻具狀辯稱:「劉子田與共同被告並不熟識,且是第一次辦理採購案件,遂聽從上級主任秘書鄭光輝之指示,將含有該標案採購項目及數量之採購需求表洩漏予黃品睿,目的只為使黃品睿能提早準備,以便能順利履約,使紅豆牛奶節活動順利開始、進行,被告劉子田將採購需求表提早洩漏予黃品睿,主觀上係為使2018紅豆牛奶節活動能順利進行,並無為使黃品睿能順利標之圖利意圖」、「被告劉子田之洩密行為與黃品睿取得2018紅豆牛奶文宣採購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上引被告劉子田與辯護人之110年8月4日答辯狀),強調其提前洩漏相關採購訊息是為了使活動如期完成,並無圖被告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且是承被告鄭光輝之指示所為,其自己並無違法之故意等情,而該辯解不但與上引其於109年6月10日廉詢中所供:「我有先問主秘鄭光輝:『旗幟、布條、工作服要給誰做?』,主秘鄭光輝回答我:『這個就給品睿去標啦』」等語,表明是其主動起意將該採購案內定廠商等情(至於內定給哪個廠商,則由被告鄭光輝決定)不符,更顯示被告劉子田直到本院審理中仍不認為其內定、洩密予被告黃品睿的行為有錯,而可見毫無悔意。
⑤綜上所述,依被告劉子田之上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本院認
為,即使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刑,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感,故不依本條規定減刑。
6.被告楊佑籲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楊佑籲已經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減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其於本案中積極與被告黃品睿為不實的比價行為,以遂行被告鄭光輝等人的圖利行為,且獲利高達12萬5千餘元,參與程度甚深且為實際上獲得利益之人,先於109年6月10日偵訊及、7月9日偵訊及廉詢中都承認與被告黃品睿為虛偽比價等情,又於7月9日偵訊中供稱:「(問:上開你的部分也有涉嫌共同圖利及開立不實發票,是否認罪?)我瞭解,我願意認罪」等語,並基於該認罪答辯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709年7月22日及31日之偵訊筆錄),進而,已如前述,但於本院審理中卻翻供改稱「我覺得黃品睿會選上,並不是我沒有比件的真意,我認為心心相印那個作品還是很有機會,還蠻有競爭力,我當時要去比件,我認為評審評給誰得標,黃品睿都會幫忙,我只是幫他代購,我沒有用消極的態度去做簡報,我只是口才比較不好,我該做到的、我該講的我都有做到,也有去講」等語(本院卷二第481頁準備程序筆錄),惟終於111年4月22日之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本院卷五第66-67頁),故依被告楊佑籲之上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本院認為,即使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感,故不依本條規定減刑。
7.被告黃品睿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黃品睿已經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減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事實參、二(即2019特色花燈車採購案)部分,更依同法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被告黃品睿於本案各次犯行中均屬主要獲利之人,並積極邀約同案被告楊佑籲為不實比價,且於兩年內就以與被告鄭光輝同謀之方式獲得本案4件採購案,顯已對此種違法犯紀之行為習以為常,即使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刑,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感,故不依本條規定減刑(至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態度,應於量刑時列入考量)。
8.被告李宜蓓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李宜蓓為被告黃品睿之妻,於本案兩件貪污犯行中,均聽命於被告黃品睿行事,配合製作投標文件、送審、投標、結算等文書作業,此經被告李宜蓓與黃品睿歷於廉詢及偵訊中陳明,核與被告鄭光輝所供與被告黃品睿聯繫之情節及監聽譯文所示其二人間頻繁聯絡關於本案採購案之細節等情相符,其涉案程度顯比其餘圖利罪之被告淺,犯後從偵查中起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事實參、一部分雖已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減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若量處(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感,故依本條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至於事實參、二(即2019特色花燈車採購案)部分,既已依同法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若量處法定最低刑,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感,故不再依本條規定遞減其刑。
(十二)被告鄭光輝、張志雄、余泳良、劉子田、黃品睿、李宜蓓等、楊佑籲等人各有上述兩款(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或三款(刑法第31條但書、第5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之。
六、科刑:
(一)被告鄭光輝: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為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竟為使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而指示下屬違法洩漏秘密並非法決標,恣意內定自己屬意之人選,嚴重破壞政府採購案之公平,為本案四件圖利犯行之主謀,而犯後毫無悔意。惟考量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鄭光輝自己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且其所圖被告黃品睿得到之不法利益均非甚高,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張志雄: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為萬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竟盲目聽從主任秘書即被告鄭光輝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破壞政府採購案之公平,雖非本案之主謀,但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其自己並未從中獲利,且其所圖被告黃品睿得到之不法利益非高,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余泳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為萬丹鄉公所公共行政室主任,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竟一再配合被告鄭光輝之指示,違法將本案三件採購案決標予被告黃品睿,嚴重破壞政府採購案之公平,原於偵查中及起訴後隨案移審時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停止羈押後翻異供詞、否認被訴犯行,甚至先於偵訊中辯稱:「我主觀認為並非圖利,而是黃品睿在幫助我們行政機關」等語,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估價也是找廠商估價,我們預算本來就要公開,我認為我的動作是合法」等語,犯後毫無悔意。惟考量其大多聽命於被告鄭光輝,也未從本案中獲得不法利益,且其所圖被告黃品睿得到之不法利益均非甚高,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劉子田: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案發時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竟一再配合被告鄭光輝之指示,洩漏重要訊息給被告黃品睿在先,又違法將本案兩件採購案決標予被告黃品睿,嚴重破壞政府採購案之公平,原於偵查中及起訴後隨案移審時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停止羈押後翻異供詞、否認被訴犯行,犯後毫無悔意,且於廉詢中供稱其主動詢問被告鄭光輝本件採購案屬意之廠商,又經常私下前往被告黃品睿、李宜蓓經營之商店與其等商討採購事宜,一再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之規範;然其大多聽命於被告鄭光輝,也未從本案中獲得不法利益,且其所圖被告黃品睿得到之不法利益均非甚高,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楊佑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是被動配合被告鄭光輝、黃品睿為虛偽之比件、於偵訊中及起訴後隨案移審時先坦承犯行,嗣於準備期日又翻異供詞否認,但終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於偵訊中即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非無悔意、共同製作不實發票之動機是為核銷、請領本件採購案之價金、所共同製作不實之發票數量僅有1張、本案中所得之不法利益為12萬餘元,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其當庭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黃品睿: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是被動承被告鄭光輝之指定承攬本案四件採購案,但主動邀約被告楊佑籲為虛偽比件,並為了核銷、請領款項而唆使被告楊佑籲等人一同製作不實之發票,所共同製作之不實發票僅有1張,犯後從偵訊時起迄辯論終結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可見有悔過之意、各次所得之不法利益不高(各約12萬元、1.7萬元、7萬元、11萬元),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其當庭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李宜蓓: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是被動配合被告黃品睿為借牌投標等行為,涉案程度比被告鄭光輝等公務員及被告黃品睿為輕,並為了核銷、請領款項而共同製作不實之發票,所共同製作之不實發票僅有1張,犯後從偵訊時起迄辯論終結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其當庭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李慶雄、李雪華: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是被動配合被告黃品睿、楊佑籲等人,所共同製作之不實發票僅有1張,犯後從偵查中迄辯論終結時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發票面額為40萬7千元,但身為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本來就負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竟配合黃品睿等人開立不實之發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林如意: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是被動配合被告黃品睿、李宜蓓等人出借名義與證件參與本案之投標、所違法投標之採購案總金額為60萬元,使借牌投標之被告黃品睿、李宜蓓獲得之不法利益僅約1萬7千元,犯後從偵查中迄辯論終結時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除被告李慶雄、李雪華、林如意外之其他被告犯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者執行如
主文所示。
七、緩刑:
(一)被告楊佑籲、李宜蓓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雖均涉犯本案之圖利重罪,但被告楊佑籲是配合被告黃品睿之邀約虛偽比件,並非主要投標、謀議之人,被告李宜蓓則是配合其夫即被告黃品睿之要求借牌投標,其二人之涉案程度均輕於其他圖利罪之被告,審諸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主文支付款項給公庫,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志雄雖經本院遞減其刑後,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然審酌其共同圖利被告黃品睿、楊佑籲各達12萬餘元,金額非低,且先於109年6月24日偵訊中坦承洩密與圖利犯行,又於起訴後隨案移審時坦承全部被訴犯行,然嗣後即翻異供詞而全部否認,未見悔意;又於109年6月10日廉詢中供稱:「(問:108年6月19日鄭雅欣簽辦此案前,黃品睿是否曾針對服務計晝書、裝置藝術企劃書等文件詢問你及鄭雅欣如何填寫?)我記得在鄭雅欣簽辦前,因為主秘已經指示要將這案子給黃品睿,黃品睿便在鄭雅欣簽辦前某日打電話與我聯繫,並攜帶他自己轉撰寫的服務計畫書版本讓我看,我發現他寫的内容太簡單,便請鄭雅欣上網找些資料讓黃品睿參考」、「(問:108年7月19日晚間黃品睿及其妻子李宜蓓至你位於萬丹鄉社皮路的住家,所為何事?)因為黃品睿及李宜蓓沒寫過裝置藝術的企劃書,跑來我家問如何撰寫,當時黃品睿將他們寫好的初稿及範本帶到我家,我簡單跟他們說如何修改」、「因為這件是鄭光輝希望讓黃品睿得標,加上黃品睿很誠心的問我,我就教他們如何修改」等語(聲押證據供述卷第31頁以下),供承其為了配合被告鄭光輝內定、圖利被告黃品睿之意思,不但洩密並縱容被告黃品睿與楊佑籲虛偽比件而得標,且早在被告黃品睿投標前就違反上述法規所要求之「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規定,給予投標廠商即被告黃品睿製作投標案企劃書之協助,可見其並非單純因上級即被告鄭光輝之要求、指示而違背法律規定圖利被告黃品睿等人,而是另有私心,且犯後未見悔意,難認為沒有再犯之虞,更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另關於其他觸犯圖利罪之被告(鄭光輝、余泳良、劉子田、黃品睿),因所定之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上述緩刑之條件,而無庸論述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中僅有被告黃品睿、楊佑籲有犯罪所得,然該二人之犯罪所得均已經在偵查中繳回,業經起訴書載明及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其餘被告均無證據可認為有不法所得,故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甲編號 所得人 計算說明與計算式 備註 1-1 黃品睿 ⑴計算說明: ①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結算總價為63萬6,153元。 ②紅豆地景藝術作品經費為40萬元。 ③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估算全利潤為20萬元。 ⑵計算式: 63萬6,153元÷(63萬6,153元+40萬元)=0.614 20萬元×0.614=12萬2,800元 1-2 楊佑籲 ⑴計算說明: ①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結算總價為63萬6,153元。 ②紅豆地景藝術作品經費為40萬元。 ③牛(扭)轉乾坤藝術作品估算全利潤為20萬5000元。 ⑵計算式: 63萬6,153元÷(63萬6,153元+40萬元)=0.614 20萬5000元×0.614=12萬5,870元附表一: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奇登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5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5頁 ⒉ 屏東縣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招、決標公告及標案管理資訊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7-17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7-17頁 ⒊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周邊共同管溝建置與無障礙通學人行步道改善統包工程之招標決標公告、標案管理資訊及廠商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書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19-47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19-46頁 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政風室109年1月7日南區國稅政室字第1090012號函及所附長利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份之進銷項交易紀錄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9-51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7-53頁 ⒌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6月19日辦理「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之簽呈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3-54頁;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77-78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55-57頁 ⒍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6月19日辦理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執行小組之簽呈及108年7月1日辦理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執行小組成立事宜之簽呈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5-62頁;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79-86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61-73頁 ⒎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7月16日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第一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之簽呈(含會議記錄、簽到表)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65-67頁;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283-287頁 ⒏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8月6日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第二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藝術家票選組表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69-82頁 ⒐ 屏東縣政府108年11月5日屏府文博字第10881385700號函(含屏東縣第六屆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萬丹鄉公所108年11月7日萬鄉建字第108317308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8年11月12日屏府文博字第10881906800號函及108年12月24日屏府文博字第10888024200號函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83-93頁;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105-117頁 ⒑ 扣押物編號1-3-8:萬丹鄉公所108年12月12日萬鄉建字第10831911900號函(含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徵選會議紀錄)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95-99頁 ⒒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議約之簽呈、萬丹鄉公所108年12月31日勞務採購決標(議約)紀錄、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決標公告、萬丹鄉公所109年1月2日辦理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訂約之簽呈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101-107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139-143頁 ⒓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旁三角公園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蒐證照片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109-152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145-189頁 ⒔ 「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157-190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191-225頁 ⒕ 「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結案報告書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191-220頁 ⒖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2月5日辦理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支付楊佑籲材料補助費1萬元之簽呈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221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464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245頁 ⒗ 奇登企業社109年2月27日函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223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247頁 ⒘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3月27日勞務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協驗人員簽到表、萬丹鄉公所勞務驗收日期會簽表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225-228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249-255頁 ⒙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1月9日簽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9年5月25日合金萬丹字第1090001911號函、所附李宜蓓、寶利紳企業社及奇登企業社帳戶5827717815131號之交易明細紀錄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229-232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257、271-274頁 ⒚ 文化部109年2月24日文政字第1091002688號函暨所附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修正總說明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233-264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275-306頁 ⒛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265-300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07-342頁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統包工程案發票整理總表、千裕公司108年9月10日編號TL42673156發票、長利公司轉帳傳票、第一商銀取款憑條存根聯、手寫之千裕公司銀行帳號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01-309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203-205頁、375-379頁 被告張志雄與黃品睿108年6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11-313頁 被告鄭光輝與張志雄108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張志雄之108年7月15日、8月7日、8月13日及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14-372頁 被告鄭光輝與黃品睿108年7月18日、9月3日、9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張志雄於108年7月18日、8月13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品睿之108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20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16-372頁 奇登企業社之屏東縣萬丹鄕三角公圜公共藝術創作報價單 偵5746卷二第33-34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63-265頁 被告黃品睿與被告黃宥㨗LINE對話擷圖 偵5746卷二第35-36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67-269頁 屏東縣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結案報告書 偵5746卷二第37-54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71-288頁;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227-244頁 楊佑籲與黃品睿LINE對話紀錄 偵5746卷二第327-341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473頁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周邊共同管溝建置與無障礙通學人行步道改善統包工程之回饋設施(電視牆)及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牛轉乾坤裝置藝術)之照片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05頁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周邊共同管溝建置與無障礙通學人行步道改善統包工程之服務建議書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07-111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7月1日辦理系爭公共藝術設置案執行小組成立事宜之簽呈及執行小組遴選外聘委員意願調查表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75-81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屏東縣萬丹鄉第二座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108年12月11日徵選會議紀錄評分總表、評分表及徵選小組委員簽到表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119-137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1月9日簽呈、所附109年1月9日第一期335,000元付款單及黏貼憑證用紙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257-261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4月23日簽呈、所附109年4月23日尾款301,153元付款單及黏貼憑證用紙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263-269頁 千裕鋼鐵公司開立給長利營造公司40萬7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千裕鋼鐵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43-347頁 張志雄與黃品睿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49-351頁 鄭光輝、黃品睿、張志雄、余泳良、饒文富、李明川自108年7月4日至108年9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53-376頁 鄭光輝、黃品睿、張志雄、余泳良、饒文富、李明川宋文雋楊佑籲、李宜蓓、長利營造公司、鄭雅欣、何孟穎等人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卷一第187-2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謀列109偵9057字第1099037824號函、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三第163-187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4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00007829號函及所附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 本院卷三第11-25頁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三第393-409頁附表二: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勞務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暨決標公告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73-380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77-385頁 ⒉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7日之簽呈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81-383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87-389頁 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勞務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評審評分表、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84-401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69-72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91-395頁 ⒋ 被告黃品睿於社群網路臉書中以帳號「1000019719586」發表之文字與照片資料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03-409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97-403頁 ⒌ 被告林如意即成記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994100355221)交易明細及屏東縣萬丹鄉公庫支票第MBC1341924號(金額60萬元)影本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P411-416;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p73-74 ⒍ 被告林如意即成記廣告行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958100037923)交易明細及被告李宜蓓即寶利紳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5827717811691)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8年4月11日之匯款憑證影本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17-422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79頁 ⒎ 成記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23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51-52頁 ⒏ 寶利紳企業社之稅籍登記資料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25頁 ⒐ 被告黃品睿106年度、107年度之財稅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27-430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21-424頁 ⒑ 奇登設計個人工作室負責人即被告黃品睿及成記企業社之名片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31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25頁 ⒒ 奇登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3-5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5頁 ⒓ 扣押物編號3-1-1被告余泳良之手機及手機內與被告黃品睿之LINE對話截圖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33-435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313-319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27頁 ⒔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70044320號函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37-442頁 ⒕ 被告鄭光輝與黃品睿之108年7月2日、7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43-446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29-432頁 ⒖ 107年10月8日決標公告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49-150頁 ⒗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2019台灣燈會屏東縣33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公所特色花燈車勞務採購案107年9月27日簽呈、所附開標、議價、決標、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389-395頁 ⒘ 寶利紳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林如意匯款50萬5千元、成記廣告行匯款50萬元予寶利紳企業社之匯款申請書 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13-415頁 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謀列109偵9057字第1099037824號函、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三第163-187頁 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4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00007829號函及所附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 本院卷三第11-25頁 ⒛ 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4日屏府勞動福字第11052135000號函 本院卷三第389頁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三第393-409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9月20日簽呈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23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5日簽呈及所附廢商評審序位總表、107年10月8日函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109-115頁 成記企業社工作計畫書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119-127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12月19日簽呈、查驗紀錄表、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6日簽呈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129-135頁 勞務採購案之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工作期程檢核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決標公告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137-157頁 摩燈藝境企業行投標資料、廠商資格審查表、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159-177頁 成記企業社投標資料、廠商資格審查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林如意委託代理授權書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183-199頁 評審評分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議價單、勞務採購契約書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201-205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議價單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207-209頁 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投標須知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211-254頁 成記企業社服務建議書、成果報告書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279-370頁附表三:
(犯罪事實三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暨決標公告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47-454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59-66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33-440頁 ⒉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4日之簽呈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47-454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455-456頁、461-462頁、463-465頁 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1月8日之簽呈、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及驗收紀錄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67-478頁 ⒋ 被告黃品睿於社群網路臉書中以帳號「1000019719586」發表之文字與照片資料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79-485頁 ⒌ 被告林如意即成記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994100355221)交易明細及屏東縣萬丹鄉公庫支票第MBC1341582號(金額675,400元)票據影本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87-490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165-468頁 ⒍ 被告林如意即成記廣告行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958100037923)交易明細及被告李宜蓓即寶利紳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帳號5827717811691)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8年2月26日之匯款憑證影本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91-495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78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69頁 ⒎ 被告鄭光輝與黃品睿之107年1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97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75-479頁 ⒏ 被告劉子田電腦內之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採購需求表檔案夾截圖照片 偵5746卷一第339-349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77-187頁 ⒐ 2018萬丹紅豆牛奶節標案林如意委託代理授權書 偵5746卷二第151-153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339-341頁 ⒑ 2018萬丹紅豆牛奶節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招標需求表預算規劃、服務建議書 偵5746卷二第257-258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17-218頁 ⒒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品編號8-1-5成記旗幟訂購單(p422-445) 偵5746卷二第422-445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80-103頁 ⒓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品編號8-1-1成記企業社林如意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摺 偵5746卷二第446-448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104-109頁 ⒔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品編號8-1-2成記企業社萬丹紅豆牛奶節相關資料 偵5746卷二第53-462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111-120頁 ⒕ 107年12月20日決標公告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55-156頁 ⒖ 2017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暨跨年晚會宣傳旗幟、布條招標採購案之106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106年12月7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93-200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67-68頁 ⒗ 2017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暨跨年晚會宣傳旗幟、布條招標採購案採購需求表、服務建議書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365-378頁 ⒘ 黃品睿臉書照片截圖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99-300頁 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屏檢謀列109偵5746字第1099032826號函 本院卷一第227頁 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謀列109偵9057字第1099037824號函、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三第163-187頁 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4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00007829號函及所附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 本院卷三第11-25頁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三第393-409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12月12日簽呈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391-393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12日簽呈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467-473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月21日簽呈、所附給付黏貼憑證、支出科目分攤表、成記企業社108年1月8日函、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485-515頁 成記企業社投標資料(審查結果:合格)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517-519頁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評審委員個別評分表、評審委員簽到表、投標廠商簽到表、底價核定表、勞務採購標單、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535-551頁 勞務採購契約書、招標金額表、採購標單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553-584、595頁 成記企業社之服務建議書、成果報告書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599-705頁附表四:
(犯罪事實四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暨決標公告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499-506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53-56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81-488頁 ⒉ 萬丹鄉公所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之簽呈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07-509頁 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底價核定單、評審委員評審總表、評審委員簽到表、萬丹鄉公所財務採購標單、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15-535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498-514頁 ⒋ 奇登企業社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582771781513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萬丹鄉公所109年2月5日結算撥款簽呈、黏貼憑證、補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萬丹鄉公所於109年2月14日開立83萬6000元支票(票號MBC1344437)影本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37頁 ⒌ 證人黃議億手機LINE截圖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49-560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165-187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525-536頁 ⒍ 扣押物編號5-27被告李宜蓓手機內留有2019紅豆牛奶文宣服裝採購案招標需求表之擷圖(拍照日期108年11月22日)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61-564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537-543頁 ⒎ 鄭光輝108年8月1日、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p565-566)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65-566頁;107廉查南8非供述證據卷第545-555頁 ⒏ 被告黃品睿108年10月24日、11月22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109他222聲押證據(非供述)卷第567-575頁 ⒐ 被告劉子田電腦內之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採購需求表檔案夾截圖照片 偵5746卷一第339-349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77-187頁 ⒑ 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採購需求表 偵5746卷一第401-404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15-216頁 ⒒ 扣押物品編號5-28黃品睿手機內留有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採購需求表之截圖、結算明細表 偵5746卷一第405-409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19-223頁 ⒓ 108年12月9日決標公告、108年12月4日無決標公告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51-153頁 ⒔ 2017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暨跨年晚會宣傳旗幟、布條招標採購案之106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106年12月7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193-200頁;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二第67-68頁 ⒕ 2017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暨跨年晚會宣傳旗幟、布條招標採購案採購需求表、服務建議書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365-378頁 ⒖ 2019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舞台音響燈光、發電機及帳棚布置等設備租賃採購案之決標公告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29-235頁 ⒗ 黃品睿與余泳良2018.09.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7廉查南8供述證據卷第289頁 ⒘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謀列109偵9057字第1099037824號函、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三第163-187頁 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4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00007829號函及所附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 本院卷三第11-25頁 ⒚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三第393-409頁 ⒛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709-720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簽呈及所附採購案投標須知等招標相關表件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721-812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9日簽呈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13-815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2月3日簽呈及所附廢標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27-834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2月3日簽呈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35-836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2月9日簽呈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45頁 奇登企業社109年1月15日函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51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1月16日簽呈及所附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53-861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2月5日簽呈及所附給付契約價金黏貼憑證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63-865頁 奇登企業社投標資料(審查結果:不合格)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883-885頁 奇登企業社投標資料(審查結果:合格)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907-925頁 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審查結果:合格)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929-955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年12月6日開標、議價及決標紀錄、底價核定單、採購價格表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959-963頁 萬丹鄉公所投標廠商簽到表、評審委員簽到表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967-969頁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評審委員個別評分表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971-977頁 奇登企業社財務採購契約書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979-1013頁 奇登企業社之服務建議書、成果報告書 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資料卷第1055-1173頁